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告 江玟 靖
林威祥
王伯宇
林群賢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8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江玟靖 、林威祥、王伯宇、林群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
一、戊○○、丁○○前因細故有所嫌隙,戊○○為尋釁報復,糾集友人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林群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及少年范○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程○瑾(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一同於109年4月23日上午4時20分許,駕車前往85度C咖啡店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85度C)尋得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渠等明知85度C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威祥、王伯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林威祥、王伯宇及「小林」分持棍棒砸毀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板金 等處,致令車窗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江玟靖、林群賢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戊○○、林威祥、王伯宇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戊○○、林群賢及「小林」復承前犯意,前往美樂迪KTV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丁○○(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及出借他人,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107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處,受成年友人綽號「阿猴」(下稱「阿猴」,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乙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並將之放在當時承租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租屋處而寄藏之。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另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租屋處,將上開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出借予己○○,供以作為防身使用,並由己○○收受而持有上開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己○○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戊○○因上揭與丁○○之糾紛為尋釁而取出上揭甲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2顆,在糾集林威祥等人砸毀丁○○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毆打丁○○後仍然憤怒未平,誤認丁○○仍在美樂迪KTV,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康勝評 (康勝評所涉部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美樂迪KTV,在通過美樂迪KTV前時之車輛行進間,自行打開汽車天窗,持甲槍伸出窗外朝美樂迪KTV大門口方向擊發2發子彈,造成美樂迪KTV大門上方氣窗玻璃碎裂及當時停放在美樂迪KTV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旁之板金凹陷(丁○○之友人丙○○、乙○○當時分別乘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丙○○、乙○○聽到槍擊聲後,隨即下車查看,丙○○並將此事轉知當時不在場之丁○○,以此加害丙○○、乙○○、丁○○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乙○○、丁○○,致丙○○、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丁○○之安全。嗣經警到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戊○○,並由員警帶同戊○○取出甲槍扣案。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854卷一第185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林群賢(下稱被告戊○○等5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854卷一第185頁、第331頁、第336頁、卷二第57頁;本院885卷第75頁、第107頁、第112頁、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戊○○等5人及被告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22卷第2至7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25至26頁;他672卷第189至192頁;偵3601卷第143至151頁;本院854卷一第176至181頁、本院854卷二第145至152頁),核與證人 陳玉芸 、少年范○霖、程○瑾於警詢之證述(警822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他672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7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854卷二第6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AWR-797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672卷第119頁、第1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854卷二第57至62頁)各1份、現場蒐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偵3601卷第109至117頁)附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22卷第2至7頁;警999卷第5至19頁;他672卷第189至192頁;偵4489卷第53至54頁;本院854卷一第176至178頁、本院854卷二第145至150頁;本院885卷第71至79頁、第28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美樂迪KTV負責人 