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文杰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林德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文杰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文杰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林文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文杰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林文杰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對造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與其受僱人林德金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准林文杰一部請求,基隆客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基隆客運公司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德金,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林德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林文杰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林文杰主張:被上訴人林德金為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蔚藍大道路口處,未注意下坡車輛須讓上坡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左轉而碰撞林文杰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致林文杰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林文杰於101年6月28日接受左關節下外傷性截肢手術,伴隨肌肉萎縮併發症,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8,783元、看護費34萬7,400元、醫療器具費35萬8,480元、義肢更換費140萬元、系爭聯結車修理費218萬7,065元、工作損失2,337萬6,658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基隆客運公司與林德金(下稱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林文杰3,299萬8,386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林文杰505萬1,64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文杰其餘請求。林文杰就其敗訴一部分即5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基隆客運公司就其敗訴超過3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文杰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文杰5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基隆客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德金則以:對造上訴人林文杰未舉證證明義肢費用為35萬元,亦未證明每6年需更換一次,況前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林德金為職業司機,月薪4萬元,尚需扶養幼女及高齡80歲之父親,故林文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原判決認定為200萬元均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林德金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林德
金於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100.4公里蔚藍大道之三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前車頭與對造上訴人林文杰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車頭毀損,林文杰因而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致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林德金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經原法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林德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林文杰得否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德金連帶賠償損害?㈡林文杰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文杰得否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
林德金連帶賠償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林德金之僱用人,林德
金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林文杰之權利,致林文杰受有下列損害(尚未計算林文杰與有過失比例之原始金額):醫療費用1萬4,448元、看護費用34萬7,400元、醫療器具費用8,480元、聯結車修復費用59萬7,33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11萬9,755元、非財產上損害148萬4,009元,且林文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萬元,均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次查林文杰主張尚受有下列損害:義肢費用35萬元、義肢更換費用144萬7,8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有750萬2,121元、聯結車修復費用尚有5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有400萬元,則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否認之。茲就兩造所爭執上開金額分述如後:
⑴義肢費用與義肢更換費用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林文杰因系爭車禍致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於
101年6月2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有該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次查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以一次為限,且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對象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健保並無對個人提供補助,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又查林文杰於101年7月間至健保署規定之健保義肢審核醫院即長庚醫院審核,經該院診斷建議發置義肢,並由該院於101年7月17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義肢給付,於同日經該署核定同意;又101年10月間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向健保署申報林文杰於101年9月20日裝配義肢相關醫療費用,有該署105年6月15日函附申請書、該院申報門診醫令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而林文杰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購買膝下義肢,總價為38萬4,000元,其中健保給付3萬4,000元,林文杰自付35萬元;嗣經振興醫院申請健保給付3萬4,000元獲准後,振興醫院即將該費用匯入正全公司帳戶,該部分費用為林文杰與正全公司約定購買義肢價金之一部分,林文杰另於101年10月2日給付義肢自付部分價金35萬元,亦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101年10月3日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0頁)。則據此足證林文杰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第一次義肢費用35萬元、以及日後更換義肢費用每次以38萬4,000元計算,即屬有據。
②次查林文杰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正全公司購買膝下義肢
,經該公司專業裝具輔具師評估林文杰時值壯年,其肌肉力量依M.R.C分級法皆有4級以上,依照國際裝具輔具醫學會及美國裝具輔具醫學會之建議,認為其身體能力及各項需求適用K3或K4等級之義肢。林文杰嗣後選配屬K3等級義肢,依德國OTTOBOCK制訂產品等級分級表所示,K3等級輔具提供患者轉換步調的能力或潛力,同時有能力穿越大部分環境障礙物,也可以在開放區域步行,在不超過假肢性能範圍內,可以從事職業或有益健康的其他活動。另依美國裝具輔具醫學會之分級表所示,K3等級之輔具提供患者具可變換節奏行走的能力或潛力,在典型社區內步行穿越大部分環境障礙物的能力,並可能簡單利用義肢從事職業或有益健康的活動或運動。至於最低價之膝下義肢為健保給付之義肢,患者無須自費負擔,惟功能及效果不佳,不適合大多數患者使用,有該公司105年6月3日函附義肢功能及等級分級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故據此足證林文杰所裝配之K3等級義肢,就回復林文杰之室內行走能力與室外部分移動能力而言,即屬必要。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辯稱:應以健保給付義肢3萬4,000元為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③再查林文杰所裝配義肢之耐用年限為5年,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則林文杰主張每6年更換義肢一次,即為可採。又林文杰生於00年00月0日,於101年10月3日裝置義肢時為45歲,則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3
