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敘明是否對乙○○列名為被告。)、㈡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陳報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丙○○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