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輝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增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為贓物客體;證據部份增列「被告宋志輝於本院之自白」;就本件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增列如下說明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有事證足認行為人後案所為,顯現其確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其先前所犯他案之罪行與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以外,即使其後案所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之累犯條件,仍不得就後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準此,本件被告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被告本案所犯為收受贓物之罪,與該前案為傷害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應加重其刑之累犯。
二、審酌被告基於收贓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期間,向他人收受如上開贓物,供己使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謝瑞珠 已向本院表明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贓物已合法發還謝瑞珠,有謝瑞珠警詢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被告宋志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芳)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購買機車,故阿芳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係他人遭竊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
9月22日20時20分至同年12月20日15時2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前開機車,並於收受後留供己用。嗣謝瑞珠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2月20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志輝固坦承收受阿芳所交付之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而且阿芳有鑰匙云云。惟查,警方於107年12月20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阿芳連吃早餐也會跟伊借錢,他一直沒還伊錢,阿芳都騎上開機車上班,伊就跟他說他都沒還伊錢,機車先給伊騎等語,可知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前,即知悉阿芳無資力購買機車,且上開機車既然為阿芳工作代步之用,何以阿芳輕易將上開機車交付與被告使用,故被告應可預見上開機車乃贓物,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為主要論據,惟綜觀全卷並無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尚難僅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即遽入人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