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沐恩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 律師被告 鍾宜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沐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沐恩與鍾宜霖原係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沐恩、鍾宜霖2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在鍾宜霖與李沐恩之母親 殷琪曉 同住之上址房間內,因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李沐恩先掐住鍾宜霖之脖子(未成傷)將鍾宜霖推倒在床上,並於殷琪曉側身壓住鍾宜霖之身體,欲阻止其2人發生進一步衝突時,徒手抓、打鍾宜霖之雙腳部位,鍾宜霖亦以雙腳亂踢李沐恩而為反擊;迨鍾宜霖請殷琪曉放開並掙扎起身後,2人即自各承前揭傷害犯意,出手相互拉扯頭髮、抓、打對方之頭部及身體、四肢各部位,鍾宜霖並出手抓傷李沐恩臉部,而一路從房間以手拉扯、以腳互踢至客廳,迄鍾宜霖以放置在客廳電腦桌上之手機充電線1條勒住李沐恩之脖子,再移至李沐恩身後,彎腰頂起李沐恩,造成該充電線斷裂後,2人始停手,致李沐恩受有顏面擦挫傷、後腦勺局部腫脹、脖子瘀傷、左前胸胸壁及腹壁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側膝蓋瘀傷之傷害;鍾宜霖則受有胸部疼痛、右手臂瘀紅1x1公分5處、2x1公分1處、右膝及右小腿瘀紅3x2公分2處、4x3公分、1x1公分各1處、左大腿挫傷1x1公分、左膝上方瘀青3x2公分、左膝挫傷2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沐恩、鍾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沐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以下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沐恩、鍾宜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鍾宜霖部分: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鍾宜霖毆打成傷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李沐恩之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51頁)、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3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98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李沐恩病歷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7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宜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沐恩部分:被告李沐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鍾宜霖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鍾宜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鍾宜霖,伊是被打後驗傷才驗到這些傷勢;不知道告訴人鍾宜霖為何受傷,今天你拿你的手去打牆壁,你的手會不會受傷?告訴人鍾宜霖就是用她的腳踢伊,所以她的腳受傷,而且她的傷勢都是1、3公分,怎麼可能是伊用手去打她,伊身高比她高,伊不去攻擊她的頭部、臉部,伊去攻擊她的腳,這不是很不合乎常理的事情嗎? 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2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沐恩辯護稱:據告訴人鍾宜霖110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問:本次發生衝突的原因為何?李沐恩為何對你施以暴力?)…他先掐我脖子,抓我的頭髮徒手打我的臉,我即徒打他的頭及抓他的頭髮及抓他的臉,他媽媽殷琪曉看到就打電話報警,然後我用手機充電線繞住他的脖子,勒住他的脖子,他媽媽殷琪曉就一直打我的手阻止我」可知,告訴人鍾宜霖第一次初詢時,陳稱被告李沐恩攻擊伊之身體部位為「脖子、頭皮、頭」等部位,然觀諸告訴人鍾宜霖診斷證明書所載為「肢體多處瘀青、挫傷」、「雙手掌、右腿、左腳背」(即警卷第35至36頁),誠非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李沐恩究有無對告訴人鍾宜霖施以攻擊行為?為何告訴人鍾宜霖於時空最密接之警詢筆錄所載竟與診斷證明書之客觀記載不同?上揭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鍾宜霖猛力攻擊被告李沐恩下之反作用力所肇致?更遑論告訴人鍾宜霖自承:「他媽媽殷琪曉就一直打我的手阻止我」,從而,上揭四肢傷勢是否可能為殷琪曉為阻止該衝突而導致,實均非無可能。復衡諸常情,被告李沐恩若果真欲對告訴人鍾宜霖施以家暴傷害行為,豈可能捨卻其四肢以外諸如「頭面、肩頸、胸腹、背臀」等處,而僅一味攻擊對方四肢?如此反不符常理!實則,告訴人鍾宜霖為一領有跆拳道黑帶品段之人,此節業經告訴人鍾宜霖所自承,再觀諸被告李沐恩所受傷勢「顏面擦挫傷、後腦勺局部腫脹、脖子瘀傷、左前胸胸壁及腹壁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側膝蓋瘀傷」等多處嚴重傷勢,可知被告李沐恩當時係遭身為跆拳道黑帶高手之對造所毆打後,更進一步以電線纏繞其脖頸而窒息昏迷,則告訴人鍾宜霖所稱四肢之傷害,顯係因告訴人鍾宜霖極力以手、腳攻擊被告李沐恩所生之反作用力所肇致,從而僅有輕微之紅腫、挫傷,然其餘部位均無存在任何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經查:
