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棋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6號、97年度偵字第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棋祥(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曾仁隆 、 黃秀敏 及 張明源 之證言認定再審聲請人要求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售地之意願,而向黃秀敏勒索 彰峰 土石採取場土地,曾仁隆乃透過張明源於95年5、6月間轉知黃秀敏,黃秀敏對再審聲請人藉勢威逼之行為心生畏懼等情,惟本案證人曾仁隆、黃秀敏與張明源係受調查員誘導訊問,致證人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進而使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發生違誤,上開證言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審判時未經注意及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經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繕本,然並未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繕本,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