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羅建志」後補充「(本名: 羅建軍 );另補充證據:「被告林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林晏瑋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林晏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有報酬新臺幣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晏瑋於民國107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其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晏瑋於107年6月初即加入本案中之詐騙集團,縱認其本案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先前已有其他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詐欺手法雷同,且於前案及本案參與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為接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
(三)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其於前案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該案併予審理判決。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本件既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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