(一)被告李沐恩與告訴人鍾宜霖原係夫妻,其2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出手互毆,致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霖於偵查中指訴稱:「(110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在東區榮譽街122號5樓住處,你與李沐恩發生衝突?)是。當天我洗完澡出來,我在前2天,因為受不了他轟炸(言語轟炸)我,我就有割腕自殺2次,我當天洗完澡他說要幫我擦藥,我說我自己擦,但當天李沐恩喝很多酒、罵髒話」、「(你與李沐恩互相毆打對方?)我有打他,因為他一直打我,當下在房間,他衝進來我房問,我婆婆當時躺在旁邊睡覺,李沐恩打開燈,說我推他媽媽,我為了保護他媽媽,後來他媽媽反而壓住我,讓我被李沐恩打頭,我告訴李沐恩說我會跆拳道,他叫他放開我」、「(你有拿手機充電線勒住李沐恩的脖子?)是。因為當下我們在房間內打,打到客廳,我的力氣比不過他,我在電腦桌上看到線,我就拿起線,我當時正面對著他,我拿充電線抵住他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10月30日的前幾天,雙方爭吵,伊有割腕,案發當天伊洗完澡,被告說要幫伊包紮傷口,伊說不用就回房間,被告就從門口走進來,伊左手手上有傷,傷口很深,所以沒有多餘的力氣去做抵抗,當下在房間,被告的媽媽也在場,被告喝酒在那邊鬧、在那邊吵,當天伊自己的情緒也不是很好,所以就吵起來(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進來就問伊說「現在是怎樣?」,伊說「那你現在是又想怎樣?」,因為他已經喝了很多酒,跟他講什麼,他整個人就顛顛倒倒的,而且他還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當下伊是站在化妝台的前面,一開始他好像就推倒伊,伊倒在床上,之後伊要爬起來,舉手要反擊,他還是把伊推倒,後來他媽媽壓著伊,他媽媽跟他說「趕快壓著她」,他就一直打伊的腳,他媽媽說「她有學過跆拳道黑帶」,因為他媽媽當時有壓制伊,其實伊可以徒手把他媽媽推開,但是伊沒有,後來伊就跟她說「請妳放開」,因為伊不想傷到她,畢竟她是長輩,為什麼驗傷時,沒有驗到脖子,因為只要壓住這裡就沒有辦法呼吸了(證人將右手手指放在左邊脖子靠近下顎處),當下他是這樣掐住伊脖子,所以伊的脖子受傷是沒有痕跡的,那時候伊有稍微暈掉,但後來伊有吸一口氣又爬起來,因為他媽媽之前有在醫院任職過,所以他媽媽比較知道一些急救的方法,對醫療方面比較有概念,可是當下伊吸一口氣起來後,火也上來了,所以請他媽媽離開,伊與被告李沐恩就開始扯、打,打到客廳(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伊進房間後沒有躺在床上,後來會躺在床上,是因為被告跟伊發生糾紛,推倒伊,伊才倒在床上,被告把伊壓在床上時,殷琪曉也有壓伊,伊叫他媽媽放開伊,到一半時他媽媽有放手,她放手伊才有辦法下床;伊與被告從頭到尾都是站著的,二人互相抓來抓去,腳互相踢來踢去,一路從房間到客廳(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是被告李沐恩先動手,第一個動作是掐住伊脖子,然後把伊推倒在床上,被告李沐恩掐伊脖子時,按壓到伊脖子靠近下顎處的位置時,伊有暈厥,伊喘了很大口氣才醒過來,醒來時發現殷琪曉壓在伊身上,被告李沐恩站在旁邊抓及打伊的腳,伊當然就踢他,後來伊請殷琪曉放手,講了好幾次她才放手,之後伊起身,被告李沐恩要打伊,伊也是反擊回去,伊有打斷他的眼鏡,後來演變成互相拉扯頭髮,就這樣扯到客廳去(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報警的人是殷琪曉,被告李沐恩與伊在客廳拉扯頭髮時,她就報警了,殷琪曉從頭到尾就只有壓伊,沒有出手打伊(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殷琪曉帶警察進來時,被告李沐恩與伊已經在各自的房間,沒有打了,就是充電線扯到斷掉後,2人就停止動作,走回各自的房間,警察來之後殷琪曉就跟伊去醫院(見本院卷第229頁)等語甚詳。
此外,並有告訴人鍾宜霖之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拍攝之告訴人鍾宜霖稱在現場遭被告李沐恩抓下的頭髮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49頁)、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3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98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鍾宜霖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75至191頁)在卷可資佐證。佐以,告訴人鍾宜霖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當場報警前來處理時,即緊接由殷琪曉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且驗傷時之主訴內容、急診病歷所載傷勢,亦大致與告訴人鍾宜霖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證之衝突過程,被告李沐恩先掐其脖子(未成傷),將其推倒在床上,再出手抓、打其腿部,待其起身之後,2人即開始相互拉扯及以腳互踢,由房間一路至客廳之互毆情節大致相符。從而,告訴人鍾宜霖指稱其與被告李沐恩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出手傷害對方乙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李沐恩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李沐恩有傷害告訴人鍾宜霖之行為,辯稱告訴人鍾宜霖之傷勢可能為告訴人鍾宜霖猛力攻擊被告李沐恩下之反作用力所肇致,或是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為阻止告訴人鍾宜霖造成云云。