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永雄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 林文華 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楊茂賢 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 斗南 分局偵查隊第
2小隊偵查佐,為斗南分局偵查隊毒品調查業務承辦人,負責毒品管制人口調驗(採尿)、保管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林文華與楊茂賢自94年9月起至95年7月間, 曾同 在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 分局服務,2人有同事情誼。 鄭家豪 係東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總經理,從事健康食品等商品之買賣,並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 吳寶同 係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豪寶 汽車商行(以下簡稱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 林建賀 為吳寶同僱用之員工。黃永雄與林文華、吳寶同係多年好友,吳寶同亦因黃永雄介紹而認識林文華,黃永雄曾數次邀約林文華至吳寶同經營之豪寶車行內泡茶聊天,鄭家豪則因吳寶同介紹,在車行內泡茶聊天時認識黃永雄。吳寶同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亦與喜好名車之鄭家豪相熟。
二、緣鄭家豪於95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CLS350自小客車至虎尾閣樓KTV飲酒作樂,遇黃永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SL500型敞蓬自小客車搭載吳寶同;鄭家豪有意換車,遂與黃永雄當場交換車輛,嗣鄭家豪、黃永雄各駕駛對方車輛,黃永雄返回北部。96年1月1日晚上,鄭家豪邀集雲林縣虎尾鎮「閣樓」KTV之坐檯陪酒小姐 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 等人至雲林縣○○鎮○○路○○號「 海悅 汽車旅館」,欲進行「搖頭轟趴」,鄭家豪並於同晚8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超柏 ,請黃超柏、 呂家捷 代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海悅汽車旅館」施用。鄭家豪駕駛其與黃永雄交換駕駛上開敞蓬自小客車搭載龔芷平,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與蕭秀燕、洪惠純先後抵達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1號房。翌日(2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呂家捷攜帶愷他命1包(約10公克)、搖頭丸5顆進入該101號房,將該等毒品置於桌上給鄭家豪作主,鄭家豪在房內再將愷他命轉給呂家捷、龔芷平、蕭秀燕等人共同施用。呂家捷之女友 張弋文 隨後到場,黃超柏接獲鄭家豪電話,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1號房同歡。同日(2日)凌晨2時5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獲「強押小姐」之報案,至「海悅汽車旅館」101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鄭家豪等人進行「搖頭轟趴」,扣得搖頭丸4顆、愷他命、裝填愷他命之香菸等物,關於毒品何人所有,在場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水木 向鄭家豪等人表示「1人出來扛,否則全部以共同持有毒品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意,鄭家豪、黃超柏、呂家捷即協議由呂家捷向警察承認查扣之毒品為其1人所有。警察遂將鄭家豪、黃超柏、呂家捷、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張弋文等7人均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受詢問,進行採尿,調查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於製作筆錄、等待採尿作業之空檔,龔芷平、蕭秀燕知悉洪惠純並未施用毒品,3人協議以洪惠純之尿液替代龔芷平、蕭秀燕之尿液,避免因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受罰,因夜深並無女性警察協助執行採尿,負責該案採尿作業之楊茂賢只好任由洪惠純、龔芷平、蕭秀燕、張弋文等人關門排尿,在這過程中,趁楊茂賢不注意,蕭秀燕、張弋文、龔芷平依序以自己些許尿液,混合茶水及洪惠純所藏尿液,偽充為自己尿液交予楊茂賢。洪惠純、張弋文告知黃超柏得以茶水混充尿液,黃超柏如法炮製,以茶水充作自己尿液交予楊茂賢。同在現場的鄭家豪欲有樣學樣,規避刑責,正要攜帶包包下樓,然為楊茂賢制止,只好親自排放尿液交予楊茂賢。呂家捷因已承認毒品為其所有,故亦未以茶水混充尿液。採尿作業連同筆錄均製作完成後,斗南分局警察以現行犯移送呂家捷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餘鄭家豪、黃超柏、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張弋文等人,均經警釋放,離開斗南分局。
三、於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期間, 潘盈甫 打電話予黃超柏,鄭家豪得知後,請潘盈甫幫忙疏通,潘盈甫表明可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調換尿液,鄭家豪因與潘盈甫交情不深,對潘盈甫可靠與否有疑,沒有答應。凌晨3時許,鄭家豪在斗南分局撥打電話給吳寶同,告以其因開「搖頭轟趴」卻遭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甚感奇怪,詢問吳寶同有無認識的警察,幫忙瞭解案情,想辦法解決此事,並表示看看離開分局後,可否將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牽至豪寶車行。吳寶同遂撥打電話給黃永雄,告以鄭家豪被查獲,人車被扣在斗南分局,黃永雄要求吳寶同至斗南分局牽回車輛,吳寶同前往斗南分局欲取車,不得其門而入。黃永雄於接獲吳寶同電話後,於同日早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文華,告知鄭家豪涉案,拜託林文華關心瞭解案情;吳寶同亦在黃永雄要求下,撥打電話給林文華,告以鄭家豪所述內容,再次拜託關心案情。林文華於同日凌晨6點多,撥打電話至斗南分局,適由值班人員楊茂賢接聽;林文華詢問楊茂賢是否在忙,楊茂賢告知在忙毒品案件;林文華確認斗南分局正在處理此案不假,乃掛掉電話。同日上午9時許,鄭家豪離開斗南分局,前往「海悅汽車旅館」欲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在該處與潘盈甫碰面,提及上開行賄換尿之事,鄭家豪因不相信年輕的潘盈甫有此實力,未點頭答應。
四、同日(2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至豪寶車行;黃永雄為換回其車,駕駛上開鄭家豪之賓士車,與綽號「 小龍 」之 張志龍 已自改制前臺北縣先行到達豪寶車行。鄭家豪在車行內向吳寶同、黃永雄說明原委,對「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深表不解,並對他人在斗南分局可以換尿,但其卻不能,深感怪異;另其為東山公司總經理,在電視臺主持健康食品販售節目,若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公司生意,乃拜託吳寶同、黃永雄找熟識的人幫忙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受檢之尿液,避免因施用毒品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而遭法辦。因有潘盈甫表示花錢可以沒事的印象在先,鄭家豪即向吳寶同、黃永雄表明願以金錢行賄警察,調換尿液,不論多少錢,只求沒事。吳寶同、黃永雄基於關心鄭家豪的立場,均表示看看可否找朋友幫忙調換尿液,又於鄭家豪詢問需要花多少錢時,吳寶同、黃永雄皆表示先準備幾十萬元;鄭家豪遂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豪寶車行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號給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綽號「 阿玲 姨」之辦事員,委請「阿玲姨」代理自鄭家豪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鈔。黃永雄見鄭家豪籌錢,認鄭家豪的確有意花錢了事,即至豪寶車行辦公室外,撥打電話給林文華,約定帶同鄭家豪前往臺西分局見面,請林文華瞭解案情,林文華答應,黃永雄即提議前往臺西分局。出發之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鄭家豪再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給東山公司員工 李永福 (門號:0000000000),請李永福至該農會向「阿玲姨」拿取現金80萬元至豪寶車行。嗣後,不知情之綽號「小龍」之張志龍駕駛鄭家豪所有前述賓士車,內坐吳寶同(副駕駛座)、鄭家豪、黃永雄(後座)同往臺西分局。途中,鄭家豪告知吳寶同其員工李永福將取款80萬元至豪寶車行,屆時請車行內員工幫忙代收。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等一行人至臺西分局後,在
1樓偵查隊辦公室左邊泡茶區,與林文華泡茶共飲,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均向林文華提到「搖頭轟趴」遭斗南分局以「強押小姐」臨檢採尿之事,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是否販賣毒品,鄭家豪表示沒有,但曾在中國大陸施用毒品,恐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林文華則稱施用毒品頂多觀察勒戒,沒有關係;鄭家豪則稱家裡販售健康食品為業,施用毒品之事曝光會影響形象及生意,遭家人責罵。因與林文華第一次見面,即在旁透過吳寶同向林文華表示可否幫忙調換鄭家豪之尿液,確保鄭家豪沒事之意;鄭家豪在旁一直拜託林文華,黃永雄則向林文華稱「 大仔 ,這種事你看是不是有辦法幫鄭家豪,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敏感。」林文華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舊部屬。因事涉敏感,在偵查隊續談此事顯不適當,林文華要其等先返回豪寶車行,林文華則趕著去雲林縣警察局開會。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等一行人,即原車返回豪寶車行,於回程途中,吳寶同接獲林建賀電話,告知有人(即李永福)拿包東西要給鄭家豪,吳寶同知悉內為鄭家豪籌措之現金,即要不知行賄之情之林建賀代收。回到豪寶車行後,吳寶同要林建賀將該牛皮紙袋交予鄭家豪。
