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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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均詳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95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23日,連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4月16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6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4公克);95年6月23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6公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㈠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㈡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0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0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台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0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0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0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0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01日。惟95年07月0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01日。㈤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01項、第02項、第0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02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下折算01日。而在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01項、第02項、第0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0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02條第0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0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06月23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起訴,然該部分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聲請人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0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0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01月0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02條第01項第0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0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0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淨重為3.98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其為警查獲後,尚未審判,竟又再犯,顯見並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合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重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八項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封緘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足憑。是毒品以包裝袋包裝,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論者或有謂可以水沖離等語,然以水沖出後,又如何與水分離?即令將水予以蒸發可得該等殘餘毒品,但該等毒品仍必附著於容器內又無法全部與容器分離,故實無從以物理之定律以觀。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07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90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0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一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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