惟觀之告訴人鍾宜霖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驗傷時,除主訴胸部疼痛外,經醫師診斷其右手臂、右膝、右小腿、左大腿、左膝等處確有多處瘀紅、挫傷、瘀青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75、188頁),且告訴人鍾宜霖受傷之部位與分佈情形,並非僅止於手掌、拳頭、手臂等處,難認告訴人鍾宜霖前揭多處瘀紅、挫傷及瘀青之傷勢係出手毆打被告李沐恩時所導致,或單純係因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上前阻止告訴人鍾宜霖而拍打其手臂時造成,辯護意旨誤引告訴人鍾宜霖110年10月8日之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第35至36頁),主張告訴人鍾宜霖該份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雙手掌、右腿、左腳背」等傷勢可能係其攻擊被告李沐恩所導致,甚至是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為阻止告訴人鍾宜霖而造成云云,難認為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殷琪曉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睡覺,告訴人鍾宜霖與伊同一間房間,突然伊聽到碰碰的聲音,被告李沐恩即打開我們房間查看,告訴人鍾宜霖就一直用台語問伊兒子現在是要怎樣,還用她的左肩膀一直撞伊兒子,用她的雙手抓被告李沐恩的頭髮,然後就一直拖著他走,嘴巴一直罵三字經,還說你祖母要給你死,還一直徒手打他的頭及用腳踢他的胸部,伊兒子一直擋,她突然用她的手機充電線勒住被告李沐恩的脖子約2圈,用力勒住被告李沐恩的脖子,還一直說你祖母要給你死,拉的過程約10秒,伊即大聲說警察來了,警察來了,這時充電線也被拉斷了,後來告訴人鍾宜霖就停手了云云(見警卷第27頁);然於偵查中則證述:伊跟告訴人鍾宜霖在主臥室,當時伊已經在睡覺,聽到咚咚聲響,伊兒子就進來主臥室並詢問發生什麼事,後來主臥室燈就打開,伊媳婦在伊右手邊,越過伊用肩膀頂住伊兒子,並詢問「你現在是要怎樣?」,一下子就抓伊兒子臉導致他的眼鏡掉下,伊兒子往後退問她要怎樣,告訴人鍾宜霖一下子用手扯住伊兒子頭髮,並將伊兒子壓在床上不放,雙腳踢伊兒子云云(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警詢中先是證稱告訴人鍾宜霖係以雙手抓被告李沐恩的頭髮,然後一直拖著他走,還一直徒手打他的頭及用腳踢他的胸部,然於偵查中卻改稱告訴人鍾宜霖係將被告李沐恩壓在床上不放,並以雙腳踢他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再者,告訴人鍾宜霖於110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本件案發後,同日23時23分許即由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陪同至醫院急診驗傷及留院觀察,並於翌日(31日)7時16分許辦理出院相關手續後,隨即於同日12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報案及聲請保護令,有前揭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告訴人鍾宜霖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家護字第262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1頁、警卷第9至13、65頁、偵卷第101至105頁)。則倘若被告李沐恩於案發當日未曾出手與告訴人鍾宜霖互毆,當天確實僅有告訴人鍾宜霖單方面出手毆打被告李沐恩,且告訴人鍾宜霖之攻擊手段更係如被告李沐恩及證人殷琪曉於警詢中所述之以雙手抓被告李沐恩的頭髮,一直拖著被告李沐恩走、不斷以手打被告李沐恩的頭及用腳踢被告李沐恩的胸部、肚子、膝蓋、用手挖被告李沐恩左眼、以手機充電線勒住被告李沐恩的脖子2圈,甚至說出要讓被告李沐恩死之話語(見警卷第5、27頁),何以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在報警前來處理時,不僅未要求警方介入將被告李沐恩送醫救治,或是自己陪同被告李沐恩前往醫院檢查,反而係陪同加害之一方即告訴人鍾宜霖前往醫院驗傷?此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殷琪曉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明顯有偏袒、附和被告李沐恩辯解之情事,更與告訴人鍾宜霖前揭驗傷結果不符,殊難作為有利被告李沐恩之認定。況查,證人殷琪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李沐恩頭被抓住後,在那邊掙扎,手往前伸有揮動;被告李沐恩不能動的時候有用腳踹告訴人鍾宜霖;警察來的時候,伊騎機車載告訴人鍾宜霖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察還叫伊帶告訴人鍾宜霖去驗傷,告訴人鍾宜霖在過程中說警察都來了為何警察不帶她去,而是伊帶她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6頁),益徵被告李沐恩所辯其只有閃躲,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宜霖或與之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被告李沐恩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鍾宜霖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遭被告李沐恩攻擊之部位為「脖子、頭皮、頭」等部位,核與前揭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同,因而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信。