五、同日(2日)下午1時、2時許,林文華第1次駕駛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鄭家豪向林文華提到其餘同行之人於斗南分局均可換尿,唯獨其不能換尿之事,林文華反問何因,鄭家豪稱其亦不知,鄭家豪再三拜託林文華幫忙,使斗南分局警察能調換其尿液,確保其沒事。林文華為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罪,答應去瞭解狀況,看可否調換尿液,乃駕車離去。同日下午3、4時左右,林文華第2次駕駛上述車輛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林文華告知黃永雄、吳寶同晚點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鄭家豪指認,如果無誤,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斗南分局之鄭家豪尿液。吳寶同、黃永雄隨即返回辦公室內,黃永雄並轉請吳寶同告知鄭家豪要60萬元,鄭家豪遂自牛皮紙袋內取出20萬元,將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與吳寶同,吳寶同認黃永雄與林文華較熟,又將該牛皮紙袋交給黃永雄;其兩人再走往林文華順向停在辦公室門前馬路旁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邊,由黃永雄彎腰自副駕駛座車窗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華自小客車內,並向在駕駛座之林文華告稱「大仔,這件事再麻煩你」等語,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即以此方式交付上開60萬元賄款予林文華,做為處理調換鄭家豪尿液之對價。林文華於收受6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吳寶同、黃永雄即走回辦公室,因錢已交付,吳寶同即向鄭家豪表示「應該沒問題了」、「等結果」等語。
六、同日(2日)晚上6時42分52秒,林文華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茂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邀約楊茂賢○○○鎮○○街○號「甜蜜西餐廳」會面。同晚7時26分許,林文華又以上述電話聯繫楊茂賢,告知其人已在「甜蜜西餐廳」,楊茂賢隨即趕往該餐廳。在甜蜜西餐廳內,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楊茂賢予以說明後,林文華表示因其好友拜託幫忙,提議請楊茂賢調換鄭家豪的尿液,並告以:「尿是你採的,換過就好了。」楊茂賢稱:「這樣好嗎?」林文華再度勸稱:「不要緊啦」,並自身上外套取出現鈔20萬元,自餐桌下方交與楊茂賢,楊茂賢答稱「這個我不要,這樣不好。」林文華又勸稱「沒關係啦,你也要擔風險啦。」「不夠再說」等語。楊茂賢禁不住請託,乃同意調換尿液,並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林文華及楊茂賢並議定由楊茂賢於當晚前來採集乾淨的尿液以調換鄭家豪尿液,並攜帶鄭家豪於同日凌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來供楊茂賢確認;至於具體之採尿時間、地點,再由林文華隨時以電話通知,要求楊茂賢返回辦公室後先行準備。林文華乃因而從中取得收受之40萬元賄款。
七、同日晚上6、7時許,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 於豪寶 車行辦公室內討論應以何人之尿液替換,鄭家豪提議用林建賀尿液替代,吳寶同表示林建賀生活單純,應無施用毒品之虞,另見員工林建賀的包包放在車行內未帶走,遂打電話請林建賀回來車行,吳寶同並要鄭家豪等林建賀到場時再向林建賀請託,其不能代林建賀決定。同晚8時許,林文華自「甜蜜西餐廳」回到豪寶車行(當日第3次到達豪寶車行),與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等人繼續在辦公室內討論換尿事宜。嗣林建賀返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鄭家豪詢問林建賀有無施用毒品,林建賀回答「沒有」,鄭家豪進一步詢問林建賀願否排尿,林建賀當時心裡預見可能是要以其尿液替換鄭家豪之尿液,心裡些許猶豫,透過辦公室大面積透明玻璃看向老闆吳寶同,吳寶同知悉鄭家豪在辦公室門口是請託林建賀換尿之事,盯著兩人,見林建賀眼光,即點頭示意林建賀答應。黃永雄見大事底定,因為有事,乃先行離去。林文華得知林建賀願意提供尿液,乃於同晚8時8分42秒,以上述手機聯繫楊茂賢,通知楊茂賢前來豪寶車行重新採尿。楊茂賢在斗南分局完成晚上8時之簽到手續後,攜帶林文華要求之鄭家豪於凌晨製作之警詢筆錄、採尿空瓶2瓶等物,驅車前往豪寶車行。約同晚8時20分許,楊茂賢抵達豪寶車行,林文華、吳寶同迎了出來,林文華介紹楊茂賢並使鄭家豪確認即為早上負責採尿之員警無誤後,楊茂賢將筆錄交林文華觀看,確認鄭家豪並未坦承施用毒品,林文華表示要換尿,楊茂賢稱誰要提供尿液,鄭家豪即要林建賀去找裝盛尿液之杯子,林建賀進入辦公室拿飲水用之塑膠杯出來,與鄭家豪、楊茂賢走向辦公室外面後方空地之廁所,林建賀入廁排尿後,將裝尿之塑膠杯置放在廁所鋼架上,隨即先行離去,鄭家豪則進入廁所將尿杯取出,楊茂賢交與鄭家豪採尿空瓶
2瓶,由鄭家豪親自將林建賀之尿液自塑膠杯內倒入採尿瓶內,並將瓶口旋緊,避免外漏,再交與楊茂賢,楊茂賢在採尿瓶上貼上新的封緘條,拿印泥要鄭家豪在封條上按捺指印,事成後,即攜帶警詢筆錄、採尿瓶等物駕車離去,林文華、鄭家豪亦先後離開豪寶車行。楊茂賢返回斗南分局後,檢視採集鄭家豪尿液時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登錄之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將編號填載於其自豪寶汽車商行攜回之儲尿瓶封條上,再至地下室儲尿冰櫃內取出儲存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2瓶,將裝填林建賀尿液之採尿瓶2瓶放置其內而調換鄭家豪之尿液。同晚8點多,楊茂賢將原裝填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攜出斗南分局,駕車至斗南分局後方將尿液倒掉在路上,再駕車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石龜溪橋,將採尿瓶丟入石龜溪橋下溪裡。當晚楊茂賢返家後,點算該20萬元現鈔,並以橡皮筋綑綁,藏放在斗六市○○里○○路○○○巷○○弄○號住處臥室衣櫥內。於同年1月8日,楊茂賢依正常作業程序,於警方委託檢驗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承辦人員 邱森 (即詮昕公司之代表)前至斗南分局取尿時,將前述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即實為林建賀之尿液檢體)交與不知情之邱森(即交付詮昕公司),翌日(9日)詮昕公司收取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即無毒品陽性反應)。(呂家捷涉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頂替罪部分、黃超柏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教唆頂替罪部分、鄭家豪涉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協商判決判決確定;楊茂賢涉嫌犯貪污治罪條候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鄭家豪涉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吳寶同涉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林建賀涉嫌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確定;黃永雄涉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業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林文華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審理中)。
八、黃永雄明知其於96年1月2日下午3、4時許在豪寶車行,其將內有現金60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林文華,作為鄭家豪央請林文華處理掉包其於斗南分局所局排放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謝物之尿液之代價,詎黃永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下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林文華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林文華是否收受黃永雄所交付之60萬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林文華開完會後,他有再經過豪寶車行,他有下來,就跟我打招呼,他要走時,吳寶同把錢拿給我,我就把錢挾著,我就送他到外面的車子那邊,然後他就開走了,我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我的車後面,錢沒有交給林文華」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林文華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結果。
九、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檢察官、被告黃永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雄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96年1月2日在豪寶商行我有從吳寶同處取得內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但我並沒有交給林文華,而是放在自己的車後座,帶回桃園,後來錢我花掉了云云。
二、關於林文華、楊茂賢、被告、吳寶同、鄭家豪、林建賀等人職務、職業及彼此關係:
㈠林文華、楊茂賢部分:
林文華於西螺分局任警務員與時任偵查佐之楊茂賢共事,兩人有同事情誼,雖非楊茂賢之直屬長官,但在職等關係上,林文華均高於楊茂賢;嗣林文華於95年7月17日任職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楊茂賢於95年9月1日調至斗南分局任偵查佐等情,除有林文華因貪污等案件(下稱另案貪污案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下稱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之前述自白外,並經證人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3頁),另有林文華因另案貪污案件警詢筆錄(見另案貪污案件雲檢96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下稱簡偵4197卷】第15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3月17日雲警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個人人事資料詳細畫面(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96年1月間楊茂賢於斗南分局承辦毒品案件相關業務,負責毒品管制人口之調驗、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之保管、尿液檢體之送驗作業等事項,業據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無誤(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189頁、第195頁反面),另有 林勝協 (斗南分局第2小隊偵查佐)之偵訊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第126頁)、 陳癸霖 偵訊具結證述筆錄(見偵4197號卷㈣第
124頁)在卷可佐。是楊茂賢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為司法警察,於查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林文華既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隊長,自亦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甚明。
㈡鄭家豪、被告、吳寶同、林建賀部分:
