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楚均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以下均簡稱暱稱】「麥香綠茶」【訴起書誤載為暱稱「綠茶」,應予更正】)、辛○○(暱稱「黑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邁巴赫」、「麥香集團總召」、「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阿屌」、「虎」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辛○○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暱稱「泰國代購」等人之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丁○○、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辛○○名下金融帳戶;再由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或前來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辛○○提領詐欺贓款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拖吊,而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公有拖吊場領車,經警獲報到場查察,丁○○、辛○○均坦承提領、收取詐欺贓款犯行,復交出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庚○○、己○○、子○○、戊○○、甲○○、癸○○、乙○○、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丁○○、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辛○○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0至27頁、第54至61頁、第128至136頁、第180至185頁、第188至192頁、第195至196頁、偵卷㈡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4頁、第153頁、第1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己○○、子○○、戊○○、甲○○、癸○○、乙○○、壬○○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86至87頁正面、第99至101頁正面、偵卷㈡第8至10頁、第18至20頁、第29至32頁、第39至43頁、第50至53頁、第60至61頁、第68至75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3頁反面、第94至96頁)、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㈠第98頁、第101頁反面、第108至109頁正面、第111至112頁反面)、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㈡第6至7頁、第11至13頁)、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㈡第16至17頁、第21至24頁)、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㈡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㈡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㈡第48至49頁、第54至56頁)、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見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62至64頁)、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㈡第66至67頁、第76至78頁)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編號㈠至㈥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2頁、第30至45頁、第64至77頁、第172至177頁、偵卷㈡第89至92頁)。核被告丁○○、辛○○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辛○○2人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邁巴赫」、「麥香集團總召」、「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阿屌」、「虎」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話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丁○○、辛○○則依照集團成員暱稱「泰國代購」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丁○○負責收水工作,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瑣事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辛○○提領後轉交被告丁○○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辛○○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辛○○就附表編號㈡至㈨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㈣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辛○○與暱稱「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被告辛○○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則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犯行,因被告辛○○、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㈠、㈢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及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㈣至㈨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另查告訴人子○○同因本案遭詐騙於112年9月25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金融帳戶,雖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不詳,然既係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辛○○名下金融帳戶,自與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告訴人子○○於準備程序中稱:還有因為被詐騙而匯款2筆5萬元至被告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雖與其警詢所述於112年9月27日9時41分、9時46分,分別自其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至上該渣打銀行帳戶相符,然因卷內僅節錄附表一編號㈣被告辛○○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日至10月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㈡第90頁),本院尚無從查核併予審認,均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㈢至㈨所示7次、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丁○○、辛○○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丁○○、辛○○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丁○○、辛○○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事務,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全部犯行均坦承,然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而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佐以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及被告辛○○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丁○○、辛○○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丁○○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收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丁○○遭扣案之20萬元現金,其中13萬元係其向被告辛○○收取之詐欺贓款,另其擔任收水手之報酬則為收水金額之1%,亦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36頁、本院卷第154頁),則本案被告丁○○共收水74萬2,000元,其收水報酬即為7,420元,與前開13萬元詐欺贓款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I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辛○○、丁○○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金融帳戶帳號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㈣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㈤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㈦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均同)辛○○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收水手主文㈠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阿格力」、「思思」、「匯豐 陳卉敏 」向丙○○佯稱:透過匯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8萬元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辛○○1.112年9月26日13時3分及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天店各提領2萬元。2.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及1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好店各提領2萬元。不詳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2年10月2日10時59分許,5萬元2.112年10月2日11時許,5萬元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112年10月2日11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巨城店提領10萬元。㈡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王仲良 」、「 劉雅晴 」向庚○○佯稱:透過羅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9月27日9時24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辛○○1.112年9月27日9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經華店提領2萬元。2.112年9月27日10時13分、14分15分及16分許,在統一超商上員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8,000元。不詳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陳思雅 」、「匯豐陳卉敏」向己○○佯稱:透過匯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10月4日9時9分許,20萬元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辛○○1.112年10月4日9時46分許,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2.112年10月5日9時4分許,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5萬元。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LINE暱稱「 肥勇俊 」、「 吳馨慈 (ELVA)」向子○○佯稱:透過 澤晟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12年9月25日9時57分許,5萬元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不詳112年9月25日10時33分、34分許(2次),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不詳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10月4日10時9分許,10萬元3.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辛○○112年10月4日10時58分、59分、11時(2次)許,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及2萬元。丁○○㈤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股市同學會APP之「SaraWang老師」及LINE暱稱「 蕭淳如 助理」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10月5日10時6分許,2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㈤之帳戶辛○○112年10月5日10時32分許,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5萬元(內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向甲○○佯稱:透過澤盛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10月4日12時31分許,15萬元附表一編號㈥之帳戶辛○○1.112年10月4日12時57分許,在頭份郵局提領6萬元。2.112年10月4日13時4分、13時5分許,在頭份上公園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李詩怡 」向癸○○佯稱: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㈥之帳戶辛○○112年10月5日9時52分、53分許,在武昌街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內含本表編號㈧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之2萬元)。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王雨婕 」向乙○○佯稱: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10月5日9時36分許,4萬元附表一編號㈥之帳戶辛○○112年10月5日9時55分許,在武昌街郵局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及LINE暱稱「鬼手易生」、「 陳思媛 」「CoCo」向壬○○佯稱: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112年10月5日12時29分許,3萬元附表一編號㈤之帳戶辛○○112年10月5日12時47分許(2次),在統一超商恆新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項及數量扣押物所有人㈠臺灣銀行存摺1本被告辛○○㈡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辛○○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告辛○○㈣渣打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告辛○○㈤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告辛○○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告辛○○㈦元大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告辛○○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被告辛○○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辛○○㈩iPhone13Pro手機1支被告辛○○realme廠牌手機1支被告辛○○iPhone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丁○○iPhone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丁○○現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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