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盈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盈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盈禎與 張佳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家蓉 )於民國107年12月間係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雅房之鄰居,詎施盈禎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之公共區域內,因置放物品問題與張佳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張佳蓉巴掌及抓張佳蓉之手臂,致張佳蓉受有臉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張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施盈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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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因租屋共用空間引發之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無視法紀,亦破壞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具狀坦承犯行,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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