鄭家豪係東山公司總經理,平日經營健康食品之買賣,並透過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被告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吳寶同係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林建賀時為吳寶同僱用之車行員工。被告於84年間即與林文華認識,兩人十幾年交情,與吳寶同亦因車輛買賣關係,為多年好友,吳寶同於案發前也透過被告認識林文華,被告曾找林文華至吳寶同經營之上述車行聊天數次。鄭家豪喜玩名車,吳寶同也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與鄭家豪相熟。鄭家豪於案發前與林文華不識,與林建賀不熟,並透過吳寶同在車行內認識被告,有數面之緣;鄭家豪、吳寶同彼此之間,吳寶同、被告彼此之間,被告、林文華彼此之間,各為好友,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以上各情,為林文華、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林建賀、黃超柏於本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21頁正反面、筆錄卷㈡第19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19頁反面、第222頁正反面、筆錄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17頁、第218頁正反面、第219頁),另有鄭家豪之偵訊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第50頁)、林建賀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偵訊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
143頁)、林文華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號卷㈠第158頁、偵4197號卷㈡第185頁)、法官訊問筆錄(偵4197號卷㈡第
6頁)、吳寶同之偵訊筆錄(見偵4197號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互核一致,自屬實情。
三、林文華、被告介入另案貪污案件之過程:㈠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林文華於96年1月2日清晨均已電話密切聯繫:
96年1月2日凌晨於斗南分局打電話向吳寶同求救,請吳寶同幫忙詢問有無認識之警察可以幫忙解決其於同日清晨在「海悅汽車旅館」施用毒品遭斗南分局採尿之處境等情,業據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實其於當日凌晨3時許接獲鄭家豪來電,鄭家豪告以其「開轟趴」卻被警察以「強押小姐」臨檢,人在斗南分局採尿,詢吳寶同怎麼辦,有無認識之警察可以幫忙瞭解,看可否於離開分局後,牽車至豪寶車行等情在卷(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頁)。另依吳寶同、被告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之供證,及卷附之林文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知,吳寶同於接到鄭家豪之電話後,凌晨時分隨即打電話與被告,接連數通,告以鄭家豪人車被扣之事,要被告打給林文華;被告於當日早上
6點40分許打電話給林文華,再打電話給吳寶同,要吳寶同與林文華聯絡;吳寶同於同日早上7時17分許、7時52分許、8時2分許,打了3通電話給林文華,拜託林文華為鄭家豪關心案件,及如何取回其被扣在斗南分局之車輛之事;被告復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10時46分許與林文華電話聯繫,亦討論此事(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86頁、第96頁正反面,通聯紀錄見偵4197號卷㈡第173頁)。由上過程,可知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林文華於96年1月2日清晨均已電話密切聯繫,一則關心鄭家豪使之全身而退,再則關心被告之車順利如何自斗南分局領回,兩者共通之處即想辦法使有力人士介入鄭家豪之施用毒品案件,向承辦警察 關說 ,達成目的。
㈡林文華於96年1月2日清晨6點多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值班之楊茂賢接聽電話:
林文華於清晨接到被告電話後,於早上6點多,打電話至斗南分局,楊茂賢值班接聽電話,依慣例先行報上職稱姓名,林文華詢問楊茂賢是否在忙,楊茂賢答稱「是」,「在忙一件毒品案件」,林文華稱「好」,隨即掛掉電話之情,為楊茂賢於本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中證述明確(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5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197號卷㈡第132頁)。而林文華於本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因被告打電話拜託,基於朋友關係,即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楊茂賢接聽,其表明身分後,楊茂賢回稱偵辦毒品案件,因事涉敏感,林文華不敢再問,掛掉電話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3頁反面)。可見,林文華該通電話係為確認被告告知之情是否為真。至於被告於另案中所辯「其打電話僅拜託林文華幫忙瞭解車子是否被扣在斗南分局」一事若為真(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52頁),則此與關說案情毫無牽扯,何以林文華打電話給楊茂賢時均未提起扣車之事,又何以林文華會自認事涉敏感,不敢多講,即掛斷電話?足見被告於電話裡已意有所指,請託林文華幫忙疏通案件,林文華再撥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確認是否真有施用毒品案件,並靜觀其變。
四、鄭家豪、吳寶同、被告協議花錢換尿,被告提議至臺西分局,及鄭家豪籌錢過程:
㈠96年1月2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自海悅汽車旅館駕駛被
告之上述賓士轎車至豪寶車行;被告則與綽號「小龍」之張志龍於當日早上自改制前臺北縣南下,在鄭家豪到達豪寶車行前已先抵達該處。因吳寶同、被告於凌晨均已約略知情,其三人即在車行內討論案情,鄭家豪告知被告、吳寶同原委,並對「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察以「強押小姐」臨檢,及他人在分局內均換尿,唯獨鄭家豪無法換尿等事深表不解,懷疑自己被設計,且擔心若因施用毒品案件曝光,勢必影響公司產品銷售業務之推行,又因斗南分局內已有同行之人告知可以換尿在先,潘盈甫亦告知花錢換尿之事在後,鄭家豪認換尿可行,即請求被告、吳寶同幫忙找熟識之警察調換尿液,不論花費多少,在所不惜等情,業據鄭家豪、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實明確,互核一致,鄭家豪並當庭繪製豪寶車行內鄭家豪、吳寶同、被告等人所在相關位置圖附卷可佐(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第156頁正反面、第190頁正反面、第
198頁、第205頁、筆錄卷㈢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26頁正反面、第39頁);另核與鄭家豪、吳寶同於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4197號卷㈠第49頁、偵4197號卷㈢第104頁、偵4197號卷㈡第61頁)。又鄭家豪復證稱:其拜託吳寶同、黃永雄幫忙換尿後,吳寶同、黃永雄他們其中一人說社會事一定要準備一些錢,肯定要花一些錢,看有沒有辦法,先準備起來,不確定是何人講的,應是吳寶同,當時大家在聊天、討論,沒有說具體金額要60萬元,不然我也不會領80萬元出來,我就打電話請人準備錢給我,其後,黃永雄到辦公室外面打電話,打完後進來說要帶我去臺西,找誰當時不曉得;換尿是我先講的,吳寶同說看可否找朋友幫忙,但要花錢,要我先準備一些錢,準備個幾十萬元;去臺西是黃永雄提議的,不是吳寶同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91頁反面)。吳寶同則證稱:我與黃永雄在前往臺西分局前並未向鄭家豪言明行賄款項之具體數額,是鄭家豪一直問到底要花多少錢,他自己講說不然先準備幾十萬元,我說「好」,黃永雄當時並未與林文華談到錢,只是打電話給林文華問他在不在,之後再出發前往臺西分局;鄭家豪花錢的用意就是要處理他的案件,達到換尿的目的,不管哪個分局的警察,誰來幫他換尿都沒關係,換尿是以別人的尿液換回鄭家豪的尿液,希望尿液沒有毒品反應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7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吳寶同並證稱:其與黃永雄、鄭家豪討論的結果是叫鄭家豪拿幾十萬元,其與黃永雄都有講;其願意協助鄭家豪調換尿液是因為朋友相挺,義務幫忙,經過討論後,黃永雄提議至臺西分局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6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7頁)。至於鄭家豪何以提領80萬元這筆數額乙節,經鄭家豪、吳寶同於本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對質,鄭家豪證述:80萬元是其自己猜想的數字,並先行預備好,其認為80萬元已經夠多了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由上可見,鄭家豪、吳寶同、被告在豪寶車行內前往臺西分局前,三人已協議花錢換尿,亦即已達成行賄警察用以調換尿液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當日南下至豪寶車行後,其提議至臺西分局,由
綽號「小龍」之人駕駛鄭家豪之上述賓士轎車,搭 載伊 與鄭家豪、吳寶同共同前往臺西分局見林文華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筆錄卷㈢第84頁反面、第85頁);林文華於警詢中亦供稱:黃永雄打電話來瞭解我在臺西分局後,表示要過來找我泡茶聊天,隨後黃永雄就與吳寶同及一位我不認識的男性(按:鄭家豪)前來臺西分局泡茶聊天,介紹該名不認識男子給我認識等語(見偵4197號卷㈠第158頁)。是被告與林文華就此節所供互核相符。
㈢鄭家豪又證稱:在出發前往臺西分局前,其於車行內持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號至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請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自「阿玲姨」所保管存摺惟由鄭家豪使用之帳戶內提領現金80萬元,鄭家豪再打電話與公司員工李永福,請其至石榴辦事處補章拿取該80萬元至豪寶車行給鄭家豪,鄭家豪並向吳寶同表示等會其員工會拿1包東西過來,請吳寶同員工代收;中午過後,從臺西分局返回豪寶車行,林建賀即將裝錢的牛皮紙袋拿給我,我知道領多少錢,所以當場沒清點,林建賀給我以後就離開辦公室,該筆款項預備作為行賄之款項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59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吳寶同則證稱:在去臺西分局之前,鄭家豪向在場的我與黃永雄表示不管花多少錢,只要他能沒事,我們說沒處理過這種事情,只能帶你去瞭解看看,帶你去找個人,看能否幫忙。鄭家豪就問我們大概要花多少錢,我們說也不知道,當時我跟他說,如果可以,你就準備一些錢,不要欠別人人情,因為我知道鄭家豪很有錢,又一直強調說花錢沒關係,我們就叫他準備一些錢,送禮或包紅包,數額是鄭家豪自己在車行打電話叫公司的人去提領,我們也不知道他提領多少,直到去臺西分局路上,他才告訴我說他叫員工領錢,要我請員工林建賀代收一下,從臺西分局返回豪寶車行途中,林建賀電話聯繫說有人寄1包東西給鄭家豪,我叫林建賀代收,中午過後回到車行,林建賀原將該包東西交給我,我說這是鄭家豪的東西,叫林建賀直接交給他,林建賀就交給鄭家豪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5頁正反面)。此外,林建賀亦證稱:吳寶同、鄭家豪、黃永雄、及黃永雄朋友出去後,吳寶同打電話要我代收東西,是