陳昭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康勝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999卷第21至28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7頁、第59至67頁;他672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57至58頁、第195至196頁;偵3601卷第143至151頁;偵4489卷第41至45頁;本院854卷二第63至10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672卷第91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他672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2號鑑定書(偵3601卷第155至158頁)、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6465號鑑定書影本(本院854卷一第69至70頁)、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3號鑑定書影本(本院854卷一第73至75頁)、109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46255號鑑定書影本(本院854卷ㄧ第121至1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822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109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854卷一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0762號函暨檢送之強化後影像光碟(本院854卷一第233至235頁)、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12098號鑑定書(警963號卷第113至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9張)(警999卷第73至81頁)、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108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暨搜索照片8張(警963卷第135至153頁)各1份、現場蒐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0張(他672卷第23至43頁、第127至143頁)、取槍處所蒐證照片10張(他672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彈頭及彈殼3個扣案 可佐 。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明知美樂迪KTV為營業場所且
門口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因誤認被害人丁○○仍在美樂迪KTV,而持甲槍自其所乘坐之汽車天窗向外朝美樂迪KTV大門口連開2槍,致美樂迪KTV大門上方氣窗玻璃碎裂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旁之板金凹陷,顯欲對當時在該處之人行惡害之通知,其可預見開槍行為將導致當時身處該處之人心生畏懼,仍開槍為之,且當時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害人丙○○、乙○○聽到槍擊聲後,隨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丙○○並將此事轉知當時不在場之被害人丁○○,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822卷第9至10頁;本院854卷二第63至75頁),被告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他人,足以使被害人丙○○、乙○○及受轉知之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持甲槍朝美樂迪KTV大門口及當時停放
於美樂迪KTV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2槍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不是基於殺人犯意,開槍只是要恐嚇警告對方而已等語。經查:⒈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
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因為戊○○懷疑我跟他女
朋友之間有怎麼樣,就找人砸我的車,後來我開車回麥寮,丙○○後來有跟我說他的車子被人開槍,戊○○開槍時我不在美樂迪KTV,我認為他開槍是針對我,為了找我輸贏,因為他跟其他人沒有糾紛等語(本院854卷二第63至7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把車停在美樂迪門口,車子沒熄火,但是沒有打雙黃燈,車窗隔熱紙蠻黑的從車子旁邊應該無法看到車內情況,我跟乙○○在戊○○開槍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我坐駕駛座,乙○○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睡著了,有聽到槍聲才下車,後來美樂迪KTV人員就報案,我跟戊○○沒有糾紛等語(他672卷第7至9頁;本院854卷二第75至90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後側,當時專注於滑手機,突然聽到聲響就下車察看,一開始沒發現車子的彈孔,後來才發現,在對方開槍時我也沒感覺車子晃動,我跟戊○○原本就認識,沒有仇恨等語(他672卷第15至17頁;偵3601卷第143至151頁;本院854卷二第90至102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前幾個月我與丁○○被查獲槍擊案,
丁○○因為槍枝交代不出來,誣賴說槍是我的,然後我有約他出來要調解,他把責任都推給我,又調戲我女朋友,說最近會收一筆錢,要約我女朋友一起到外縣市生活,叫我女朋友跟我分手,原本109年4月22日晚間,我與丁○○有在麥寮遇到,他約我到虎尾統領KTV談判,結果找不到人,我就繞到美樂迪KTV發現他所駕駛的6383-PM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我就先砸他的車,之後丁○○有從美樂迪KTV出來看發生什麼事,並要約我到風華汽車旅館談判,但他後來沒去,我就回到美樂迪KTV發射了一發空包彈,丁○○就開始叫囂,我又開了兩發實彈等語(警822卷第3至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平時甲槍及子彈2顆都埋在 褒忠 家裡附近,那天要尋仇才攜帶,當時會開槍是因為砸完丁○○的車之後,有跟丁○○相約談判,但我在風華汽車旅館都等不到他們,我就回去美樂迪KTV看到我們砸的車子還在那邊,所以我就對天開槍,目的是要示威而已,行進中會射中那裡也不知道等語(本院854卷一第177至178頁)。
⒋是依證人丁○○、丙○○、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戊○
○因感情等問題與被害人丁○○有所嫌隙並相約談判,然被害人丁○○兩度未到,被告戊○○因此心生不滿,又誤認被害人丁○○仍在美樂迪KTV,而於搭車行經美樂迪KTV大門前時開槍,況且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既為尋釁而取出甲槍及子彈2顆,倘若被告戊○○確有持槍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大可在美樂迪KTV大門前對被害人丁○○施暴時動手,而非在1、2個小時後,因被害人丁○○又再度爽約才至美樂迪KTV大門口開槍。
被告辯稱其為洩憤及基於警告意思而為之,並非無稽。綜合上情,被告戊○○實無因與被害人丁○○相約談判後,因被害人丁○○未遵期前往,即突生殺害被害人丁○○之動機,自尚難率認被告戊○○開槍之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詳附件所示),案發當
時為清晨時段,天色昏暗,地板濕潤,且路上人煙稀少,美樂迪KTV門口前停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錄影畫面僅可見有一男子在被告戊○○所乘坐之車輛通過前,曾經在美樂迪門口徘徊,然於被告戊○○乘坐之車輛通過美樂迪KTV門口時,並未見到有人在美樂迪KTV門口停留駐足,另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緊閉,尚無法透過窗戶看出車內是否有人,又被告戊○○係於其所乘坐之車輛行進間,將手伸出汽車天窗外,朝美樂迪KTV方向擊發2槍,在其所乘坐之車輛通過時,美樂迪KTV門口未見無人逗留,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854卷一第332至336頁),則被告戊○○在開槍前是否可預見停放在美樂迪KTV前車輛內坐有2人,已屬可疑,且被告戊○○於持槍擊發2顆子彈後,即任由不知情之 康聖評 駕車繼續往前行駛,並未於被害人丙○○、乙○○聽聞聲響下車察看時,再次返回該處開槍朝同方向射擊,由此亦徵被告戊○○僅係以槍擊行為作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手段,主觀上不具殺人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證據容有不足,難以採認。