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圳
楊順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甲○○、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0安、簡0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等節。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被告丙○○與少年楊0安、簡0祐本件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楊0安、簡0祐為少年,被告甲○○、被告丙○○與上開少年楊0安、簡0祐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金錢糾紛,即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心生恐懼,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甲○○、丙○○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甲○○、被告丙○○之犯行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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