1包牛皮紙袋,之後他們回來,我就轉交給鄭家豪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20頁)。是鄭家豪、吳寶同、林建賀就此節所供互核相符。
㈣由上可見,關於鄭家豪提領並取得80萬元之原因、作用、該
筆款項取得之時地、及鄭家豪打電話提領款項後,被告再到車行外打電話給林文華詢問林文華所在,並提議前往臺西分局找林文華各節,鄭家豪、吳寶同上開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亦與鄭家豪、吳寶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之內容無違(見偵4197號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第57頁、第196頁、第197頁)。再參酌卷附鄭家豪持用上述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是日(2日)上午11時32分撥打與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中午12時撥打電話與李永福(見偵4197號卷㈠第43頁),及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戶名鄭家豪、帳戶0000000號)標明96年1月2日提領現金80萬元(見同上卷第44頁)等情,均足認鄭家豪、吳寶同所述前開各節,皆有憑據,當屬真實。
五、鄭家豪、吳寶同、被告三人至臺西分局與林文華會談內容:㈠依鄭家豪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之證述,其除當庭指認至臺
西分局偵查隊與林文華碰面乙節外,並證稱:其因與林文華不認識,故請吳寶同、黃永雄幫其講話,言及其在斗南分局出了事,其曾經施用毒品,林文華問及有無販毒,鄭家豪表示沒有,林文華稱施用毒品只是勒戒而已,沒有什麼,鄭家豪則稱家人知道的話會罵,而且在購物臺販售食品,有損形象,不能被勒戒,其謙卑地拜託、麻煩林文華幫忙處理,以保沒事,吳寶同亦在旁拜託請林文華幫忙處理鄭家豪的施用毒品案件,黃永雄在旁則對林文華說:「大仔,這種事你看是不是有辦法幫鄭家豪,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敏感。」林文華則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的舊部屬狀況如何,因在分局講話不方便,林文華要其等先回豪寶車行,其先到縣警局開會,再至車行詳談,其後,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綽號「小龍」等人即原車返回豪寶車行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84頁反面、第190頁、第198頁反面)。
㈡吳寶同則證稱:至臺西分局找林文華泡茶聊天,鄭家豪描述
案情,表示「搖頭轟趴」怎會是「強押小姐」,且在斗南分局大家都可換尿,請林文華瞭解,林文華問鄭家豪有無賣藥,鄭家豪稱沒有,林文華說頂多勒戒而已,一開始鄭家豪說他沒吃搖頭丸,後又表示之前在大陸有吃,怕驗尿出問題(陽性反應),又表示其在第四臺販賣健康食品;鄭家豪很謙虛地向林文華說可不可以幫其換尿,黃永雄在旁說這要看林文華可否幫忙瞭解,不能瞭解也不能勉強,不是說一定要林文華怎麼做,只是幫忙瞭解一下,林文華即表示其會去瞭解看看,之後林文華請其等先離開,因下午要去開會,其等先返回豪寶車行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第8頁反面、第9頁);並證實被告與林文華間關於前述之「此事敏感,不勉強」、「無把握,看看有無舊部屬再研究」等對話內容無誤(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頁),復明確證稱:當時鄭家豪坐在我右手邊,黃永雄坐在我左手邊,林文華坐在最靠近門邊,鄭家豪一直拜託,因為鄭家豪與我比較熟,他不好意思大聲講出來,就在旁邊跟我說,意思就是拜託林文華能不能幫他換尿,等於要確定他沒有事,林文華在場應該知道此事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1頁)。
㈢以上鄭家豪、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具結後證詞,核
與鄭家豪、吳寶同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4197號卷㈠第50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18頁、偵4197號卷㈢第104頁、第105頁、偵4197號卷㈠第195頁、第196頁、偵4197號卷㈡第58頁、第62頁)。由上可認,鄭家豪、吳寶同對於在臺西分局偵查隊內對話內容之供述,翔實明晰,若合符節,且重要各點,均係在羈押禁見中,經隔離偵訊時全盤托出,勾串編造之可能性低,真實性高。而被告上開對林文華所說:「大仔,這種事你看是不是有辦法幫鄭家豪,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敏感」等語,該敏感之事自指「換尿」之事,不言可喻。是林文華辯稱在臺西分局並無換尿之言談,亦未聽聞鄭家豪表示施用毒品案件不得曝光云云,自不足採。
六、林文華三次至車行之經過與目的:依據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林文華於另案貪污案件偵審中之陳述可知,當日鄭家豪、吳寶同、被告自臺西分局返回豪寶車行後,至當日晚上止,林文華先後3次前往豪寶車行,第1次為當日下午1、2時許;第2次當日下午3、4時許;第3次為當日晚上7、8時許(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62頁正反面、第163頁、第165頁、第171頁、筆錄卷㈢第6頁、第7頁反面、第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85頁反面、第94頁,偵4197號卷㈡第63頁、第64頁、第84頁、第85頁)。
㈠第1次至車行之情形:
鄭家豪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林文華第1次駕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其拜託林文華幫忙換掉其在斗南分局之尿液,林文華回稱可以幫忙問看看,沒說一定可以,沒說他有辦法;林文華到場之後,稱其要至縣警局開會,表示可以幫忙處理斗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將尿液抽換掉就沒事;當時黃永雄、吳寶同均在場,綽號「小龍」之人走來走去;林文華停留十幾分鐘即離開;當時有講到同行女孩子都換尿,林文華就說「這樣換尿行嗎?為什麼他們可以換,你不能換?」鄭家豪回答:「我不能帶包包下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林文華說要去瞭解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9
2頁正反面、第198頁、第213頁反面、筆錄卷㈢第90頁)。鄭家豪並當庭繪製車行內會談每人所在位置圖在卷佐證(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05頁)。而吳寶同則證稱:林文華當天開BMW黑色車子來豪寶車行,第1次林文華趕著去開會,他說他去聯絡看看,瞭解看看這件案子,坐了一下子就離開,黃永雄送他至車上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核與鄭家豪前述證述相符,亦與鄭家豪、吳寶同偵訊所述內容大致吻合(見偵4197號卷㈡第84頁、第85頁、偵4197號卷㈡第63頁、偵4197號卷㈢第105頁)。此外,林文華亦供稱:其當日下午第1次至豪寶車行聽聞「他們在說一些換尿的問題」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4頁),均足佐鄭家豪前開證述為真。由上證詞所示情節可明,林文華離開臺西分局後至豪寶車行,仍舊持續在臺西分局之話題,別無他事,又趁隙至車行內商談該事,再趕往縣警局開會,可認在豪寶車行商談後續處理,乃林文華與被告、吳寶同、鄭家豪於臺西分局中約定所致,此觀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多次 陳明 其與被告、鄭家豪均在豪寶車行等候林文華之消息乙節(見偵4197號卷㈢第105頁),益徵其然。
則鄭家豪證述:林文華在臺西分局表示「說話不方便」、「要其等先回豪寶車行」、「到車行再詳談」乙情,更顯真實。雖林文華辯稱:其僅係路過豪寶車行看見黃永雄車輛停於該處,始下車入車行找黃永雄聊天云云(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4頁),然林文華若趕赴縣警局開會而不得不在臺西分局逐客為真,何以還有時間中途停妥車輛,進入車行內坐下聊天?又若非林文華在臺西分局有所表示,被告、吳寶同、鄭家豪一行人在豪寶車行何以始終等待不願散去?更何況先前不久才在臺西分局聊過,對話內容若如林文華所言別無異狀,則還有何事值得林文華停車、進入車行並坐下再度商談呢?是林文華上述辯解,顯與事理不符,毫不足採。是林文華自臺西分局驅車第1次至豪寶車行時,應係在車行內再度確認鄭家豪之狀況與意向,以便採取可行之方案,尚未到達已知如何處理解決並著手進行之狀態(即告以將帶同採尿警察前來解決尿液問題),堪予認定。
㈡第2次至車行之情形─在豪寶車行外由被告交付60萬元:
1.林文華第2次至豪寶車行發生何事?據鄭家豪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林文華第2次到車行時,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車行辦公室前方馬路旁,人未進入辦公室,吳寶同、黃永雄在辦公室外與林文華講話,鄭家豪人在辦公室內,隔著辦公室大面積透明玻璃往外看,但聽不見林文華、吳寶同、黃永雄之談話內容,接著吳寶同、黃永雄先後進入辦公室,吳寶同告知要60萬元,鄭家豪即將牛皮紙袋內之80萬元拿出2本共20萬元,牛皮紙袋內包著60萬元交與吳寶同,吳寶同及黃永雄即一起走出辦公室外,其隔著透明玻璃目擊吳寶同、黃永雄走近林文華車子副駕駛座,狀似在該處講話,一會兒吳寶同、黃永雄進辦公室,林文華車子不見了,錢也不在吳寶同、黃永雄手上,吳寶同當時在辦公室說錢已經給了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16
5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另鄭家豪對吳寶同、被告交付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林文華乙事又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內錢是交給吳寶同,吳寶同及黃永雄走出辦公室時,錢應該是吳寶同拿著的,我當時是在辦公室內站著看外面的狀況,沒有一直盯著,看見吳寶同及黃永雄的背面,兩人均正面蠻接近副駕駛座車窗,是走過去將錢拿過去(右手伸出來拿過去),林文華當時已在車上,黃永雄、吳寶同有彎腰交談的動作,有看見吳寶同或黃永雄其中一人將錢由車窗丟進去車內的動作,但沒有看見丟進去,然後他們就轉身回來,為時不會很久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68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6頁反面、第197頁);再證稱:有沒有丟錢進入我不是很確定,但我很確定吳寶同、黃永雄有走到車旁,林文華已在車上,然後交錢我不敢確定,但他倆回辦公室時就沒那個錢了,交錢到林文華車上是我的推論,因為只看到大概的情形,且他們倆進來辦公室錢已不在;吳寶同、黃永雄是前後進入辦公室,吳寶同當時表示「處理好了」、「等結果」,他們倆其中一人還表示「應該沒有問題」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9
3頁、第197頁正反面),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林文華第
2次至車行並未進入辦公室,是被告、吳寶同到辦公室外,後來黃永雄和吳寶同前後進來辦公室,吳寶同跟我講要60萬元,我就直接給吳寶同60萬元,後來吳寶同、黃永雄一起走到外面林文華車旁乘客座旁邊,與林文華交談,我可以確定是吳寶同或黃永雄其中一人拿錢給林文華,我確定林文華有拿到吳寶同或黃永雄拿給他的60萬元,因為我有看到吳寶同或黃永雄其中一人將錢放進林文華車內等情相符(見偵4197號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且核與證人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我回辦公室看見鄭家豪站在辦公室內,透過玻璃窗看外面,我向鄭家豪講說「能不能成功不知道」、「應該沒問題」等情相符(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
