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34426號、40—CPP041034號、40—CZP055635號、40—CPP044602號、40—CPP039826號、40—CPP041806號、40—CPP040287號、40—CPP040036號、40—CPP04144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265、2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0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之二哥 黃志成 使用,又因先前罰單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2時,異議人已搬離該處,並有辦理戶口遷移,故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無法在法定期間內聲請改罰駕駛人黃志成;且本件並非違規停車,依法不得逕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85條第
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查。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研諸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方式,得窺知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於第6款始另闢一概括條款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舉發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交通違規事件得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之規定辦理外,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方得為之,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六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五、查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與「違規停車」不同,尚不可相提並論(本件係合法停車後,因未依規定繳費始產生違規情事,與「違規停車」係停車之初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有間),故本件交通違規情形既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
112條對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所為之規範,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復與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所欲規範之情形不符,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再者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自亦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於課予人民不利處分之裁罰其前提要件亦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雖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將原有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刪除,另於同條第2項增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之罰緩」,但本件不合法舉發,尚不因此事後之修法而治癒。
六、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既屬於法無據,其舉發程序即非合法,而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是原處分機關未酌上情並予詳查,遽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尚有未洽。
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表~F0~T32┌───┬──────┬───────────┬──────────┬───────┬───────┐│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時地│├───┼──────┼───────────┼──────────┼───────┼───────┤│⒈│95年1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3│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92年1月20日15││││4426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罰條例第56條第│時40分、在臺北│││││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1項第11款、第8│縣板橋市○○路│││││歸責運送人、租用人│5條第1項││││││或使用人│││├───┼──────┼───────────┼──────────┼───────┼───────┤│⒉│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同上│92年3月13日16││││1034號│││時1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路│├───┼──────┼───────────┼──────────┼───────┼───────┤│⒊│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5│同上│同上│92年4月10日14││││5635號│││時11分、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⒋│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同上│92年4月8日21││││4602號│││時1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路│├───┼──────┼───────────┼──────────┼───────┼───────┤│⒌│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3│同上│同上│92年3月4日18││││9826號│││時17分、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路│├───┼──────┼───────────┼──────────┼───────┼───────┤│⒍│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同上│92年3月18日15││││1806號│││時01分、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路│├───┼──────┼───────────┼──────────┼───────┼───────┤│⒎│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同上│92年3月6日18││││0287號│││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⒏│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同上│92年3月5日15││││0036號│││時32分、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路│├───┼──────┼───────────┼──────────┼───────┼───────┤│⒐│同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04│同上│同上│92年3月14日18││││1443號│││時1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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