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謝侑霖 」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謝侑霖」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謝侑霖」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宇喆於民國101年8月初,透過綽號阿兄之友人 王宏哲 介
紹,欲向 陳宗敏 買車,陳宗敏再向經營進益汽車車行之 林景清 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因吳宇喆積欠罰單甚多,乃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國成 、綽號長腳或正豐之成年男子,購得謝侑霖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本各1張及偽刻印章1顆(上開身分證及駕照係因謝侑霖辦理借款,故而交給綽號 龍貓 之人,再由自稱白國成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謝侑霖嗣後誆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則由自稱白國成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知悉未得謝侑霖同意,仍於101年8月8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美味九九快炒店前,將上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王宏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王宏哲取得上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後,於同年8月9日,在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陳宗敏,陳宗敏再轉交給不知情之林景清,林景清又轉交給不知情之 林麗玫 ,而由不知情之林麗玫於同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之車主名稱欄分別填寫謝侑霖之署名、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枚,偽造謝侑霖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且持以交付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謝侑霖申請登記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內,並核發登載不實事項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謝侑霖本人及南投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侑霖於102年
7月間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稅繳納通知,發現遭到冒名辦理汽車過戶,而向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由南投監理站轉請警察機關偵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宇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宏哲、謝侑霖、陳宗敏、林麗玫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林景清於偵查時之陳述。
㈢被告照片、王宏哲照片、陳宗敏照片各1張、南投監理站10
2年9月3日函及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函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南投監理站103年1月15日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填寫「謝侑霖」署名、蓋用「謝侑霖」印文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
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麗玫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之車主名稱欄填寫偽造「謝侑霖」署名、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偽造「謝侑霖」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謝侑霖並不相識,而其知悉未得被害人
同意,竟仍冒用被害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且有害於被害人本人權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及鐵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刻之「謝侑霖」印章1顆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34、35頁)分別填寫偽造「謝侑霖」署名、蓋用偽造「謝侑霖」印文各1枚及偽刻之「謝侑霖」印章1顆,固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印章為偽刻,惟核被害人謝侑霖所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36至39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未見謝侑霖有交給他人印章或同意他人代刻印章之情形,衡以謝侑霖既已承認交給他人身分證及駕照之事實、當無隱瞞交給印章或同意代刻印章之必要,足佐上開印章應係偽刻無誤,應予補充。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各1紙,俱已交付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