惟查,告訴人鍾宜霖指證其與被告李沐恩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係一連串快速之肢體近身接觸及拉扯動作,受限於每個人之記憶與表達方式不同,不可能如同攝影畫面,可全然呈現事發之完整經過,要難強求告訴人鍾宜霖於案發後描述事發經過時,可鉅細靡遺分解被告李沐恩之每一個動作,並一一確認被告李沐恩哪一個攻擊動作有無造成自己受傷或何處受傷,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觀之告訴人鍾宜霖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2人衝突之起因為被告李沐恩見其手腕受傷主動表示要幫其換藥貼,惟遭其拒絕,被告李沐恩即情緒失控開始對其咆哮並徒手傷害等節,與告訴人鍾宜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再審之告訴人鍾宜霖於同日警詢中就案發經過之描述:「他先掐我脖子,抓我的頭髮徒手打我的頭,我即徒手打他的頭及抓他的頭髮及抓他的臉,他媽媽殷琪曉看到就打電話報警,然後我用手機充電線繞住他的脖子,勒住他的脖子,他媽媽殷琪曉就一直打我的手阻止我,後來手機充電線斷了,我即停手沒有再跟李沐恩扭打,後來警方就過來處理了…」,除就告訴人鍾宜霖以手機充電線勒住被告李沐恩脖子時,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有無在旁勸阻並拍打告訴人鍾宜霖的手阻止乙節,稍有出入外,對於其餘案發經過之描敘雖較為簡短,然主要情節亦均大致相同,自不得僅因告訴人鍾宜霖對於非關本案重要之點之陳述前後稍有不合,即遽認告訴人鍾宜霖之指訴均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鍾宜霖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為什麼驗傷時,沒有驗到脖子,因為只要壓住這裡就沒有辦法呼吸了(證人將右手手指放在左邊脖子靠近下顎處),當下他是這樣掐住伊脖子,所以伊的脖子受傷是沒有痕跡的(見本院卷第203頁);到醫院時,伊只記得身上的傷,根本沒有想到頭還是身體其他地方有無受傷,伊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另警方據報到場後,確有當場就告訴人鍾宜霖提出之頭髮照片拍照存證,並於照片下方標示「鍾宜霖稱在現場被李沐恩抓下的頭髮」,而細觀上開頭髮照片,確實夾雜2種髮色,堪認告訴人鍾宜霖此部分指訴尚非憑空杜撰,自難僅因醫師未就告訴人鍾宜霖之頭皮有無受傷為檢視、拍照,以及告訴人鍾宜霖一再指訴被告李沐恩曾出手掐其脖子,然於驗傷時並未檢查出該部分傷勢,即認告訴人鍾宜霖之指訴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可採信。
(五)被告李沐恩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李沐恩倘若真欲對告訴人鍾宜霖施以家暴傷害行為,豈可能捨卻其四肢以外諸如「頭面、肩頸、胸腹、背臀」等處,而僅一味攻擊對方四肢,此顯不符常理云云。然查,告訴人鍾宜霖就被告李沐恩如何先以手掐其脖子(未成傷),將其推倒在床上,再以手抓、打其雙腳部位,待其掙扎起身後,2人即出手相互拉扯頭髮、抓、打對方之頭部及身體、四肢各部位,一路從房間拉扯、互踢至客廳等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至於被告李沐恩何以未直接攻擊告訴人鍾宜霖之「頭面、肩頸、胸腹、背臀」等處,事涉被告李沐恩之主觀意志及雙方當時站立的位置、姿勢、角度、出手輕重等具體情節,尚無法僅因告訴人鍾宜霖之「頭面、肩頸、胸腹、背臀」等處未受傷,即遽認告訴人鍾宜霖指訴不實,被告李沐恩及辯護意旨僅屬主觀推論,並非可採。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沐恩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被告李沐恩之母親殷琪曉到庭作證,其究有無壓告訴人鍾宜霖的腳,及聲請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告訴人鍾宜霖手上的紅腫及腳上的瘀青是否係同一天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41頁),惟關於告訴人鍾宜霖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李沐恩本件傷害犯行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沐恩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沐恩、鍾宜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沐恩、鍾宜霖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其2人各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對造身體多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然被告2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任意對他造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他造受傷,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且被告李沐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深刻反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被告鍾宜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充電線1條,係被告鍾宜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