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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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發為成年人,與丙○○為朋友,明知丙○○之女兒甲女(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吳振發於111年8月16日10時許,前往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宅,要求丙○○代購毒品吸食抵癮遭拒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毆擊丙○○(吳振發被訴傷害丙○○部分,經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其女兒甲女,致甲女受有雙手肘鈍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142、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9年間出生
,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供陳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其對於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為未滿18歲少年一事,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
身體法益,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調解(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
址詳卷)之住宅,要求告訴人丙○○代購毒品吸食抵癮遭拒後,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砸擊告訴人丙○○上開住宅鐵門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之上開住宅內,再持安全帽砸毀住宅內電視機,致使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鐵門、電視機破毀而不堪用,被告除以前揭方式毆擊告訴人即丙○○女兒甲女,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前開傷害外(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並同時以拳毆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亦受有頭皮挫傷、臉部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
1項後段、第357條中段、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因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所為傷害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與丙○○為朋友關係,吳振發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許,前往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宅,要求丙○○代購毒品吸食抵癮遭拒後,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砸擊丙○○上開住宅鐵門後,無故侵入丙○○之上開住宅內,再持安全帽砸毀住宅內電視機,致使丙○○所管領之鐵門、電視機破毀而不堪用,吳振發再持拳毆擊丙○○及其女兒甲女,致丙○○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及雙手擦傷之傷害;甲女則受有雙手肘鈍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振發否認犯行,辯稱:我跟丙○○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跟丙○○發生糾紛,丙○○的女兒甲女擋在中間勸架,才會不小心打到甲○○等語。2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⑵(丙○○)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全部之犯罪事實。3⑴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甲女)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甲女遭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⑴告訴人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鐵門遭毀損之事實。⑵告訴人丙○○上開住宅遭被告侵入後,電視機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