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 李予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業務,車輛係為重要交通工具,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過程中車輛及薪資唯恐遭強制執行,將來車子殘餘價值必定攤還給債權銀行,勢必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現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民執索引卡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卷可稽,是債權人既未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薪資及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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