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8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 蔡宗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045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452),內載新臺幣58,471元,到期日111年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