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楊明彩 特別代理人 楊淑美 被告 楊麗君 即PHIKUNSUKSANGU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楊淑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淑美為楊明彩對楊麗君即PHIKUNSUKSANGUAN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明彩為楊淑美之胞弟,其有對楊麗君即PHIKUNSUKSANGUAN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訴訟之必要,然因一氧化碳中毒及腦部病變,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雖未經受監護宣告,惟無訴訟能力,故於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已足以釋明楊明彩有對楊麗君即PHIKUNSUKSANGUAN提起上開訴訟之必要,且楊明彩因一氧化碳中毒及腦部病變常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楊淑美既為楊明彩之胞姐,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