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祐成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丁○○,原告聲請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起持用原告銀行核發之信
用卡(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額度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與原告銀行簽立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案,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
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故其信用卡業經原告
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逕予停用,並將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至94年8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49,891元(即
消費本金149,891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及自94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9,891元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
自94年8月8日起按月計應付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9,891元及自94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
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9,891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