6頁反面、第16頁反面)。再佐以鄭家豪、吳寶同當庭繪製之辦公室配置圖,及林建賀於偵查中繪製之公司平面圖(見偵4197號卷㈠第150頁),均可見豪寶車行辦公室面對馬路及路邊停車位置部位,的確有一玻璃窗戶而辦公室之門,則在玻璃窗戶之轉角另一側,並未面對馬路(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06頁、第207頁、筆錄卷㈢第15頁反面、第74頁)。另依鄭家豪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所證述及其當庭繪製現場圖可知,林文華當時停車位置是在辦公室面對馬路之馬路邊(即辦公室前方),副駕駛座這邊是面向車行辦公室,而豪寶車行展示販售車輛位置,即在辦公室面對馬路之左側空地,至辦公室正前面到馬路這一段,仍屬豪寶車行的一部分,豪寶車行整體營業空間就在馬路邊,面臨馬路部位是全部打通(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第206頁、第207頁),核與吳寶同當庭所繪林文華停車位置及車行場地四週位置相符(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15頁反面、第74頁),並有豪寶車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197卷㈠第10頁、第11頁)。綜上,既然豪寶車行面對馬路之營業處所是屬開放寬敞之空間,在白天營業時間亦未放下阻隔馬路與營業處所之鐵(拉)門,而林文華之車停在辦公室前方之馬路邊,且副駕駛座這邊是面向車行辦公室,則鄭家豪站在車行辦公室內透過玻璃窗,得以目睹辦公室外在林文華座車副駕駛座車窗邊之交錢經過,進而記憶並敘述,與事理相合,憑信性極高。是依鄭家豪之證述可明,該裝有60萬元千元紙鈔之牛皮紙袋,鄭家豪是交給吳寶同,再由吳寶同或被告其中一人,在林文華車旁,將該牛皮紙袋放入林文華車上,林文華收受後,駕車離去(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交付60萬元予林文華收受,詳後述)。
2.60萬元之金額係由誰決定?交款之原因為何?⑴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林文華是第2次到車行
時說要找員警到車行給鄭家豪確認是否採尿員警,第1次是林文華是說趕著要去開會,他要聯絡看看,瞭解看看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7頁反面、第9頁、第31頁正反面);再證稱:黃永雄是隔著車窗玻璃將錢交給林文華,我看到黃永雄手伸到車窗這邊的動作;林文華第2次來的時候,是在辦公室門口交談,林文華表示他會找當初採尿警察過來請鄭家豪確認是不是那人,如果是的話,就應該沒問題了,那時林文華已經提到要採尿,採尿的目的就是要換尿,我有目睹黃永雄站在車旁,手要伸進入把錢放進車內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另證稱:第2次林文華回到豪寶車行,他說已經找到警察,以前是他的部屬,晚上會帶來給鄭家豪確認,然後黃永雄拿60萬元紙袋放在車內座位旁,告訴林文華:
「大仔,這件事情再麻煩你。」(臺語)之後林文華駕車離去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39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供稱:林文華第2次到達車行時,告訴我們已找到採尿警察,是他以前部屬,晚上會帶來車行給鄭家豪確認,黃永雄拿裝有60萬元牛皮紙袋親手置放在林文華車輛駕駛座旁位子,並對林文華說:「大仔,這件事再麻煩你。」之後林文華駕車離去等情相合(見偵4197號卷㈢第105頁)。
是林文華告知晚上會帶採尿警察來車行給鄭家豪確認乙節,即是黃永雄交付60萬元之原因,至為灼然。
⑵誠如鄭家豪所述,80萬元這個數目是鄭家豪自己設想的,也
如此提領款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3頁),按理,以鄭家豪當時急著花錢解決問題之心態,交付款項之際,直接交付該包牛皮紙袋即可,若無人告知需款若干,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再拿出20萬元,而僅交付60萬元?再者,吳寶同先進入辦公室內告知要60萬元,鄭家豪又信任吳寶同,其順手自牛皮紙袋內拿出20萬元,此情當然落在吳寶同眼裡,則其順勢將剩餘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與吳寶同,動作上非常連貫合理,吳寶同亦稱:應該是他(鄭家豪)有交到我手上,我再拿給黃永雄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5頁),當認60萬元這個數額是林文華第2次到車行後,表明晚上會帶採尿警察來車行給鄭家豪確認,處理換尿之事,被告、吳寶同認時機成熟,即向鄭家豪表明要60萬元,已如前述。至吳寶同何以告知鄭家豪60萬元乙事,參酌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所述:黃永雄向其表示叫鄭家豪拿60萬元出來解決問題,行賄警察,交換無罪,當天下午3、4點林文華又來與其確定說晚上會帶人來讓鄭家豪指認時,才談到說要拿60萬元給林文華等語(見偵4197號卷㈡第61至63頁),及林文華與被告交情深厚,信此60萬元乃被告在辦公室外得知林文華已有門路可以換尿,遂告知吳寶同此數額,吳寶同即進入辦公室轉告鄭家豪,鄭家豪取出20萬元後,餘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吳寶同,嗣被告、吳寶同前後步出車行,而林文華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亦承認於第2次離開豪寶車行時,被告、吳寶同有送其至車旁乙事(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62頁)。據此可認,因被告比較接近林文華,數額也是被告開口的,被告又與林文華熟識,林文華已經上車準備離去等因素,吳寶同即將牛皮紙袋轉給走在前方的被告,由被告自副駕駛座車窗遞入林文華車內,林文華收受後,駕車離去,以上情事,亦可合理說明何以鄭家豪、吳寶同均未看見被告自車窗遞款入車內之全貌,而只看見應係如此之動作,蓋鄭家豪、吳寶同均在被告身後,目光所及不能涵蓋全貌所致。是以,林文華於第2次至豪寶車行時,告知晚點將帶採尿警察到場處理案情,被告遂將鄭家豪交與吳寶同,吳寶同再轉至其手上之現金6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入林文華車內副駕駛座上,林文華默示收受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林文華辯稱:並未收受上開60萬云云,非但與證人鄭家豪、吳寶同所證不符,且楊茂賢亦確自林文華取得20萬元(詳下述),足徵林文華上開辯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⑶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張志龍證詞均不足採信:
查被告黃永雄於本院96年訴字第913號案件97年1月28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沒有看見牛皮紙袋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㈠第27頁反面),嗣於101年3月30日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案件(下稱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林文華開完會時,他有再經過豪寶車行,他有下來,就跟我打招呼,他要走時,吳寶同把錢拿給我,我就把錢挾著,我就送他到外面的車子那邊,然後他就開走了,我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我的車後面。錢沒有交給林文華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卷㈢第48頁背面),供詞前後矛盾。且若果真該60萬元係其侵占,則林文華交付楊茂賢之20萬元從何而來?亦無法合理解釋,是被告上開證詞顯非屬實。至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乃為迴護林文華而來,蓋林文華介入本案乃因被告主動請託而起,林文華與鄭家豪毫不相識,卻甘冒刑責風險照顧被告面子而犯罪,被告自認在道義上,不能對更為不利林文華之證述,不難推斷,此由被告於另案貪污案件供稱:整件事因我打電話給林文華,害得人家(指林文華)一家人搞得零零碎碎」、「他一直把我當朋友,結果我把他拉下水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02頁反面),益彰其明。是被告、林文華辯稱:未交付、收受上述60萬元牛皮紙袋云云,均不足採。另張志龍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車行辦公室內有看到一個人交給吳寶同一個牛皮紙袋,他就走出去。後來換完車在我們要回台北的時候,在黃永雄的車上後座,我有發現那個牛皮紙袋,看到以後有撥一下,隱約看到裡面有錢,大概幾十萬元。到台北後,車子開到車庫後我就走了,錢一直都在車上云云(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卷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19頁背面),亦同為迴護林文華之詞,不足採信。
3.60萬元之性質為何?⑴至於該筆60萬元用途、性質為何,何以交付與林文華?按貪
污治罪條例所指收受「賄賂」,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早在鄭家豪自斗南分局返回豪寶車行,即商議準備現金為換尿所需之報酬,鄭家豪著手提領現款,被告則聯絡偵查隊隊長林文華碰面,洽談抽換警察所保管尿液之可行性,於林文華表示晚上帶採尿警察來給鄭家豪確認,即交付準備好之現金,依此進展過程,自客觀外部之社會一般通念觀察,現金報酬之用意即在使警察抽換其職務上保管之尿液,兩者顯有相當對價關係。⑵就鄭家豪、吳寶同主觀之認定層面觀察,鄭家豪證稱:該筆
60萬元的功能就是要幫我換尿,在我的認知,當時就是委託斗南分局的人(警察)幫我換尿。(問:林文華是臺西分局的,為什麼你會認為他可以處理斗南分局的事?)因為我相信吳寶同跟黃永雄;換尿這件事是確定的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68頁);吳寶同則證稱:鄭家豪的意思花多少錢沒關係,只要能達到換尿的目的,不管哪個分局的警察,要誰來幫他換尿都沒關係,只希望尿液無毒品反應,確定沒事就好;給錢的用途是要行賄斗南分局警察,包含林文華在內;從臺西分局回來後,因為錢已經領回來了,我們就說不要讓林文華做白工,就商議拿錢給林文華,不能對林文華失禮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32頁、第33頁、第40頁正反面)。由上證詞,更可確定該筆60萬元確屬賄款無訛。至於行賄之對象,則包含林文華在內。此從被告於交付款項後,在車旁向林文華表示「大仔,這件事再麻煩你。」乙事,更足彰顯。由上可以再度證明,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於99年1月2日上午,在豪寶車行謀議籌錢換尿時,即有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尿液)之犯意聯絡,吳寶同、被告俱有湮滅、偽造、使用偽造關於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尿液)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4時許,林文華第2次到達豪寶車行即將離去之際,推由被告交付60萬元賄款,其間,林文華雖未要求、期約賄款,但亦於被告交付賄款後,默示收受,時間點就在林文華內心已有把握帶同採尿警察至豪寶車行處理尿液之時。以此推斷,林文華當亦知悉該筆款項是抽換警察職務上保管嫌犯尿液之對價報酬無疑;畢竟,林文華非斗南分局警察,亦未保管鄭家豪尿液,其肯定還須再與承辦警察交涉始竟全功,交涉若未誘以相當對價之報償(不論是現金、財物或人情等),無人願意承擔東窗事發致身敗名裂之風險,至該筆款項如何運用才能達到換尿之目的,則統由林文華分配處理。
㈢第3次至車行之情形─在豪寶車行採集林建賀尿液之過程:
1.鄭家豪之證述:鄭家豪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當日晚上林文華、楊茂賢尚未到達豪寶車行前,我、吳寶同、黃永雄在豪寶車行辦公室內討論,黃永雄小弟已經不在,結論是用吳寶同員工即林建賀之尿液,他沒有施用就用他的尿液;我先跟吳寶同講,吳寶同再跟林建賀講,我再向林建賀講,因為我叫不動林建賀,吳寶同請林建賀幫我忙,請他回來辦公室,意思就是要林建賀排尿,幫我換尿,當時林建賀沒講什麼就幫我了,可能是吳寶同的關係,沒說要給林建賀錢;已經討論好後,吳寶同才請林建賀回車行,林建賀到場答應後,林文華、楊茂賢才來車行,我認為是交付60萬元,林文華才會帶楊茂賢來換尿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71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82頁、第183頁);又證稱:晚上大概8、9點,林文華先到,楊茂賢隨後就到,我看見楊茂賢帶兩個瓶子(採尿瓶),林文華有跟我說要換尿,我與林建賀、楊茂賢3人就到車行後方的廁所,在車行鐵皮屋外面,林建賀就進去廁所排尿,他是拿紙杯排尿,尿完出來紙杯交給我,他就離開,我就在廁所旁將紙杯倒入楊茂賢交給我的採尿瓶裡,將瓶蓋封起來,並在封緘條上蓋手印,封緘條不知道是我或楊茂賢貼上採尿瓶的,結束後,楊茂賢拿了尿瓶就走了,應該沒講這兩瓶要換掉我的尿,因那是常識,大家好像都有事,都準備要走了,我回辦公室坐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71頁正反面、第
172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另證稱:楊茂賢來的時候,林文華有走出辦公室,因為楊茂賢與林文華認識,他們有講話,林文華有介紹楊茂賢,問是否早上採尿的警察,我忘記有無拿杯子給林建賀,也忘記楊茂賢有無拿儲尿杯給林建賀,沒有印象杯子的形狀,我只知道是我拿尿倒入採尿瓶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5頁正反面、第95頁)。
2.吳寶同之證述: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當天天黑後,我與鄭家豪、黃永雄在辦公室,我看見林建賀的包包在廁所前面,就打電話給林建賀要他回來拿包包,當時正在討論要換誰的尿,鄭家豪聽到我與林建賀通電話,就說不然用林建賀的尿液替代,問我林建賀有沒有吸毒,我說他沒有,他生活單純,我說到時候你自己跟林建賀講,因為我不是林建賀,沒辦法替他決定,過沒多久,林文華來了,就在辦公室聊天,討論換尿的事,剛好林建賀也到,鄭家豪走出去,我知道他在跟林建賀講這件事,鄭家豪有問他有沒有吸毒,林建賀說沒有,起初林建賀好像不同意,就隔著窗戶看我一眼,我就點頭,點頭表示我同意,然後林建賀、鄭家豪、楊茂賢就去廁所排尿,排完尿回來全部都走了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頁反面、第7頁、第12頁反面、第32頁);又證稱:我是96年1月2日以後有問過林建賀有無吸毒;當晚林文華到場後,在辦公室與黃永雄談一下,黃永雄就先離開了,楊茂賢到時,黃永雄已經走了,沒有在場,楊茂賢、鄭家豪、林建賀在外面廁所採尿結束後,楊茂賢就直接離開,林文華看楊茂賢走也就坐一下離開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13頁、第18頁); 繼證 稱:鄭家豪、楊茂賢、林建賀3人去廁所,我知道林建賀一定要排尿,至於鄭家豪、楊茂賢為何去廁所我不知道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2頁);復證稱:晚上林文華到場時,黃永雄仍在辦公室聊一下,但聊沒多久,我感覺是黃永雄在等林文華到場,黃永雄之前與我、鄭家豪都在裡面等林文華,林文華到場後沒聊什麼,大部分都是我跟黃永雄、鄭家豪3個在聊,聊看他的事情怎麼處理,鄭家豪拜託他的尿一定要換,不換他絕對要去觀察勒戒,那時林建賀還沒到,後來我打電話叫林建賀來,黃永雄當時還在旁邊,至於林建賀到時黃永雄是否還在場,我忘記了,黃永雄雖沒建議用林建賀的尿液,但他在旁邊都知道這些事,鄭家豪主動建議用林建賀的尿液,我同意如此處理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第36頁);再證稱:楊茂賢到場後,林文華走出辦公室,介紹楊茂賢是以前同事,請鄭家豪確認該名警察是否採尿警察,確認後,林文華或楊茂賢有說要換尿,楊茂賢應該知道到場就是要換尿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95頁);另證稱:96年1月2日之後某日,在鄭家豪收押之前,林文華在車行告訴我與黃永雄,尿液掉包之事處理好了,我有轉告鄭家豪,應該都沒問題,都處理好了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36頁反面、第37頁)。
3.林建賀之證述:林建賀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當晚起先是吳寶同打電話要我回豪寶車行拿包包,因為我包包沒拿,身上缺現金,需要提款卡,回到車行後,鄭家豪從辦公室出來,問我有無吸食毒品,我說沒有,鄭家豪接著問我是否想尿尿,我問做什麼,他說我老闆知道,我在辦公室外透過玻璃看一下吳寶同,他點頭示意,之後我就拿紙杯與鄭家豪、楊茂賢一同去廁所,我到廁所內排尿,我將尿排入紙杯後就離開,鄭家豪進廁所去拿,鄭家豪手上也有拿杯子(註:應係採尿瓶),楊茂賢在廁所外面等,其後鄭家豪倒尿就沒看到,因為我離開了,拿了包包就走,沒回到辦公室內,後來的事並未看到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20頁反面、第22
1頁正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7頁正反面);又證稱:我回到車行時有看見林文華、黃永雄、吳寶同在辦公室內,因豪寶車行有3片鐵捲門,下班後只開1片鐵捲門,我在洗車那邊拿完包包,一定要經過辦公室前面,從辦公室前面的鐵捲門出來,辦公室門口有1片小片玻璃,門兩旁牆壁各有
1片大玻璃,我經過時有看一下,吳寶同在辦公桌位置,其餘客人大部分坐在窗戶三排的椅子那裡,我也有進去辦公室內晃一下,鄭家豪是在辦公室外問我排尿的事,吳寶同在電話中並未說到此事,也沒人與我商量此事,當晚回豪寶車行的目的是拿包包,肯定有看到黃永雄在辦公室內,林文華也在辦公室內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20頁反面、第223頁正反面、第225頁、第229頁正反面、第23
0頁正反面、第231頁、筆錄卷㈢第94頁反面);繼證稱:我到豪寶車行,與鄭家豪講一下話,楊茂賢才到,然後我與鄭家豪去尿尿,直接去廁所,沒有進辦公室,尿完杯子放在廁所鋼架上,鄭家豪進去廁所拿杯子,我就離開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28頁、第230頁反面、第23
1頁)。
4.楊茂賢之證述: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我離開甜蜜西餐廳後,再回斗南分局簽到(晚上8點),簽到後,林文華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虎尾往斗南方向,有一間豪寶汽車商行那邊等我,要我過去,因為在甜蜜西餐廳就說要換尿,我拿個公文封裝鄭家豪的筆錄,也帶兩瓶採尿瓶過去,過去時,我看見林文華的車子停在車行前,我就停在林文華車後,下車看到林文華、吳寶同、鄭家豪、林建賀4個人站在車行排放中古車的後方,我才進去車行裡面,我拿出2個採尿瓶及1個大儲尿杯過去,問說誰要放尿,因為沒看過吳寶同、林建賀,好像林建賀拿走儲尿杯,走往廁所那邊,我有稍微看見他在廁所那邊站著排尿,我把鄭家豪的筆錄給林文華看,因為筆錄上沒有承認吸毒,若尿液檢驗沒有毒品反應就不會移送(檢察署)了,林文華看完後,說這樣可以。我想說就都是同事,既然要幫忙了,林文華在甜蜜西餐廳的時候,也說要看一下筆錄。林建賀排完後,我拿出兩個採尿瓶給「林建賀」(註:後稱係鄭家豪),他倒一倒尿後,我叫他旋緊瓶蓋,旋好後我再旋更緊,再去貼封條,我有帶印泥去,叫鄭家豪蓋
2個章(即捺指印2枚),蓋好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5頁反面);繼而證稱:因為我知道去要採尿,要採尿我一定會帶採尿杯及儲尿杯過去,才有辦法採,我沒看見林建賀進去辦公室拿紙杯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6頁、第6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又證稱:在車行沒有聽到林文華、吳寶同、林建賀、鄭家豪等人在討論,沒有看見黃永雄,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7頁、第62頁);復證稱:林文華打電話給我後,我約隔10分鐘左右到達豪寶車行,林文華在車行賣場又一次說要換尿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4頁正反面);另證稱:我的印象是將儲尿杯交給鄭家豪或林建賀其中一人,沒有辦法確定是誰,尿完儲尿杯是有交給我,但我叫「鄭家豪」自己倒尿,並拿兩個採尿瓶給他倒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5頁反面、第66頁)。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以被告身分則供稱:96年1月2日晚上8點多林文華打電話給我,我到豪寶車行時,車行廣場有林文華、吳寶同、鄭家豪、林建賀、我共5人,辦公室還有人,我都不認識,沒看到黃永雄,我當時有問吳寶同、林建賀誰要排尿,因為他們兩人我不認識,不可能鄭家豪再排尿,他的尿我就已經放在冰箱了,採尿瓶上的章(手印)是他蓋的,當時尿拿回來時我也怕沾到手,我就請他倒尿,倒完後拿給我,我鎖緊一點,鎖緊後,把封條貼上,給鄭家豪蓋手印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此外,卷附林文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於96年1月2日晚上8時8分42秒至8分54秒,林文華曾撥打電話至楊茂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此之後,該日即無林文華與楊茂賢、黃永雄或吳寶同任何一人之通話紀錄(見偵4197號卷㈡第176頁),堪信楊茂賢證述其於晚上8點簽到後,接獲林文華電話,林文華告知前往豪寶車行,續行後事,其即準備採尿瓶等物,依約前往換尿等情,俱屬可信,事畢因已換尿得逞,當日自無再行電話聯繫之必要,益顯楊茂賢所言為真。且正因林文華知悉林建賀已在路上,換尿之事已可成就,故於晚間8時8分42秒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繫楊茂賢,要求楊茂賢至豪寶車行,目的除了採集林建賀之尿液替代鄭家豪存放在斗南分局之尿液,別無其他,是林文華抗辯:其未要求林建賀換尿,其人在辦公室亦不知林建賀排尿,故無庸為換尿一事負擔刑事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5.被告確實在場:林建賀於偵查中,已指認林文華當時人在辦公室內,並繪明位置圖附卷(見偵4197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核與吳寶同、林文華供證林建賀到達車行前,林文華先抵達辦公室並在內交談之事相符。林建賀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再度證實其看見林文華在辦公室內,並堅稱其看見被告亦在辦公室內,復以上述偵查中卷附之圖繪,說明被告所在位置,就在辦公室玻璃下方椅子上,復肯定被告在辦公室內,或坐、或站、或起來走動(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20頁反面、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反面、第
229頁),吳寶同亦證實林文華到達後,其與被告、林文華亦均在辦公室內交談,其後被告先行離開車行,楊茂賢才到之情。由此可明,林建賀到達車行時,被告尚未離去。再參楊茂賢證稱其到達車行時已未見被告,足認被告是在林建賀到達後,楊茂賢抵達前這段時間內離開車行。以被告在車行待了幾乎一整天,又均於每次林文華、吳寶同、鄭家豪等人交談時均在場參與,可見其對本事關心程度甚鉅,此由吳寶同證稱被告在車行是等林文華返回車行,確認事情成否,可見一斑。則被告會選擇在這個時間點離開,而不等楊茂賢前來再離去,相信部分原因係林文華告以楊茂賢等會即將到場,替換尿液者林建賀也已現身,事情到此幾乎已成定局,其始起身離去。此情參諸吳寶同證述被告在旁聽取,其知道以林建賀尿液替換乙事,得以彰明。因此,被告辯稱:其不在場,未參與謀議由林建賀尿液替換鄭家豪尿液,不知有無換尿云云,即無可信。
