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9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9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9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維隆
陳秋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941號)
(一)緣債務人陳維隆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秋
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92,61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維隆自民國99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78,88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秋絨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