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吳清慨 被告 吳水
吳俊欣 洪老勤 吳清灌 吳丁發 吳安豐 吳安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安裕 被告 吳政喜
吳文正 吳成吉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老活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勇 被告 吳志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東欽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吳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一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安豐
、吳安生、吳安裕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丁發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水、吳
俊欣按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七六、一○○○○分之五九二四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志宗、吳東欽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灌、
原告按應有部分一○○○○分之五九二四、一○○○○分之四○七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二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成吉
、吳政喜、吳老活、吳文正按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
八、一○○○○分之一九六二、一○○○○分之三○三八、一○○○○分之一九六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老勤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56地號土地),與同段157地號、地目建、面積12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57地號土地,與15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之方法達成合併分割之目的,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故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安豐、吳安生、吳安裕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㈡被告吳水、吳俊欣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㈢被告吳志宗、吳東欽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㈣被告吳清灌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
㈤被告吳成吉、吳政喜、吳老活、吳文正部分:同意依附圖所
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㈥被告吳丁發、洪老勤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均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與附表一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被告吳安生所有之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另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不動產,相互毗鄰、地界相連,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全體皆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側均面臨8米道路,系爭土地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為被告吳安生、吳安豐所有之2層磚造樓房所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為被告吳東欽、吳志宗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所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則為被告吳老活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所占用;另除上開建物外,其餘或為空地或為建物所有人聲明毋須保留之建物所占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6張、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5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面積為2461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
於各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畸零;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可維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利用現況,保障其經濟價值而裨益於地上物所有人;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格局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可經由系爭土地之南側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再者,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由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戊、己、庚部分土地之分配人,亦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72頁)。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之現狀、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應屬允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安生曾於96年
2月8日以其所有之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惟新光銀行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均未具狀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新光銀行對吳安生就15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吳安生所分得之部分。準此,本件新光銀行對於吳安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吳安生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㈣再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安生於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經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
3月17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存卷可查,嗣經本院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其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
180頁反面),足見本件分割不甚妨礙其執行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吳安生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以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合計數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雲林縣○○鄉○○段│雲林縣○○鄉○○段│││156地號土地│157地號土地│├─────┼─────────┼─────────┤│吳清慨│6分之1│8分之1│├─────┼─────────┼─────────┤│吳水│12分之1│0│├─────┼─────────┼─────────┤│吳俊欣│0│8分之1│├─────┼─────────┼─────────┤│洪老勤│6分之1│0│├─────┼─────────┼─────────┤│吳丁發│0│12分之1│├─────┼─────────┼─────────┤│吳安豐│0│36分之1│├─────┼─────────┼─────────┤│吳安生│0│36分之1│├─────┼─────────┼─────────┤│吳安裕│0│36分之1│├─────┼─────────┼─────────┤│吳政喜│0│6分之1│├─────┼─────────┼─────────┤│吳文正│0│6分之1│├─────┼─────────┼─────────┤│吳成吉│4分之1│0│├─────┼─────────┼─────────┤│吳老活│4分之1│0│├─────┼─────────┼─────────┤│吳志宗│24分之1│16分之1│├─────┼─────────┼─────────┤│吳東欽│24分之1│16分之1│├─────┼─────────┼─────────┤│吳清灌│0│8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吳清慨│14%│├─────┼────────┤│吳水│4%│├─────┼────────┤│吳俊欣│6%│├─────┼────────┤│洪老勤│8%│├─────┼────────┤│吳清灌│6%│├─────┼────────┤│吳丁發│4%│├─────┼────────┤│吳安豐│2%│├─────┼────────┤│吳安生│2%│├─────┼────────┤│吳安裕│2%│├─────┼────────┤│吳政喜│8%│├─────┼────────┤│吳文正│8%│├─────┼────────┤│吳成吉│13%│├─────┼────────┤│吳老活│13%│├─────┼────────┤│吳志宗│5%│├─────┼────────┤│吳東欽│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