6.總結:鄭家豪、吳寶同、林建賀、楊茂賢前述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內容,核與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4197號卷㈠第53頁、第60頁、偵4197號卷㈢第105頁、偵4197號卷㈠第194頁、第195頁、偵4197號卷㈡第68頁、第69頁、第76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54頁、偵4197號卷㈡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由其等證詞共通相符各點,即可明確判別整個過程為:當晚天黑之後,鄭家豪、吳寶同、被告均知林文華即將帶警察來換尿,在等待林文華的過程中,其等於車行內頻頻商議應用何人之尿液來替換,鄭家豪提議用林建賀尿液替代,林建賀當時已不在車行,吳寶同表示林建賀生活單純,應無施用毒品,尿液應無毒品反應之可能,又見林建賀包包還在車行內未拿走,遂打電話請林建賀務必返回車行一趟,在林建賀返回車行之前,林文華到車行,在辦公室內與吳寶同、鄭家豪、被告繼續討論換尿事宜,包含質疑何以其他人可以換尿而鄭家豪卻不行等事,其後,林建賀到達車行,鄭家豪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林建賀表示沒有,鄭家豪即要林建賀排尿,吳寶同並點頭示意林建賀答應,林建賀同意,此時被告起身離去,不久,楊茂賢接到林文華電話,林文華要楊茂賢至豪寶車行,約10分鐘後,楊茂賢到達車行,林文華介紹,並表示換尿之意,楊茂賢詢問何人換尿,林建賀、鄭家豪、楊茂賢一同走往辦公室後方之廁所,林建賀入廁所排尿至杯子裡,楊茂賢趁林建賀排尿之際,拿鄭家豪之筆錄給林文華觀看,林文華看完說可以,林建賀尿完則將尿杯放在廁所內後離去,鄭家豪接著進入廁所內,取出該杯尿液,倒入楊茂賢交與之採尿瓶內,並將瓶蓋封緊,交給楊茂賢,楊茂賢再次旋緊瓶蓋,以防尿液外漏,再將封緘條貼上採尿瓶,並讓鄭家豪在封緘條上蓋上指印,完成後,楊茂賢隨即離開豪寶車行,鄭家豪、林文華等人也都接著離開豪寶車行。上述過程與前述鄭家豪、吳寶同、被告拜託林文華行賄楊茂賢請託換尿之經過,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環環相扣,並皆依序付諸實現,參諸鄭家豪、吳寶同、楊茂賢於偵查中均羈押禁見,勾串供證之可能性非常之低,然其等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情節之供證,均大致相合,可信度更高。
7.林文華雖辯稱:倘其確參與以調換尿液,理應在謀議底定時,即應確認以何人尿液調換鄭家豪尿液,自無可能臨時隨機找來恰好返回豪寶車行拿取包包且意向不明之林建賀,萬一林建賀當晚未返回或不答應採尿,被告等人謀議豈非枉然云云,惟依上所述,林建賀乃應吳寶同聯絡返回車行,並同意鄭家豪要求換尿後,林文華始打電話通知楊茂賢前來採尿,故林文華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8.林文華又辯稱:伊以為楊茂賢係前來重新採取鄭家豪尿液,並不知情鄭家豪要求林建賀排尿一事云云。惟查,楊茂賢根本未曾於甜蜜西餐廳向林文華告知已使用自己之尿液換掉鄭家豪之尿液等情(詳下述),林文華所謂伊誤以為楊茂賢是前來重新採取鄭家豪尿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林文華於抵達車行辦公室後,與吳寶同、鄭家豪、被告等人均在談論施用毒品及換尿事宜,鄭家豪堅持換尿,其絕不去觀察勒戒等事,已如上述。林文華既在現場,焉有不知以林建賀尿液換取鄭家豪尿液之理。
9.林文華又辯稱:倘其確與楊茂賢謀定要換調鄭家豪尿液,楊茂賢只須在分局內以茶水或其他液體即可達成調換尿液之目的,無須再帶著採尿空瓶前往豪寶車行採取林建賀尿液云云。惟鄭家豪既交付賄賂予林文華,做為調換尿液之對價,林文華要求楊茂賢親往採尿,無非使鄭家豪因親自見證而確認得以脫免施用毒品刑責,林文華亦藉此表示其已依承諾收錢辦事。林文華上開辯解,未能體認犯罪者以行賄方式欲擺脫刑事制裁桎梏之急切心態,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林文華之認定依據。
七、楊茂賢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過程:㈠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證稱:92年1月2日晚上約6
點,林文華打電話至我手機,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說要吃飯,要講話,我說好,就約在虎尾鎮甜蜜西餐廳見面。過去時林文華已在餐廳裡面,我就進去,林文華就問我這件案情,誰去查的,大概的情形怎麼樣。問完之後,林文華就說他有一個好朋友拜託他看能不能處理。我說要怎麼處理,他說,尿是你採的,就換過就好了。我說,這樣好嗎?因為檢體上面有編號也有蓋我們的職名章。他就說,不要緊啦。之後他從身上拿出兩疊(現金),從餐桌下面拿給我,我說,這樣不好,這個我不要,他跟我講,沒有關係啦,你也要承擔風險啦,我才收下。收下後再坐一下子,他就說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就先走了,我再坐3、5分鐘左右才離開,因晚上要回斗南分局簽到。講話這段期間是晚上6點多,快
7點了,在甜蜜西餐廳待了二、三十分鐘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5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繼證稱:在甜蜜西餐廳時,我有問要換誰的尿,他說換一個叫鄭家豪的,當時沒講用誰的尿來換,他說研究後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6頁);(你從桌底下拿20萬元,心裡是怎麼樣的?)他拿出來的時候,我說這樣不好,我不要,我拿到錢時,開始害怕,但因為拿了錢,還是去換尿(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6頁正反面);(在甜蜜西餐廳你剛剛說林文華從桌子底下拿20萬元給你,你有沒有拒絕?)有,我說這樣不好,我不要,他說不要緊,這也要承擔風險的,不夠的話再說,我就沒有回話;是林文華開口我才幫他,不是我本來就要幫他;我心裡是有想林文華即使沒有給我20萬元,我還是會幫他(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58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其之所以當晚會帶鄭家豪筆錄至豪寶車行換尿,是因為林文華在甜蜜西餐廳有說要看一下筆錄,既然要幫忙也就帶了(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0頁反面)等語。
㈡楊茂賢上述證詞,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文華
打入我0000000000號手機,找我在甜蜜西餐廳見面」、「問我海悅汽車旅館查獲毒品案件案情」、「誰查獲的,何人主辦,尿液內容如何」、「我告知是我值日,不是我查獲,我協助偵辦」、「只有呂家捷承認毒品是他的及施用毒品,其餘6人均否認,日後驗尿若有反應再函送偵辦」、「林文華說到好朋友拜託處理尿液,意思就是要換尿調包,我回答這樣好嗎,林文華說尿是你採的,換過沒關係」、「20萬元是林文華從身上外套拿出來兩疊紙鈔,1疊各10萬元,要離開甜蜜西餐廳前,親手拿給我」、「在西餐廳約待二、三十分鐘」、「我們先討論案情,然後討論要怎麼換尿」、「我一開始有拒絕,後來因為林文華跟我說沒關係,這要承擔風險,我才收下」、「林文華當天說要換尿,我想說換尿就換尿,如果沒事就算了,沒有要收錢的意思,不過林文華一直要把錢給我,所以想說幫林文華的忙」、「我第一個動機是要幫林文華的忙而已,所以林文華要拿20萬元給我時,我是說我不要收,但林文華說沒有關係,這要承擔風險,我才收下」、「從收受至被查獲為止,錢沒還林文華,也沒說要還給他」、「離開甜蜜西餐廳時,林文華說等一下會電話聯絡」、「20分鐘後,我在斗南分局,林文華就打電話給我」、「在甜蜜西餐廳沒有說要怎麼換,但我知道這要怎麼換,我們就有默契了」(見偵4197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5頁)等情相符,復有林文華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4197號卷㈡第175頁),及楊茂賢帶同警方前往住處取出繳回賄款現金20萬元之偵訊筆錄、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該扣案繳回20萬元入庫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足資佐證,楊茂賢前揭證詞明確有據,自屬可信。至林文華辯稱:該20萬元係以橡皮筋綑綁,非鄭家豪自農會領出現鈔係以紙條綑綁之原貌,難認是否同一筆錢云云。惟證人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業已證稱:回去後,我把紙拆開,拆開後,我有算,算完後才用橡皮筋綁著,每十萬元綁一綑,放在我房間裡面的衣櫥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7頁)。倘自楊茂賢住處起出之20萬元並非鄭家豪透過被告行賄之款項,亦難想像楊茂賢在積欠銀行卡債之經濟不佳狀態下(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51頁),仍自行交出20萬元現款供檢察官扣押以陷害林文華,林文華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至楊茂賢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幫林文華這個忙不一定要錢等語,然參諸林文華給錢的時地,就在請求楊茂賢幫忙之際,給錢之時又稱「這要承擔風險」、「不夠再說」等語,及楊茂賢與林文華本無特殊交情,楊茂賢當時的確也有花錢之需求等情,堪信楊茂賢的心態應係「沒錢可以,有錢亦佳」。該筆20萬元款項與楊茂賢「承擔風險」而換尿間,當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無疑。又楊茂賢此時既已因林文華之提議及交付賄賂而同意換尿,雙方業已達成由楊茂賢依林文華電話通知前來換尿、攜帶鄭家豪凌晨於斗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來供林文華確認之犯意聯絡。
㈢至林文華辯稱:其打電話給楊茂賢表明鄭家豪案件是友人請
求幫忙瞭解案情,楊茂賢誤以為鄭家豪是林文華之友人,楊茂賢在甜蜜西餐廳向林文華表示其已用自己的尿液掉包鄭家豪之尿液,林文華認為這樣會出事,為還原真相之立場,乃在甜蜜西餐廳要求楊茂賢至豪寶車行再次採集鄭家豪之尿液云云。然關於林文華在當日早上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楊茂賢接聽,雙方對答僅止於楊茂賢在忙毒品案件而已,並無林文華所指請求楊茂賢幫忙瞭解鄭家豪案情,已敘明如上。是以,經驗法則上,即無可能發生楊茂賢誤以為鄭家豪為林文華之友人,為討(或還)人情,楊茂賢即自作主張,以自己尿液掉包鄭家豪尿液之情形,也就無林文華為還原真相,在西餐廳內要求楊茂賢至豪寶車行再次採集鄭家豪尿液之情形。再者,楊茂賢一再堅稱:並未向林文華說過其已用自己的尿液換過鄭家豪之尿液,是在甜蜜西餐廳與林文華見面時,才知道林文華受好友拜託處理這個案件,其不可能在無人拜託之情況下,就用自己的尿液去換鄭家豪之尿液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5頁反面);又證稱:其若要說謊,就從頭到尾均否認即可,若編造一個謊言,還要再編造十個謊來圓,越說只是疏漏越多,何必掩飾,其沒有向林文華說鄭家豪之尿液已經換成其自己尿液,也不知道林文華為何這樣堅持,果若已換成其自己尿液,鄭家豪案件也已擺平,自不用再行出面至豪寶車行採尿讓鄭家豪、吳寶同指證其至車行換尿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210頁、第216頁)。鄭家豪則堅稱:其在臺西分局即向林文華表示曾施用毒品,林文華是第1次至豪寶車行表示尿液換過即可沒事,其亦拜託林文華換尿,並不曾向林文華講過自己的尿液可能被換過,92年1月2日換尿前,是有向林文華講過其他人尿液有被掉包,林文華也有講說尿液若被換過,檢驗就知道,如果有換過,比觀察勒戒還嚴重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㈡第174頁正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9
