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栢彰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裕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栢彰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陳裕緯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偽造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栢彰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附近拾獲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新臺幣(下同)面額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4張(號碼:AM352515XE號、AN849039UH號、JS215608XG號、BL785946VH號。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後,明知上開紙幣非真鈔,仍於同晚9時30分許,與同知上開紙幣非真鈔之友人陳裕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一)先由葉栢彰於同晚某時,騎車至嘉義縣○○鄉○○路○○○○○號「天九檳榔攤」,持其中1張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 許靜怡 購買100元之檳榔2包及香菸2包,使許靜怡收受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並找交現金與葉栢彰而行使之;(二)再由陳裕緯於同晚某時,駕車至上開「天九檳榔攤」,持其中1張偽造通用紙幣向許靜怡購買100元之檳榔2包、香菸6包,同時另持其中1張偽造通用紙幣向許靜怡換取百元紙幣,使許靜怡收受該2張偽造通用紙幣,並找交現金及兌換百元紙幣與陳裕緯而行使之;(三)復由葉栢彰騎車前至上開「天九檳榔攤」,持剩餘1張偽造通用紙幣向許靜怡購買100元之檳榔2包及香菸2包,使許靜怡收受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並找交現金與葉栢彰而行使之。嗣陳裕緯於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司法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為警扣得上開偽造通用紙幣4張而獲全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栢彰、陳裕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四)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
(五)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4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案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為單獨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起訴意旨僅就被告葉栢彰之犯罪事實(一)及(三)、被告陳裕緯之犯罪事實(二)行為提起公訴,未論及各被告其餘之共同犯行,惟被告2人所為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敘如前,本院自應擴張審理。被告陳裕緯於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知悉犯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申告全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願接受裁判,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葉栢彰因偶然拾獲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始與被告陳裕緯一時起貪而持以行使,念及被告2人尚屬年輕,且犯後皆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衡酌被告2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刑,核被告2人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陳裕緯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品行、分工模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年紀尚輕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被害人即天九檳榔攤業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1仟元紙鈔4張,為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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