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耕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學耕(綽號劉會長,又化名為「 利哥 」、「 翔哥 」)、 呂碩斌 (綽號「 小飛 」、「 小李 」,為王學耕之外甥)、 范徽傑 (綽號「 小胡 」、「 小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堯哥 」(又化名為「 耀哥 」、「 順哥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自柬埔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間,由呂碩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六合夜市內某處,出面邀約 鄭學暢 (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參與渠 等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罪計畫,由鄭學暢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再運送海洛因回臺,鄭學暢應允後,呂碩斌即交付費用予范徽傑,由范徽傑帶同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鄭學暢,至旅行社辦理前往柬埔寨之出國事宜。嗣於99年2月2日,鄭學暢由臺灣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王學耕於金邊機場接機後,旋帶同鄭學暢至金邊市某飯店住宿,王學耕及「堯哥」便在該飯店房間內,指示鄭學暢以將裝有海洛因之毒球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鄭學暢每私運1顆海洛因毒球,將給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王學耕並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交予鄭學暢,指示鄭學暢於運毒抵臺後,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再與業於桃園國際機場等候之呂碩斌會合,鄭學暢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毒球3顆均各以9層包裝膜(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包裹後,塞入其肛門內,並將剩餘之海洛因毒球返還王學耕、「堯哥」。後王學耕於99年2月6日上午某時,駕車搭載鄭學暢前往金邊機場,鄭學暢自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返抵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惟鄭學暢於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門口與呂碩斌會合途中,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呂碩斌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范徽傑則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再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哥 」(又化名為「 彼得 」)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違法持有、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仍與王學耕、呂碩斌、范徽傑、 許仁龍 及「堯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由許仁龍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將 陳瑞鵬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介紹予呂碩斌、范徽傑,再由呂碩斌邀約參與渠等所策劃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之計畫,約定由陳瑞鵬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陳瑞鵬每夾帶1顆海洛因毒球抵臺,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呂碩斌便將NOKIA牌26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序號為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交予陳瑞鵬,以供聯繫運毒事宜之用,陳瑞鵬並自行購得LG牌KP
27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備用,范徽傑、許仁龍則為陳瑞鵬安排前往前柬埔寨之機票及護照等事宜。後許仁龍為就近監視,便於99年3月30日一同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陳瑞鵬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抵達金邊機場後,由「泰哥」接機帶往住宿之某旅館,並與王學耕、「堯哥」及范徽傑碰面,范徽傑並交付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供陳瑞鵬使用,藉以聯繫運毒事宜。嗣於99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范徽傑依「堯哥」之指示前往陳瑞鵬投宿之旅館房間內,將以保險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包裝之海洛因毒球6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交予陳瑞鵬,由陳瑞鵬自行塞入其肛門內藏放,旋於該日上午某時,由王學耕駕車搭載陳瑞鵬前往金邊機場,由負責監視之范徽傑陪同陳瑞鵬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
2號班機,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然陳瑞鵬旋遭員警與海巡署人員查獲,進而循線查悉前情(呂碩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范徽傑、許仁龍經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王學耕、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堯哥」及「泰哥」等人,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某網咖店內,由許仁龍、范徽傑邀約 李光雄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渠等所策劃自柬埔寨運毒返臺之行動,承諾李光雄每運輸入境海洛因毒球1顆,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經李光雄應允後,即由呂碩斌支付相關費用,並由許仁龍負責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李光雄辦理出國機票、護照等事宜,李光雄再於99年7月13日上午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李光雄抵達金邊機場後,由王學耕(化名為「翔哥」)負責接機及安排投宿於金邊市某旅館,並告知李光雄於返抵臺灣後,需傳送簡訊予「彼得」(即「泰哥」),便會有人前往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將運輸毒品入臺之報酬交予李光雄。於99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王學耕將以保險套(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包裝之海洛因毒球6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帶至上揭旅館房間,並以潤滑油協助李光雄將該6顆海洛因毒球置入肛門內,同時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牌1684C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交予李光雄,作為李光雄出境時供購買機票、安檢、登機聯絡之用。於99年7月17日上午約10時許,王學耕前往前揭旅館接送李光雄前往機場時,再交付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牌Corporation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予李光雄,作為李光雄入境臺灣後確認下機、安檢、出境時聯絡之用。