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清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1時30分至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竟旋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3巷107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敏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8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反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
㈢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猶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仍於服用酒類後,旋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