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在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0號、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月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補充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機會,竊取工地置放之鐵塊10塊後,變賣後得款新臺幣2000餘元,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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