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強盜罪,於95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5年5月19日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雅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左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凌晨
5時4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盤查,並於徵得吳雅玲同意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卷第4頁至第
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原來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多元,目前離婚,與前夫生有1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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