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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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金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金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居所(即 陳明 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由 何秀玲 (被告姐)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且被告並未在監。為此,本件被告提出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上訴人送達址在高雄市三民區,依規定毋庸計入在途期間),原屆滿日108年2月9日為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於108年2月11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屆滿。被告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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