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蕭子凱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4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屬中正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攔停,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因不服舉發,以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9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現今科學發達,執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可使用路口監視器、錄影設備等現代化科學工具,而輕易取得具有證明力之物證;原審法院卻僅憑開單員警之證言,即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未要求開單員警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相關照片及錄影等物證,以調查警察執行勤務之正確與否,乃縱容不負責任之警察任意舉發交通違規而無須負擔舉證責任,不僅引發民怨,亦造成交通法庭之沈重負擔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法院實有詳細審核交通警察所為舉發正確性之義務,並應對濫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察移送懲處,追究其行政與刑事責任,以督促警察謹慎執行勤務及提昇辦案品質,並避免法院成為民怨之對象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