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龍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4萬9,04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原告所為金額之減少,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楊森林 於77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保「新20年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新20年定期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共200萬元,「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81萬324元,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366萬1,795元,嗣於89年5月14日加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307萬6,923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楊森林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之96年1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家中客廳看電視時,突聽聞樓上傳來類似撞球般撞擊地板之爆炸聲響3次而受驚嚇,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伊與楊森林準備外出,楊森林在椅子上彎腰穿好襪子後,隨即趴倒地板上,伊見狀旋要兒子撥打119叫救護車,楊森林倒地後頭抬兩下掙扎後即趴下不動、吐一些水且小便失禁,伊見楊森林臉色不佳,將之翻身平躺,惟楊森林胸部已無起伏、雙手彎在胸前顫抖、無脈搏,伊遂對楊森林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急救,俟119救護人員抵達後使用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AED)急救電擊2次,旋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點45分不治死亡。楊森林因遭受巨響受到驚嚇,誘發嚴重心率不整及心室顫動而猝死,經伊於98年12月7日提出意外身故理賠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保險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4萬9,042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9,04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死亡,原告雖於98年12月7日向伊請求意外身故保險理賠,但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99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消滅時效。又楊森林之死因實係出於自身疾病導致心肺衰竭,並非意外死亡,縱使當天楊森林聽到樓上發出巨大聲響,應屬正常人得承受範圍,與楊森林死亡原因並無關連,原告應就楊森林係受驚嚇致死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於上開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其為第1順位受益人,楊森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6年12月8日晚間10時45分送醫不治死亡,嗣原告於98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理賠遭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確保承認書、保單基本資料、保險契約、台北長庚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理賠文件簽收單、被告98年12月22日()南壽安字第A112號及99年6月21日()南壽服一字第218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2頁、第14至16頁、第20、21頁、第
221至2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突然巨大聲響刺激誘發嚴重心率不整及心室顫動而猝死,屬意外事故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保險人楊森林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保險人楊森林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31頁正、反面),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符合請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自應由其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晚間在住處突遭巨
大聲響驚嚇而猝死,固舉證人即友人 林素梅 證稱:「我當天晚間9時許拜訪原告,但是沒有進入其住家,僅在門口和原告講了幾分鐘話,當時楊森林坐在客廳,有聽到多次巨響,像有重物撞擊地板般,聽到巨響後,原告表示是樓上發出的聲音,不知原告有無上去查看,原告只跟我說等下要出門,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惟證人即原告住處樓上鄰居 鄭麗霖 到庭結證:「原告住6樓,我家住7、8樓,是樓中樓,7樓是我與女兒共3人居住,8樓是父母在住,當天不記得有發出任何碰撞聲,事後警方雖有到家查訪,但並未處理,因為根本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而原告住處為集合式住宅,當晚果若發生重大巨響,勢必引起眾人圍觀,各樓層住戶亦會探尋原因,則當晚原告住處樓上縱有發出聲響,是否已達被保險人楊森林或人體不能承受之程度,容有疑議;參諸原告起訴主張樓上巨大聲響發生於當晚21時30分許,而楊森林則係於當晚21時50分許甫要出門,在椅子上彎腰穿好襪子後,始倒趴在地板上(見本院卷第4頁),倘楊森林當時遭受巨響受驚,歷經20分鐘後,其交感神經應已逐漸平復,當不致過度反應,造成心跳加速及心律不整,否則楊森林如何能巨響發生後,仍賡續作出門前之準備,並在椅子上彎腰完成穿襪動作,尚難徒憑證人林素梅之證詞,驟認楊森林死亡當晚住處樓上有發生其身體狀況難以承受之巨大聲響。
⒊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50分
接獲出勤通報,於21時55分抵達,為楊森林進行急救後,將楊森林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急診病歷及台北長庚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台北長庚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就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死亡種類則記載「病死或自然死」(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楊森林相關病情,指病患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且無生命跡象,當時心電圖儀器顯示無心電脈動反應(PulselesselectricalActivity),經給予高級心肺急救治療(Advancecardiaclifesupport,包括胸部按摩及強心藥),仍無生命徵象,後經醫師詢問119救護員及病患太太得知病患係在家突然昏倒,且意識不清、皮膚發疳,經向119求救並給予CPR(心肺復甦術)及AED(自動電擊器)急救等情,及親自診斷病患當時情況包括患者身體理學檢查及在長庚醫院長期就診之情形,並向病患太太詳問得知病患未有自殺、他殺、藥物中毒等意外傷害等,最後在病患太太要求下始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病死或自然死」及「心肺衰竭」等;另醫師認病患之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高血壓、高血脂」之原因係病患在91年8月30日曾經診斷為高血壓及高血脂,且當時心電圖、血壓及血脂檢查均有異常數據如血壓130/92mmHg、血脂225(偏高)、血油TG247(偏高)、低密度血脂LDL135偏高,靜態新電圖則顯示有心軸左偏(Leftaxisdeciation)等,於當晚急救醫療過程中曾3次向家屬解釋病情且表示可接受,就醫學而言,引發病患心肺衰竭之因素主要為年齡(大於55歲)、男性、平日血壓、血脂、心電圖檢查異常等,而依據病患96年12月8日到診急診之病情,評估病患之心肺衰竭與其多項重要項目如血壓血脂、三酸甘油脂及心律不整應有關係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048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堪認楊森林之死因係其罹患疾病、體質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⒋原告雖提出台北長庚醫院99年3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保險人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查詢先後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差異,經該院函覆略以:「…該院醫師於99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因病患太太多次至本院醫師門診要求補充其
96年12月8日陪同病患到院急診之代訴內容(即該診斷書之『醫囑』欄之『據太太描述:』後之部分),而該診斷書之診斷仍係心肺衰竭,與96年12月8日死亡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同」等詞,亦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
299頁),足見長庚醫院仍係認被保險人係因心肺衰竭病死,原告擷取上開診斷證明片面文字曲解認楊森林並非死於自身疾病,不足為有利於其之憑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平常飲食清淡,定期爬山運動
,自89年起在石碇鄉山上造林,照顧近2萬5,000棵樹,且每天均有量血壓習慣,身體極為健康,其在馬偕紀念醫院之運動心電圖檢查亦無異常等語。惟:楊森林確實有血壓、血脂、膽固醇異常等情形,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縱楊森林可運動、造林屬實,諒係自身疾病未達感覺不適之情形;又原告提出台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96年篩檢記錄單、馬偕醫院95年1月20日運動心電圖報告(見本院卷第38、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當時血壓、血糖、膽固醇指數正常,尚不能遽謂其無心臟血管方面或其他內在疾病,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係因遭巨大聲響受驚嚇猝死而意外身故云云,為無可取。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保險人楊森林係因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性之意外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本院即毋庸審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萬9,04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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