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秋霞 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簡崧津
簡松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秋霞以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涉犯詐欺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101年度偵字第1922號、第28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5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民國101年9月6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101年9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會陷入錯誤,誤信被告簡崧津、簡松樹確有借款、還款之誠意,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係因為:1、被告簡松樹告知其為宜蘭縣五結鄉鄉長,並以五結鄉垃圾焚燒後之廢渣可回收再轉賣圖利,會享有龐大暴利,需短期週轉。2、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於99年3月18日簽立保管條1紙,載明:「屆期若未歸還,則以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號之不動產做為等值之償還。」等語。3、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交付由被告簡崧津所開設翊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之宜蘭五結鄉農會本票4張(面額共2000萬元,均為99年11月25日到期,並均由被告簡松樹背書)給聲請人擔保。
(二)豈料,非但無被告簡松樹所言「五結鄉垃圾焚燒後廢渣可回收再轉賣圖利」等情事,且宜蘭縣○○鄉○○路○○○○號土地為被告簡崧津所有,該建物早於87年12月1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600萬元,98年8月14日向新光銀行貸款116萬元,宜蘭縣○○鄉○○路○○○○號土地為被告簡松樹所有,該建物於97年9月6日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98年5月20日向 林俊佑 借貸300萬元,可見該2筆土地根本已無殘餘價值。又被告簡崧津於99年11月12日取回99年11月25日到期之4張本票,並重新開立無本票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交付予聲請人,足見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所為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再議處分書未詳閱卷證,竟謂「聲請再議意旨一反原先之指訴,改稱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號之不動產非被告所有,已有未合」云云,已與卷證事實不符。甚且竟課予聲請人「且縱令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之情形,但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僅係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而2000萬元為數不少,其上是否有擔保物權或其他負擔之設定,聲請人於同意該保管條約定內容之前,自可要求被告提出相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以供審酌」之作為義務,置聲請人遭受被告簡崧津、簡松樹詐騙之情形不顧,反而設詞以反面解釋為被告簡崧津、簡松樹脫罪,果如駁回再議理由所言,則詐欺罪豈非等於具文。
(三)再者,聲請人係誤信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所交付由被告簡崧津所開設翊騰公司之宜蘭五結鄉農會本票4張共2000萬元,並均由簡松樹背書,可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詎被告簡崧津於99年11月12日竟要求撤回99年11月25日到期之4張本票,並重新開立無本票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利用聲請人疏失不查,而詐騙得逞。駁回再議理由視而不見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上揭詐騙手法,反課以聲請人「於收受時本可立即發現而要求其補正,或是拒絕被告撤回原本票而重新開立之要求」之義務,誠令人無法接受,檢察官不審究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之主動、正向、積極之作為構成詐欺之犯行,竟反以逆向式的推論,課以聲請人須負自己發現詐欺的責任,自難以使人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指稱: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於99年1月28日至3月18日間,以急需資金短期週轉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0萬元;被告簡崧津又於100年7月12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以需要資金研發機具及發放員工薪資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800萬元,每次借款都是預扣月息1.5分,前開借款均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所不否認,並有保管條影本1紙、本票影本8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指稱被告簡松樹告知其為現任之五結鄉長,並訛稱五結鄉公所垃圾焚燒後之廢渣可回收再轉賣圖利,會有龐大暴利,致聲請人陷入錯誤,認為被告簡崧津、簡松樹具還款能力,才陸續借錢給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云云,然被告簡崧津所經營之翊騰公司確有從事機器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及銷售等業務,有被告簡崧津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地磚研磨機DM、證明書、工程合約書、污泥機照片暨圖說及翊騰公司100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簡崧津所經營之翊騰公司當時確有正常營運並有從事污泥機具之研發等工作,且證人 陳有舜 即聲請人之姊夫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是聲請人的姊夫,伊因從事機械運輸,與被告簡崧津經營之翊騰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因被告簡崧津、簡松樹跟伊提案有工程要做,需要調借短期資金,伊才介紹聲請人與被告簡崧津、簡松樹認識,聲請人是信任伊才借錢給被告簡崧津、簡松樹,被告簡崧津東西做那麼多,伊不知道有沒有研發污泥機,被告簡崧津說要研發機具處理五結鄉公所垃圾焚燒後的廢渣濃縮成顆粒狀的設備,需要資金,透過伊向聲請人借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見聲請人係經由其姊夫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並信任其姊夫即證人陳有舜,才同意借錢給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且被告簡崧津所經營之翊騰公司確有從事機器設備製造、銷售等業務,自無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有藉此向聲請人詐取借款之情事。再者,卷內亦無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有於借款當時,刻意隱瞞其等之經濟狀況不佳或向聲請人謊稱債信良好,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相關證據,亦自難認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認為:聲請人明知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之經濟狀況,經評估後仍借款予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並收取月息1.5分之利息,復在被告簡崧津在未清償前債之情形下,仍繼續借款予被告簡崧津,可見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實難認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於99年3月18日簽立保管條交予聲請人,保管條上載明:「屆期若未歸還,則以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號之不動產做為等值之償還」等語,惟未告知聲請人上開供擔保之2筆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而無殘餘價值之事實。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何保管條上會寫到,若屆期未歸還則以宜蘭縣○○鄉○○路52之7號及48之6號不動產作為等值之償還?)這是我自己看被告二人身分證後面上的戶籍地自己寫上去的,被告二人說上開不動產是他父親的,並說他父親名下還有很多土地出租給別人,如果將來被告二人無法還款給我,他父親也會幫忙還款」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45頁),可見保管條上之上開記載,係聲請人自行加註之條件,倘若該不動產係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之父親所有,被告簡崧津、簡松樹屆期若未能還款,如何能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償還聲請人?再者,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對於對方之還款能力及交易風險為審慎之評估及考量,難謂屬課予債權人作為義務之不利益,況抵押權登記係屬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查詢,聲請人本可於借貸前查明清楚後,再決定是否借錢給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況且聲請人借貸之金額高達2千萬元,自應慎重其事。再者,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並未告知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上開不動產若未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被告簡崧津、簡松樹大可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繳付較低之利息即可,何必向聲請人借貸而給付高達月息1.5之利息,聲請人又非初入社會、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聲請人以此理由主張被告簡崧津、簡松樹隱瞞上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之事實,認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有消極隱匿之詐術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簡崧津因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而於99年11月12日簽立本票4紙給聲請人,換回先前簽立之本票,以展延給付欠款,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聲請人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或拒絕換票,要難遽認被告簡崧津、簡松樹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以換票要求展延給付欠款認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至於被告簡崧津所簽立之本票4紙,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然依票面記載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簡崧津、簡松樹又未因此否認其等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債務,自難以被告簡崧津於事後因無法還款,簽立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給聲請人,據以推論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指陳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所涉之詐欺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有何聲請人所陳之犯行,是本件既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簡崧津、簡松樹有聲請人所陳之詐欺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應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