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谷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賴谷糧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7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其精神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為虛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至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受道術影響頭有昏沈現象,希望以念佛經方式對質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㈠、㈡記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所穿著之短褲掏出陰莖後,以手握住陰莖搓弄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65頁、本院審理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50頁正面),並經證人 廖雅欣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1、22頁),並有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於105年10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在公園自慰是因為廖雅欣叫其過去的,其精神被她施法術控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廖雅欣到庭,要以念佛經方式與之對質,證明係證人廖雅欣對其施法術乙節,然被告業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疑似思覺失調症(詳如後述),則被告前揭犯行應係被告因受其精神狀況所影響,且其所聲請之調查方式,顯非能於法庭上客觀驗證之方式,核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論斷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方式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並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係判處聲請人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除此並未有其他罪刑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觀諸上開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