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子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子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子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5日;編號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為
102年5月間,在該判決確定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於104年8月5日經傳喚到案執行時,當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