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興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興隆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蘇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8日、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4292號、8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針筒2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毒偵2072卷第2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且││海洛因所用││與針筒難以完全析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