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卯○○
申○○辰○○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己○○
巳○○乙○○戊○○甲○○丁○○癸○○庚○○未○壬○○兼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南投縣被告寅○○○住南投縣
丙○○住基隆市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南投縣被告辛○○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寅○○○、丑○○、辛○○、丙○○、壬○○、巳○○、乙○○、戊○○、子○○、甲○○、丁○○、未○、庚○○、癸○○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七四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鋼骨造有牆建物面積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屋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寅○○○、丑○○、辛○○、丙○○、壬○○、巳○○、乙○○、戊○○、子○○、甲○○、丁○○、未○、庚○○、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午○○,並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056元,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己○○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為訴外人 林連順 (民國52年10月10日死亡)起造。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訴外人林連順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 林簡玉鳳 (死亡)及其子女寅○○○、丑○○、辛○○、丙○○、壬○○、 林茂生 、己○○及 林棟梁 ,後林茂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巳○○及其子女乙○○、戊○○、子○○、甲○○、丁○○;林棟梁於77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未○及其子女庚○○及癸○○,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故原告追加寅○○○、丑○○、辛○○、丙○○、壬○○、巳○○、乙○○、戊○○、子○○、甲○○、丁○○、未○、庚○○、癸○○為被告,核其所為,乃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且係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被告對之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9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嗣後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由林連順向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承租,林連順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亦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74.20平方公尺、B部分之鋼骨造有牆建物面積89.69平方公尺、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林連順於52年10月10日死亡後,上揭建物由其繼承人,亦即林簡玉鳳、寅○○○、丑○○、辛○○、丙○○、壬○○、林茂生、己○○、林棟梁繼承,又林茂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林茂生對於上揭建物之應繼份由巳○○、乙○○、戊○○、子○○、甲○○、丁○○繼承,林棟梁亦於77年6月8日死亡,林棟梁對於上揭建物之應繼份由未○、癸○○、庚○○繼承,惟上揭繼承人亦即被告等人,於林連順與管理機關所定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並無與管理機關再定租賃契約,亦無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己○○甚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面積30.10平方公尺,故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應無疑義。
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本件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與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顯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有所侵奪與妨害,且被告等人亦無任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故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復按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再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有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函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可稽。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69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120元(計算式:1696×300×5%÷12=2120),又本件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往前推算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200元(計算式:2120×12×5=1272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依上述相關規定,按月給付原告2,120元。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74.20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89.69平方公尺)、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清除騰空,被告己○○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30.10平方公尺)清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之日止,以1696平方公尺計算,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被告均以:系爭土地現僅由被告己○○使用,應繼續出租
由被告己○○繼續使用。被告己○○另稱:系爭土地前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曾出租給伊使用,之後並未續約,伊亦有積欠租金,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繳納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使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林
連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B部分之鋼架有牆建物及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為被告己○○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B部分之鋼架有牆建物及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等建物,訴外人林連順死亡後由被告寅○○○、丑○○、辛○○、丙○○、壬○○、巳○○、乙○○、戊○○、子○○、甲○○、丁○○、未○、庚○○、癸○○繼承,惟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現均為被告己○○占有使用,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積欠明細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B部分之鋼架有牆建物及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拆除及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己○○、寅○○○、丑○○、辛○○、丙○○、壬○○、巳○○、乙○○、戊○○、子○○、甲○○、丁○○、未○、庚○○、癸○○繼承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B部分之鋼架有牆建物及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占用,而被告並未舉證其等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另系爭土地前雖由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與被告己○○訂立租賃期間為75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第12點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被告己○○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78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土地另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己○○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既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74.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鋼骨造有牆建物面積89.96平方公尺、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屋面積
30.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對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00元,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為一般住家、農田,並非繁榮之商業區,亦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己○○對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稱適當。另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雖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74.20平方公尺、89.69平方公尺、30.1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全部現均由被告己○○占有管領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則應以被告己○○對實際占用面積1,696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己○○所受之利益範圍,是被告己○○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0元(計算式:1696×300×5%÷12=212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27,200元(計算式:2120×12×5=127,200)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寅○○○、丑○○、辛○○、丙○○、壬○○、巳○○、乙○○、戊○○、子○○、甲○○、丁○○、未○、庚○○、癸○○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請求其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繼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B部分之鋼架有牆建物及編號1-2-3-4-5部分之大門及0-0-0-0-00-00-00-00部分之圍牆拆除及被告己○○應將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己○○並應給付原告127,20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