2頁正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吳寶同亦證稱:鄭家豪是說在斗南分局其他人都可換尿,唯獨他不可以換尿,林文華第3次至豪寶車行時,我們在那邊討論說為何其他人都可以換尿,鄭家豪你到底有沒有被人換尿,斗南分局的尿液怎可換來換去等語(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6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由上可見,並無證據顯示有人曾經告知林文華關於鄭家豪於斗南分局採集之尿液已遭人換過,眾人從頭至尾,也還在納悶為何別人可換尿,鄭家豪不行,這也是鄭家豪堅持換尿以策「安全」之動機之一;相反地,若楊茂賢在甜蜜西餐廳曾告知林文華其已用自己尿液換過鄭家豪尿液,林文華於離開甜蜜西餐廳返回豪寶車行時,早告知鄭家豪其尿液已遭人換過一事,實不可能還存疑討論鄭家豪之尿液「是否」換過、及「為何」或「怎可」換尿等事。此時,尿液檢體乃楊茂賢親自排放,送驗當不至於有毒品反應,鄭家豪、吳寶同、被告心願已滿,根本無須還在等待楊茂賢到場取尿,也無須還要林建賀排放尿液取代楊茂賢之尿液。縱林文華曾當場表明尿液若換過,情況比觀察勒戒嚴重,依吳寶同上述證詞觀之,林文華也只是在表明斗南分局警察怎可任人隨意換尿,想不透警察怎會如此辦事爾。在無證據顯示林文華告知其他人關於鄭家豪於斗南分局之尿液已換成楊茂賢之尿液前,論理上即不可能得出林文華要求楊茂賢必須至豪寶車行換回鄭家豪親自排放之真實尿液。又依鄭家豪、吳寶同上述證詞可知,鄭家豪從頭至尾不知其尿液遭人換過,又怎會知悉其將遭遇較觀察勒戒更嚴重的後果,而須等待楊茂賢前來換回自己親自排放之尿液?況以林文華與楊茂賢、鄭家豪之交情,或其個人對刑事案件純潔無瑕之正義感使然,林文華既已知悉包含鄭家豪在內等6人於當日凌晨在斗南分局之尿液均被換過(不論茶水或他人尿液),其理當要求楊茂賢均把該6人之尿液全部換回來,始能還原案件真相,又怎會只換鄭家豪1人尿液而已?更嚴重的是,縱如林文華所言,其於92年1月2日早上致電斗南分局由楊茂賢接聽時,即表明鄭家豪為其朋友的朋友,請楊茂賢等斗南分局警察不要對鄭家豪動手腳,不要對鄭家豪有任何逾越偵辦作為之行為出現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95頁反面)為真,則以楊茂賢之職業敏感度,其理當知悉本案已有高階警官(偵查隊隊長)在注意合法性的問題,楊茂賢又怎會平白無故以身試法,突發其想地以自己尿液替代鄭家豪尿液?若真要換掉鄭家豪本人尿液,林文華來電之時,鄭家豪等一干搖頭轟趴之人均仍在斗南分局,楊茂賢讓鄭家豪帶包包下樓重新排尿,以茶水替代尿液,當較其自身排尿替代鄭家豪尿液來得更方便無慮,以楊茂賢如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怎會因一通電話即以自己尿液替代可能有施用毒品嫌疑者之尿液呢?凡上種種情理、經驗、邏輯上之論述,均可明林文華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
八、楊茂賢違背職務─在豪寶車行採尿及在斗南分局換尿、送驗林建賀尿液:
㈠楊茂賢在豪寶車行採尿:詳上開林文華第3次至車行─在豪寶車行採集林建賀尿液之過程之所述。
㈡楊茂賢在斗南分局換尿、送驗林建賀尿液─毀棄、湮滅、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過程:
1.同晚8點多,楊茂賢於豪寶車行取得林建賀尿液後,攜帶採尿瓶等物回到斗南分局,翻閱真實姓名對照表,找出鄭家豪之檢體編號,將該檢體編號寫在裝有林建賀尿液之採尿瓶封緘條上(其上捺有鄭家豪指印各1枚),攜採尿瓶至地下室,將鄭家豪當日凌晨採集尿液之採尿瓶取出,置入林建賀尿液之採尿瓶,再攜出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駕車離開斗南分局,至斗南分局○○○鎮○○路○○○號)後方,將鄭家豪尿液倒在路上,再駕車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石龜溪橋,將採尿瓶丟入石龜溪橋下溪底等情,業據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白(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46頁反面),核與其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吻合(見偵4197號卷㈡第127頁、第136頁、第137頁)。
而楊茂賢最後究竟有無處理掉鄭家豪之尿液,信要有個交代比較安心,則吳寶同上開證述「96年1月2日之後某日,在鄭家豪收押之前,林文華在車行告訴我與黃永雄,尿液掉包之事處理好了,我有轉告鄭家豪,應該都沒問題,都處理好了」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36頁反面、第37頁),自非虛妄。
2.而案發時間,斗南分局採集毒品案件之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程序,乃委外檢驗單位即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檢體業務之承辦人員邱森每週一至斗南分局收取尿液檢體,斗南分局尿液檢體保管承辦人員取出分局內冰櫃裡之尿液檢體,核對「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下稱委外送驗清單)所載檢體編號、檢驗項目各欄無誤後,在「送驗人員簽章」欄蓋上職章,將檢體交與邱森,邱森再將檢體送回詮昕公司化驗,邱森因為還要到處收取尿液檢體,故在斗南分局收取尿液日期為96年1月8日,交回詮昕公司時(即該公司實際收受樣本時)就會是96年1月9日,若呈毒品陽性反應則等著移送檢察官,若呈毒品陰性反應則另1瓶採尿瓶仍放在冰櫃內,等著處理掉各情,業據證人 陳泯澔 (即前斗南分局偵查佐,負責該分局毒犯尿液調驗保管業務者,為楊茂賢之前手,現任職西螺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187-189頁)。楊茂賢亦當庭供稱:證人所言正確,詮昕公司之邱森每個禮拜一固定來收尿液檢體,會寫委外送驗清單,沒有陽性反應的尿液均會放在冰櫃內,等冰櫃滿了再清理掉,每次應都祇送1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清單是我蓋章的,我會陪同邱森下去冰櫃取尿,與邱森均有核對清單編號,核對完沒錯我再於委外送驗清單上蓋章等情(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㈢第189頁正反面)。此復有鄭家豪96年1月2日凌晨在斗南分局之採尿檢體委外送驗清單在卷可憑(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函查卷第61頁、第62頁,其上註明送驗日期為96年1月8日),扣案之封緘條上寫明日期96年1月2日、編號000000000之尿液(瓶)足資佐證,另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15日雲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上述尿液甲、乙瓶(檢體編號000000000)之照片(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函查卷第48-50頁)、上述時地採尿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另案貪污案件他661號卷㈠第96頁)。而實際上楊茂賢96年1月8日交付邱森上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體,已遭調包為林建賀之尿液,並非鄭家豪之尿液,詮昕公司收受該檢體日期(收樣日期)為96年1月9日(邱森至斗南分局收取檢體之翌日),化驗結果,當然在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項目上俱呈陰性反應,並由該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000尿液檢體呈陰性反應之報告回覆斗南分局,此有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另案貪污案件雲檢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㈠第102頁),該瓶尿液檢體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採集林建賀尿液、唾液一併送鑑定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2次鑑定比對結果,認「本案前次送檢編號F(第1次採尿)鄭家豪尿液DNA與林建賀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29X10的負19次方」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見偵4197號卷㈣第128至134頁)在卷可明。以上各情,皆足明林建賀尿液替換鄭家豪尿液送驗而無毒品陽性反應,鄭家豪之尿液已因楊茂賢倒在路上而不復存在,覈實有據,益徵前開楊茂賢、林建賀、鄭家豪、吳寶同等人關於換尿送驗之陳述,信實不欺。
九、綜上,林文華上開收取40萬元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㈡第67號審理中,林文華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
十、被告於101年3月30日下午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偽證:
㈠被告於96年1月2日下午3、4時許,於豪寶車行將內有現
金60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林文華,作為鄭家豪央請林文華處理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之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謝物之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於101年3月30日下午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案件審理
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林文華開完會時,他有再經過豪寶商行,他有下來,就跟我打招呼,他要走時,吳寶同把錢拿給我,我就把錢挾著,我就送他到外面的車子那邊,然後他就開走了,我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我的車後面。錢沒有交給林文華云云(見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卷第50頁,結文在第84頁),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對於林文華是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60萬元,攸關林文華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之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吳寶同拿給我的60萬元是鄭家
豪拿給吳寶同的,吳寶同拿給我是要我把錢拿給林文華,好像是鄭家豪拜託林文華處理事情,我沒有把錢交給林文華,而把錢帶回去台北,錢我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那吳寶同交給我的60萬元是車款,我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供詞顯然前後矛盾,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內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林文華之事實迥異,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偽證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使國
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因與林文華係多年好友,基於友誼而多所迴護林文華並為本案偽證犯行,本院尚能了解其苦衷,暨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鄉民代表,業已結婚,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同案被告張志龍部分已另為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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