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 周漢文 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乙○○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商定購買事宜,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曾使用其配偶周漢文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嗣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轉帳給錢莊,發現轉不過去,就收到包包內,後來周漢文收到帳戶警示通知,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就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操作ATM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於告訴人匯款4分鐘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先生身分證字號後6碼,只有我與我先生知道,提款卡上也沒有記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與證人周漢文知悉,倘詐欺取財正犯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不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時地遺失云云,自不可採。
⒊復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無刻在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前有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應知悉妥為管理帳戶資料,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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