至被告戊○○雖在警詢時供稱:因丁○○叫囂始開槍云云,然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相符合,自難以前開被告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斯時確係對被害人丁○○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等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戊○○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所犯犯罪事實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棍棒,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部分,上開棍棒顯然質地堅硬,足以毀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板金等物,均為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自應認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又被告林群賢、江玟靖知道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為了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卻仍一同前往現場,則被告林群賢、江玟靖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戊○○等5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考量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林群賢、江玟靖於警詢時均自陳知悉同行之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有攜帶兇器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四、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槍彈是一名已故友人「阿猴」所有的,他在生前把槍彈交給我保管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追加起訴的槍跟子彈與起訴書的槍彈都是「阿猴」在106、107年左右一起給我的,他大約在108年過世等語(警822卷第2頁反面;警999卷第9至11頁;本院885卷第73頁、第286頁),顯見被告戊○○取得甲、乙槍及子彈共7顆係因受友人「阿猴」之託代為保管。
五、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威祥、王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江玟靖、林群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六、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取得甲、乙槍、子彈7顆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持有槍彈罪,容有誤會,然因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林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一併告知被告林群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名(本院854卷二第62至63頁),無礙於被告林群賢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一被告江玟靖所涉部分,檢察官當庭更正後認其所涉犯行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以被告戊○○持甲槍朝美樂迪KTV大門口之方向擊發2發子彈,造成美樂迪KTV大門上方氣窗玻璃碎裂及當時停放在美樂迪KTV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旁之板金凹陷,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因事證容有不足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一併告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刑法第305條之罪名(本院854卷二第103頁),無礙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戊○○等5人、共犯小林、少年范○霖等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八、被告戊○○在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甲槍連續朝美樂迪KTV方向擊發2槍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九、被告戊○○非法寄藏甲、乙槍及子彈7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復其非法出借乙槍及子彈5顆與證人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戊○○以一開槍恐嚇行為對被害人丁○○、丙○○、乙○○3人為恐嚇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十、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戊○○等5人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被告戊○○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亦表示對本案被告均不再追究等情,顯見被告戊○○等5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戊○○等5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江玟靖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少
年范○霖、程○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戊○○、江玟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范○霖、程○瑾,之前沒有接觸過,不知道他們實際年齡等語(本院854卷二第151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江玟靖知悉范○霖、程○瑾為少年,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戊○○、江玟靖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在109年4月23日係自首
偕同警察找出槍枝,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本院854卷二第162頁)。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民眾於109年4月23日上午5時36分許,向警局報案稱美樂迪KTV前發生槍擊案,美樂迪KTV大門玻璃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現場遺留彈殼2顆,有底火擊發痕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佐(他672卷第5頁),而被害人丁○○於109年4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筆錄,並供稱:戊○○在109年4月23日上午3、4時許帶人打我並毀損我開的車,後來我就開車回麥寮,其後友人打給我告知戊○○一行人後來又返回美樂迪KTV開槍等語(他672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戊○○係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復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褒忠鄉取出其當時開槍所持用之甲槍及彈夾等情,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822卷第2頁正反面、第3至4頁反面、第6至7頁;他672卷第91至97頁),可知警方於109年4月23日上午5時3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搜證後,已在美樂迪KTV現場發現彈痕及遺留之彈頭等跡證,知悉該處甫發生槍擊事件,並於被害人丁○○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其說明案情並指認被告戊○○,復經員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涉有重嫌,可見警方已有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戊○○涉犯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雖被告戊○○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自願前往警局說明案發經過,並帶同員警前往取槍扣案,然僅係遭警方查獲後供出甲槍藏匿地點,尚非可認被告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非可採。