3.23年計算,林文杰未來於107年、113年、119年、125年、131年分別更換義肢一次,每次費用為38萬4,000元,因此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將來五次裝置義肢費用計為167萬5,918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計算式為:384,000×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1,67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林文杰僅請求賠償144萬7,850元,自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因此被害人於受傷時年歲尚輕且有固定收入者,依照一般常情,未來得期待之收入應較受傷前為高,故應以受傷前之收入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僅於被害人受傷時無業者,始以當時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
②經查上訴人林文杰因系爭車禍致左膝下截肢,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其勞動能力顯然嚴重減少。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基於勞工保險條例5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頒「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計算林文杰勞動能力之減少達45%,為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有林文杰於原審民事準備㈠狀、103年12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1、234至235頁)。林文杰雖主張其原為聯結車駕駛,因系爭車禍致左膝下截肢,已無法開車,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云云。惟查現代社會工作多元,林文杰固因左下膝截肢而無法勝任聯結車駕駛之工作,但藉由義肢裝置之輔助,應尚得從事其他較為便易之工作,不能因此謂其工作能力已全部喪失。基隆客運公司另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聯結車皆由林文杰之胞弟駕駛,並由訴外人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祥公司)給付報酬予林文杰,故林文杰之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云云。惟查林文杰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受侵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薪資減少為限。至於實際薪資僅為評價其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程度之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基隆客運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③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林文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100年度所得為71萬9,782元,有該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計算林文杰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據。林文杰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聯結車而靠行於訴外人通祥公司,依運送貨物噸數計酬,非領取固定薪資為業,其年收入於扣除營業支出後為169萬9,244元,固據其提出收入總表及細目(車號為000-00、656-M5)、簽帳客戶明細表、月報表、稅金明細表、林文杰之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存款存摺、購油合約書、林文杰靠行通祥貨運公司收入表、林文杰靠行通祥貨運公司收入對應銀行帳目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維護費單據、磅費表格、林文杰收入扣營業費用整理表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9至89頁、原審卷第102至131、175至177、267至268、277至296頁)。又查證人 林吉龍 即通祥公司負責人、證人 周妙宜 即通祥公司會計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通祥公司每月計算運費,並扣除靠行費3,500元、開給託運人發票5%營業稅後,給付報酬予林文杰,至於油費、保養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則由林文杰自行負擔,發生車禍前林文杰都自己送貨,沒有僱請助手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惟查林文杰依法負有誠實申報薪資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則本院計算林文杰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即應以其依法申報薪資所得之金額為據。且依羅馬法諺所云:「進入法庭,應以乾淨的手。」因此主張權利之人,即應以乾淨之手為之,否則不應受法律保護。故林文杰主張其年薪為169萬9,244元云云,即屬無據。
④又查林文杰於101年6月28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左膝
下截肢等傷害,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住院接受殘肢疼痛控制及訓練,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住院接受殘肢疼痛治療、塑型及義肢訓練,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住院接受殘肢神經痛治療及行走訓練,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8日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
則據此足證林文杰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並無工作能力,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65萬9,800元(計算式:719,782×11/12=65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林文杰生於00年00月0日,自林文杰結束治療之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計算至林文杰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0年12月1日止,尚有18年188日即18.52年(計算式:18+﹝188÷365﹞=18.5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而林文杰每年勞動能力減少45%之損害為32萬3,902元(計算式:719,782×45%=323,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林文杰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32萬4,291元(計算式:323,902*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323,902×0.52*﹝13.00000000-00.00000000﹞=4,324,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林文杰請求賠償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498萬4,091元(計算式:659,800+4,324,291=4,984,091),即屬有據。
⑶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經查系爭聯結車為上訴人林文杰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聯結車頭左側遭被上訴人林德金駕駛系爭公車撞擊毀損,林文杰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18萬7,0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萬6,365元,工資為42萬0,700元,有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2至46頁、原審卷第144-1至146、426頁)。次查永鉅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既已載明:
