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 吳金山 被告 王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利益並無不同,仍為單一,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
為:「被告 周榮堂 、吳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王瑞蘭)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下略)」、「被告吳金山應給付原告640,000元,…(下略)」,是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前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部分所得利益應為1,860,000元。
㈡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1,220,000元,是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所得利益應為1,220,0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即1,860,000元為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