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楊明彩 特別代理人 楊淑美 被告 楊麗君 即PHIKUNSUKSANGU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4年11月17日來臺,95年12月6日出境,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街○○號,有本院向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所調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來臺,95年12月6日出境,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送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4年11月17日來臺,95
年12月6日出境,然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8年,此種情境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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