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楊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宜祥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宜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周靜妮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本身是執業律師,怎麼可能會平白無故製作借款契約書」等語,以相對人之職業,即預斷其所提出之證物為真正,並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認定相對人所提出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否准抗告人鑑定借款契約書之聲請,又在實際上未向○○銀行函詢下,即以不實、虛構之「另○○銀行已經函覆本院關於原證八匯款之緣由及金額,故亦無調查之必要。」為理由,否准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承審法官已違背應超然、公正之審判態度,難謂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於107年1月2日依抗告人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然卻不待經部部中部辦公室函復,亦未提示承審法官依職權調閱之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曉諭兩造辯論,即依相對人之要求,於107年1月15日宣示辯論終結,其職行職務顯有偏頗,承審法官嗣雖於107年1月31日裁定系爭事件再開辯論,然此係因承審法官於該日收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書狀,為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始於同日作成再開辯論之裁定,實難期待承審法官於再開辯論後,能秉持超然中立之立場進行審判。基上情事,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絕非抗告人自行主觀臆測,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實屬有據。原裁定認上開情狀,屬法官訴訟指揮、行使闡明、發問或曉諭及調查證據之權限,均屬審判職權之裁量範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妥適,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周靜妮迴避。惟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否准其鑑定借款契約書及向○○銀行函查之調查證據聲請、不待函調○○公司登記資料即宣示辯論終結部分,乃係就法院證據之調查、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指摘,然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得自為決定有無調查、鑑定之必要,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本得衡情不予調查、鑑定,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要難逕以承審法官否准抗告人所為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又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多次表示相對人為職業律師,怎可能無故製作借款契約書等語,指摘承審法官以相對人之職業即預斷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真正等語。然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乃法官行使闡明權、發問、曉諭使當事人為完足陳述之職權行使,此由承審法官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5日先後均諭知略以:相對人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抗告人若有抗辯,應提出反證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46、198頁)等語,由承審法官上開先後諭知之內容觀之,可知承審法官乃意在促請抗告人善盡舉證之責任,以免受不利益之認定,亦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未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提示承審法官依職權調閱之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曉諭兩造辯論部分,微論命將已閉之辯論再開,亦屬於訴訟指揮之性質,屬於承審法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且系爭事件既經承審法官於107年1月31日裁定再開辯論,不論其再開辯論之原因,係基於其認系爭事件尚有待調查之處、接獲抗告人107年1月26日聲請再開辯論狀(系爭事件卷第236頁)或其他原因,系爭事件既經再開辯論,抗告人仍得於訴訟上就上開證據資料為完足之辯論,於抗告人之訴訟權亦無礙。
四、基上,本件抗告人均係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屬抗告人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之證據,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