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鮑志偉 訴訟代理人 鮑念穎 被告 李學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係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以免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竟疏未注意,因被告4樓房屋之地板積水導致滲漏,滲漏水乃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客廳、臥室之天花板均出現滲漏水,因而天花板受有毀壞。經原告曾委請土木技師勘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確係因被告4樓房屋漏水所致。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我係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做過漏水的處理,惟被告4樓房屋現由其兄居住使用中,其兄及母親曾說要負責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一事,我現在沒有錢處理系爭房屋漏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以免妨礙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竟疏未注意,因被告4樓房屋地板積水導致滲漏,滲漏水乃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客廳及臥室之天花板處均出現滲漏水,因而天花板受有毀壞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被告4樓房屋負有管理、維護避免釀致自來水滲漏鄰屋之義務,然被告疏未注意其房屋地坪交接處之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臥室天花板受有上開損害,不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維護之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地板漏水部分修繕,以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天花板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修繕系爭房屋,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