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供稱
甲、乙槍及子彈7顆均係自友人「阿猴」處取得,惟其供稱「阿猴」已於108年間死亡,是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戊○○支配上開甲槍,在為警查獲前,未曾移轉他人占有,即無將甲槍轉手給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而無「去向」可資供陳,又甲槍嗣為警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以,縱然被告戊○○坦承而自白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乙槍係因證人己○○於另案偵辦時供出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被告戊○○,而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戊○○,被告戊○○就此部分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考量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予嚴禁,被告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禁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法律,未經許可而寄藏甲、乙槍及子彈7顆,復將乙槍及子彈5顆出借己○○防身使用,另又在109年4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康勝評,並在車輛行進通過美樂迪KTV前時,自行打開汽車天窗,持甲槍伸出窗外朝美樂迪KTV大門口之方向擊發2發子彈,造成美樂迪KTV大門上方氣窗玻璃碎裂及當時停放在美樂迪KTV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旁之板金凹陷,顯見被告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涉犯上開犯罪,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㈠關於量刑
爰審酌被告戊○○等5人,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有所嫌隙,經被告戊○○之糾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小林」砸毀告訴人丁○○使用之上開車輛,並由被告林威祥、「小林」對告訴人丁○○毆打施暴,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另被告戊○○明知槍枝係國家嚴禁物品,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106、107年間,收受友人寄藏之槍彈,復於108年中旬某日將乙槍及子彈5顆出借己○○,另於109年4月23日持甲槍至美樂迪KTV前方開槍恐嚇,足彰被告戊○○之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戊○○等5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並考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分持棍棒毀損丁○○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窗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業經雙方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經雙方達成調解,被害人丁○○、丙○○、乙○○均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號、第205號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狀3紙存卷可佐(本院854卷一第269至270頁、第275至281頁、第399頁、本院854卷二第7至8頁); 兼衡 被告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扶養1名子女、家中尚有奶奶;被告江玟靖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業、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奶奶、父親;被告林威祥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外婆、姊姊、弟弟、舅舅;被告王伯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妹妹;被告林群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爺爺、奶奶、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854卷二第154至160頁),並考量被告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該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林群賢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定為應執行刑。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應斟酌個案刑期以及行為次數多寡,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 陳新民 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戊○○之年紀屬人生青壯時期,其上開所為各該犯罪態樣雖均有不同,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另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等情,爰對被告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854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丁○○並當庭表示對本案被告均不予追究,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考(本院854卷一第269至270頁、第275至281頁、第399頁、本院854卷二第75頁),可認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已努力彌補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堪認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等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江玟靖、林威祥、王伯宇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林群賢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林群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854卷二第49至50頁),是被告林群賢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所持棍棒,均未據扣案,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均供稱已將上開物品隨手丟棄等語(本院854卷一第177頁、第179至180頁),復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偵3601卷第155至158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殼及彈頭共3個,因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戊○○出借予己○○之使用之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子彈5顆,亦同為己○○所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案件所扣案