「汽車零件材料一式金額1,766,365元,汽車修理工資一式420,700元」(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已分別認定系爭聯結車更換零件費用與工資,且與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則永鉅公司復於105年6月15日函覆本院稱:估價單項次1所示「車頭(裝修交換件)」為中古車頭,再請師傅加以手工維修處理,該部分修理費為58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元,工資為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僅係就車頭部分修理費用與工資加以說明,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統一發票關於零件費用與工資之記載不實。至於林文杰於原審另提出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雖以手寫字體分別載明「零件材料清單」、「工資清單」,惟查該等估價單所示金額,顯與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不符,且查林文杰於104年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修繕費以統一發票為準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23頁),故林文杰又主張工資部分應增加48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②次查系爭聯結車於9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當時該車已使用6年4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貨櫃及拖車架等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上訴人之零件費用176萬6,365元,經計算折舊後應為11萬1,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林文杰得請求賠償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為53萬2,195元(計算式:工資42萬0,700元+零件費用11萬1,495元=53萬2,195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林德金與上訴人林文杰於事發當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德金因過失未讓直行之林文杰先行,林文杰因超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以致於發生系爭車禍,而林文杰於事發當時45歲,因此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接受左關節下外傷性截肢手術,並伴隨肌肉萎縮之併發症,終生需藉由義肢協助活動,減少勞動能力達45%,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林文杰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聯結車為業,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1萬9,782元,有不動產與汽車;被上訴人林德金為高職畢業,以駕駛大客車為業,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8萬1,862元,並無不動產,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及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元,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等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暨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兩造過失情形、林文杰之傷勢、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林文杰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林文杰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查上訴人林文杰駕駛系爭聯結車載有鋼筋總載重46.86公噸,沿途並未停車下料,事發前時速約為50公里,為林文杰於警詢時所自陳,有調查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11、12頁),足證林文杰當時超載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查事發地點為三岔路口,路面繪有「慢」字標誌,有現場照片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又查依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紙所示,林文杰於車禍前時速約為52公里,於事發後始減速停止,有行車記錄紙、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9月19日函影本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則林文杰既知其駕駛系爭聯結車超載,其行車當無法如常煞停,更應注意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查林文杰未依該處路面設有「慢」字之標誌指示,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仍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以致於發現被上訴人林德金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則據此足證林文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查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德金駕駛系爭公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林文杰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超載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林德金未讓林文杰先行,過失較為重大,林文杰超速、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為輕微,故兩造過失責任,以林德金應負擔70%、林文杰應負擔30%為適當。林文杰雖主張:林德金係於林文杰已駕車駛出路口,雙方車輛僅相距約5公尺之際,始突然向前行駛進入林文杰所在車道,因此縱令林文杰有所減速,仍無任何閃避之可能,林文杰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林文杰若依道路交通標誌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例如煞車,則於看見林德金駛入車道時,應得及時煞車避免碰撞。故林文杰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文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保險給付即應自林文杰之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林文杰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為537萬9,1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4,448元+看護費用34萬7,400元+醫療器具費用8,480元+義肢費用35萬元+義肢更換費用144萬7,8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98萬4,091元+聯結車修復費用53萬2,195元﹞×70%=537萬9,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林文杰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林德金與林文杰之過失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以200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衡情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即屬於重複減輕基隆客運公司等人之賠償金額。從而林文杰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627萬9,125元(計算式:5,379,125+2,000,000-1,100,000=6,279,125),而原判決僅判命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林文杰505萬1,644元,尚有未足,故林文杰請求再給付122萬7,481元(計算式:6,279,125-5,051,644=1,227,48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文杰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德金連帶給付627萬9,125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林文杰505萬1,644元本息,尚有未足。林文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林文杰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林文杰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文杰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再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文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基隆客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附表:上訴人林文杰所有系爭聯結車折舊金額計算式┌───────────────────────────────────────┐│①1,766,365×0.369=651,789(第一年折舊金額)││②(1,766,365-651,789)×0.369=411,279(第二年的折舊金額)││③(1,766,365-651,789-411,279)×0.369=259,517(第三年的折舊金額)││④(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0.369=163,755(第四年的折舊金額)││⑤(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163,755)×0.369=103,329(第五年││的折舊金額)││⑥(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163,755-103,329)×0.369=65,201(││第六年的折舊金額)││⑦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163,755-103,329-65,201=111,495(零││件費用六年之折舊金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