李光雄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於李光雄入境後,原應由呂碩斌負責接機,然呂碩斌尚未即接應李光雄,李光雄即於該日下午3時46分許入境進行通關查驗時,遭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當場拘提,進而循線查悉前情(呂碩斌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范徽傑、許仁龍則經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鄭學暢、許仁龍、陳瑞鵬、李光雄及證人 汪立敏 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偵辦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99年2月7日、99年4月14日、99年10月5日、100年3月25日之偵訊中,係各以被告之身分訊問鄭學暢、范徽傑、陳瑞鵬、呂碩斌,而未命渠等具結,渠等於各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且不具特性性及必要性,然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陳述仍應具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鄭學暢、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陳瑞鵬及李光雄分別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01年度住送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且亦未聲請傳喚渠等到庭以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上揭供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偵查機關係依據概括授權將扣案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依該鑑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七、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均坦認不諱(參10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40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7頁),核與證人鄭學暢、陳瑞鵬、許仁龍、李光雄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及證人呂碩斌、范徽傑於偵查、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第9至14、42至46、60、61頁、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31至33、46、47、56至58頁、100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11、12、17至19、33至37、39至41、81、82頁、99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第55、56、111至113頁、100年度偵字第22
890號卷第10、11頁、100年度偵字第27223號卷第11至13、25、26頁、99年度他字第2453號第36至42、45、50至5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第129至131、135頁、99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第10至16、24至33、64、65、101至103頁、99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第24至28、33至35、74至76、78至83頁、99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第10至13、40、41頁、99年度偵字第18993號卷第16、17、40至45、67至7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8至10、21、22、43、44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一第7至9、41、42、45、127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0至13、68、107至112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7至1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卷第54、57、82、83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卷第73、74、114至116、167至173、179頁),復與證人汪立敏於警詢時及證人 楊濬隆 、 周龍城 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並無齟齬(參99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第48至50頁、99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第76、77、81、8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一第125、126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05、106頁),且有鄭學暢、陳瑞鵬及李光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鄭學暢、呂碩斌、 王哲偉 、范徽傑、陳瑞鵬、許仁龍及李光雄之出入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近日旅客入出境記錄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鄭學暢、范徽傑、許仁龍及陳瑞鵬於非凡旅行社之購票記錄、非凡旅行社之行程表與機票、威寶電信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獲經過職務報告、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99年6月9日2010TZ00446號函、查獲李光雄走私運毒案之偵辦報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表等附卷可徵(參99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第26、27頁、99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第50至52、75、80、85、92至98頁、99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第15至21、29至32、34、35、73、74、77至13
9、144至150頁、100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45至52、73至76頁、99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9、12、13、17至21頁、99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第15至24、31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18993號卷第46至48、73至82、86至88頁、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6至10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第99至
104、111至116、123至127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一第17、32至35、58、71至74、102、103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二第38至90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31至33、58至62、93頁),而鄭學暢、陳瑞鵬、李光雄先後於前揭時間入境臺灣時,各經查扣之塊狀物品3包、
6包及圓柱狀物品6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鄭學暢部分為驗前總淨重227.05公克,驗餘總淨重226.98公克,純度為57.10%,純質總淨重
129.65公克;陳瑞鵬部分為驗前總淨重456.33公克,驗餘總淨重456.28公克,純度為80.77%,純質總淨重368.58公克;李光雄部分為驗前總淨重459.00公克,驗餘總淨重458.83公克,純度為78.04%,純質總淨重358.20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99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第
106、118、128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中,固均認定參與之共犯為陳瑞鵬、呂碩斌、「泰哥」、「順哥」、「利哥」及綽號「小胡」之范徽傑,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案件中,則認定參與之共犯為被告、陳瑞鵬、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順哥」、「利哥」及「泰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順哥」應該就是「堯哥」,「利哥」則為被告之化名,在柬埔寨當地參與運輸海洛因犯行者就僅只有被告、「堯哥」及柬埔寨籍人「泰哥」3個人(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4
1頁),被告並供稱平常都是由其負責接機、安排住宿等事宜(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4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瑞鵬所證稱係由「利哥」來接機,且「泰哥」為柬埔寨籍人,「順哥」和「利哥」則為臺灣人等語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第33至35、41、42頁、100年度他字第90
9號卷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卷第170、171頁),亦與證人許仁龍所結稱「利哥」是呂碩斌之舅舅,毒品由「堯哥」交予「利哥」,再由「利哥」交予運毒者,「利哥」並負責載送運毒者至機場等語相合(參100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32至37、39至41頁),是顯然並非於被告及「堯哥」外,尚有綽號為「順哥」、「利哥」之人,而分別僅係被告及「堯哥」之不同化名,甚屬灼然,是此次犯行所參與之共犯,應為被告、陳瑞鵬、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堯哥」及「泰哥」,堪予認定。
