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徐慶松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正字第8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2,940,000元及相關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4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637,000元【2,940,000元×5%×(4+4/12)=637,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