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該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於95年間某日,行經臺北市○○○路口附近,見原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於95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並改懸ACQ-575號車牌0面(該車原車主為丙○○,已出售他人)之重型機車,暫時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委請不知情之機車修理人員進行部分的修繕及裝配新的機車鑰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
5月15日23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裝配之機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牽走上開被害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97年農曆年後,大約在97年2月間,在新生北路看到這台車。因為那台車子丟在那邊,覺得放在那邊好可惜,我比較節儉,所以牽去修理拿來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臺北市○○○路口附近牽走上開被害人乙○○所有(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已改懸被害人丙○○名義登記ACQ-57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及於97年5月15日2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由警方當場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扣得之機車鑰題照片1張、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臺中警卷),且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係被害人乙○○所有
,但於95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臺中檢核交字第1073號卷第7-8頁,證人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乙○○警詢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附於臺中警卷)㈢依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所載,被害人乙○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上開重型機車,係於93年3月出廠,於93年4月13日發照。距被告牽走該車的時間僅2年餘。且依卷附被告遭查獲後所拍得之上開機車照片顯示,該車之外觀尚佳,金屬部分亦極光亮,並無被告所指生銹等情。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只花了幾百元修繕,益顯該車應無重大損壞之情形。是不論從該車出廠的時間或從上述機車之外觀判斷,該機車斯毫無遭廢棄之樣貌。被告在牽走該車時,其主觀上應可判斷該車非屬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至明。被告為個人之利,而將該車牽走,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部分,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在97年農曆年後約97年2月間所竊的。後又稱:竊得該車有1年以上的時間等語(參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
但被告在甫遭警查獲後,於97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對警方所詢:「何時、何地竊取?」之問題,則答稱:「我昨日下午17時許在臺中市星路324號門口。」等語(參臺中警卷)。嗣於當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2年前,我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發現上開機車,我覺得修理後可以用,就拿去修理,並自己使用,約在一個月前才寄來台中使用。」等語(參偵字第13256號卷第6、7頁)。其後於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該車是在97年1月初,我從臺北民族路與新生北路旁牽的等語(參偵21392號卷第5頁)。被告前開對於竊走該車之時間,前後供述明顯有出入。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約2年前開始收到罰單,在裁決所看到的照片,車是由老先生騎的,車型是重型打檔的車子,就是查獲這種摩托車等語。是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CQ-575號車牌,於2年前即遭人懸掛於與本案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同款機車上使用,且使用人為「老先生」。經核與被告於97年5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一致,且與被告之年齡亦相當。由此推之,被告於前開期日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上開機車應是被告於95年間在臺北市○○○路附近所竊得。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言,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㈤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所有權被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能,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登記於被害人丙○○名下之上開ACQ-575號機車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丙○○於不詳時、地失竊之物。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時,同時竊取該車牌,其此部分所為亦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車牌係附隨於車子之用,此為社會通念。將車身改懸不同車牌則屬戀態之社會事實。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有竊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是否得預見該機車之車牌與車身非屬同一人所有,而有同時竊取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物之意,非無疑問。又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目前仍登記為被害人丙○○所有,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98年1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考(附於臺中警卷)。但被害人丙○○於70幾年間已將之出售他人,惟迄今尚未過戶一節,亦據證人丙○○結證在案。是上開CQ-575號車牌在民事上已非被害人丙○○所有,而屬他人所有之物。而依上開車籍查詢資料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係於75年3月間出廠,迄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已約20年,客觀上是否仍存在非無疑問。是不能排除買受人於購買當時因未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手續,以致於無法辦理相關報廢手續,而逕將該機車連同車牌拋棄之可能性,若屬他人拋棄之物,被告取之即難謂為竊盜。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車牌仍係他人所管領之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除竊取上開機車外,另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該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竟以行竊滿足所須,且查,其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外,其另於89年間、91年間,二次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拘役之刑,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其於犯後供詞反覆,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是被告竊得機車後,為便利個人使用,始行修配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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