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9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宗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宗恩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辦理現金卡,並以現金卡申請借款,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自93年2月17日起即未再履行償還現金卡借款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說明事項顯示,其應屬以申辦現金卡為前提始可借款之契約,性質上屬現金卡契約,非單純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主張其為單純信用借貸契約,容有違誤。另由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係於88年11月17日成立,另由系爭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92年5月6日尚有存入(即還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且至93年2月16日止,陸續有存入及支出(即利息、滯納金及費用)之交易,顯見相對人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與原債權人間,就該信用卡借款,有頻繁之存入及支出之情形,惟由於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明細表時間始點(即92年5月6日)前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致使本院無從得知該時點之結餘(即借款)163,206元是否確實,連帶影響系爭明細表所列時間終點(即93年5月6日)之確實性,此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訂現金卡契約時起至92年12月止之貸款還款明細表,相對人迄未提出。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附表,其債權總金額雖記載163,206元,惟其備註欄內另載明: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由此,系爭附表上之債權總金額記載與備註欄之記載意旨,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致使本院無從認定,此債權總金額是否確實,是否尚有其他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產生,相對人是否尚有還款情形,兩者如何抵充無從得知,此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命聲請人陳明補正,聲請人雖有具狀陳述,仍未具體說明。綜上,由於聲請人迄今未就上開事項為陳述及釋明,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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