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8、物品名稱欄內關於「龍單八荒盜版光碟」、「問鼎天下盜版光碟」之記載,分別更正為「龍戰八荒盜版光碟」、「聖魔戰印盜版光碟」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秀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亦經期滿未經銷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