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義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義堂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長、寬、高各10公分之磨石機返家時,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紙盒及塑膠袋裝載磨石機並掛勾於機車後方,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大漢橋下往三重方向時,因塑膠袋負載力不足破裂,致磨石機掉落路面,適有 王文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磨石機造成機車失速打滑,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文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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