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2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簡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其應遵期到案執行繳納前開公益金,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並經拘提無著,且迄今仍尚未向公庫繳納公益金;復撥打卷附受刑人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