,由己○○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而該槍枝業經該判決宣告沒收,子彈亦均於該案中試射完畢,經該判決認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又該槍枝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6日命令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885卷第33至45頁、第181頁),可見未扣案之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經沒收而不存在,故毋庸於本案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子彈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林群賢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丁○○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林群賢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林威祥、王伯宇、林群賢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丁○○於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3紙存卷可佐(本院854卷一第269至270頁、第275至281頁、第39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江玟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林群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威祥、王伯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2犯罪事實二㈠㈡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⑴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2號鑑定書1紙(偵3601卷第155至158頁)2非制式子彈之彈殼及彈頭(其中1個為空包彈,均已擊發)3個⑴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8283號鑑定書影本1份(本院854卷一第73至75頁)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一、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二、影片時間:1分31秒三、光碟位置:偵3601號卷證件存置袋內四、影片畫面概述:現場監視器Camera01錄影畫面,彩色畫面,無聲音。㈠錄影檔時間00:00:00(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7:57),畫面係美樂迪KTV前方交岔路口,美樂迪KTV門口處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該車車燈亮著,地面濕潤。㈡錄影檔時間00:00:08(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06),美樂迪KTV門口有一全身黑衣黑褲男子在該處徘徊。㈢錄影檔時間00:00:26(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24),畫面左方駛出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車頭開著車燈,行駛方向由畫面左方至右方前進,畫面中出現前行的該車車身,可見該車車頂天窗處伸出一隻手持黑色短槍,對著畫面上方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處、美樂迪KTV門口方向,該車快速駛過交岔路口,僅1秒時間,拿著黑色短槍的手伸回車內。㈣錄影檔時間00:00:28(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26),前方深色自小客車前行穿過交岔路口,往畫面右方駛去,該深色自小客車行進間可見其車輛右前方、右放方車窗開啟,車頂天窗則是該車消失在畫面前關上。隨即另一臺深色自小客車A跟著從畫面左方往右行駛而去,消失在畫面中,停在美樂迪KTV之白車左後車窗旁板金出現孔洞。㈤錄影檔時間00:00:30(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27),美樂迪KTV門口走來2、3名男子,最前頭是短袖黑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後方跟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全身黑衣黑褲男子,一同看向剛剛深色自小客車駛去的方向即畫面右方,隨後穿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全身黑衣黑褲男子走進美樂迪KTV內。㈥錄影檔時間00:00:36(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34),停在美樂迪KTV門口的白色自小客車,其左後車門開啟,一名身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車,往前走幾步看向剛剛深色自小客車駛去方向即畫面右方;隨即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駕駛座車門也打開,跟著走出一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褲的男子,該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後走向該名穿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站立處,順手將左後車關上,站在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旁,看向畫面右方並跟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說了幾句後即轉身走進美樂迪KTV內。隨後該名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開啟左後車門取了某件物品後,關上車門,再看了眼剛剛深色自小客車駛去的方向即畫面右方,轉身往美樂迪KTV走去。㈦錄影檔時間00:00:58(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8:56)畫面右方又駛出該輛深色自小客車,該車行駛方向由畫面右方至畫面左方前行。站在美樂迪KTV大門門口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的男子高指著該輛深色自小客車,隨即快步走進美樂迪KTV內呼喊其他人。該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至畫面中央的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後即放慢速度消失在畫面中。而前開從白色自小客車走出的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則站在白色自小客車車旁,看著該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而過的方向即從畫面右方往左方看去直至車輛消失在畫面中。㈧錄影檔時間00:01:03(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四、05:09:00)畫面右方跟著出現另一台深色自小客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轉向畫面上方道路駛去。該名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沒多久也轉身緩緩往美樂迪KTV門口走去,該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走到美樂迪KTV大門門口時,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領著全身黑衣黑褲男子及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等5名男子走出美樂迪KTV大門。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率先往畫面左方走去,邊走邊看向畫面右方方向、左右環顧,消失在畫面中,黑衣黑褲男子走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男子走到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