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憲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2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琦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遠離毒品,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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