三、至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案件中,皆認定參與該次運輸毒品犯行者為李光雄、許仁龍、呂碩斌、A男、「翔哥」和「彼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案件中,則認定參與者為被告、李光雄、呂碩斌、 范輝傑 、許仁龍、「翔哥」及「彼得」,並認定「彼得」為在臺灣接運毒品海洛因之人,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徵。然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翔哥」是其化名,「彼得」即為「泰哥」(參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呂碩斌亦證稱被告就是「翔哥」(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卷第115、116頁),再參酌證人李光雄雖證稱被告要求其於抵達臺灣後,需傳送簡訊予「彼得」(參99年度偵字第18993號卷第40至45、67至72頁、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46、47頁、100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0、11頁),然其並非意指「彼得」即為在臺灣接送毒品之人,而僅係表示於抵台後需以簡訊與「彼得」聯繫,復徵諸證人呂碩斌所證稱原本應由其負責在桃園國際機場接送李光雄之情(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卷第74頁),益徵被告應為「翔哥」,「彼得」應為「泰哥」,而非於被告及「泰哥」外尚有綽號為「翔哥」或「彼得」之人,且「彼得」並非負責在臺灣接送毒品入境之人各節,甚屬明確。另徵諸被告所供稱「堯哥」、「泰哥」於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所參與之部分,係在柬埔寨供應並包裝毒品(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5
7頁),堪認參與本次犯行之人,應為被告、李光雄、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堯哥」及「泰哥」至明。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前揭海洛因,既業已分別由鄭學暢、陳瑞鵬、李光雄自柬埔寨攜帶抵達臺灣,顯皆已實施運送之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鄭學暢、陳瑞鵬、李光雄尚未及交付海洛因予各該次負責接運毒品之人,即遭警查獲,仍不影響各該次運輸毒品行為均已既遂之認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與鄭學暢、呂碩斌、范徽傑、「堯哥」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陳瑞鵬、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堯哥」、「泰哥」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李光雄、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堯哥」、「泰哥」間,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前揭各次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10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第38至40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其前揭犯行亦坦認不諱(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40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7頁),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加以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遭查獲而未擴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3次,分由鄭學暢、陳瑞鵬、李光雄所負責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非甚微,純度亦甚高, 倘渠 等順利闖關入境成功,勢將造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擴散,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情節將至屬嚴重,且被告之前揭犯行既均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為圖謀利,仍與呂碩斌、范徽傑、許仁龍、「堯哥」、「泰哥」等人謀議自柬埔寨運輸來臺,再分由鄭學暢、陳瑞鵬及李光雄以包裹後塞入肛門內隨身攜帶方式欲闖關入境,各次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均甚鉅,且純度亦高,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惟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另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4年6月,素行普通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自鄭學暢、陳瑞鵬及李光雄身上所扣得運輸進入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球,既經鑑驗確皆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膜27層、保險套6個、6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既均可與所裝之毒品分別秤重,而量得其總重量各為14.76、
21.12、20.94公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皆可與毒品析離,又因分別係裝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以供被告先後與鄭學暢、陳瑞鵬、李光雄共同運輸入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鄭學暢經扣案由被告所交付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陳瑞鵬經扣案由呂碩斌交付之NOKIA牌26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序號為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自行準備之LG牌KP275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由范徽傑所交付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及李光雄經被告交付並遭查扣之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之NOKIA牌1684C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
KIA牌Corporation型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既均分別係供渠等與被告等人聯絡,以遂行本件各該次運輸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3包│││227.05公克,驗餘總淨重226.98││││公克,純度為57.10%,純質總淨││││重129.65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6包│││456.33公克,驗餘總淨重456.28││││公克,純度為80.77%,純質總淨││││重368.58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6包│││459.00公克,驗餘總淨重458.83││││公克,純度為78.04%,純質總淨││││重358.20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包裝膜27層│27層│├──┼──────────────┼──┤│2│保險套│6個│├──┼──────────────┼──┤│3│保險套│6個│├──┼──────────────┼──┤│4│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00000000號SIM卡1枚)││├──┼──────────────┼──┤│5│NOKIA牌2630型號行動電話│1支│├──┼──────────────┼──┤│6│序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7│LG牌KP275型號行動電話│1支│├──┼──────────────┼──┤│8│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1枚│││卡││├──┼──────────────┼──┤│9│NOKIA牌1684C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Corporation型號行動│1支│││電話(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