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燕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秤壹台、黑色包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素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7日與 楊文生 碰面後至14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小包(含袋重108.9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95.73公克),並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中,將之攜往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巷○0號 陳鈞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屋處(下稱陳鈞渝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警方欲至陳鈞渝租屋處逮捕經本院通緝之 柯朝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許素燕因害怕為警查獲,故將上揭黑色包包交予柯朝育,請柯朝育將之丟入馬桶中沖走,旋即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毛重
21.86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吸食器1組、殘渣袋14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及黑色包包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文生就96年9月7日與被告許素燕電話聯絡後而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黑色包包及聯絡碰面之時間為上午或下午等情,於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已忘記,足認證人楊文生先前於96年10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110年8月24日審理中證詞相較,確有警詢陳述較為詳盡、其後改稱不記得之實質不一致,且證人楊文生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亦無受司法警察不正詢問或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之虞,較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時間(已距案發時間近13年)、記憶等因素,而無法就過程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楊文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是柯朝育的,當天我是要去跟陳鈞渝買山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9頁)。辯稱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要求柯朝育將扣案物丟入馬桶,本案可能是柯朝育推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30頁)。經查:
㈠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持有:
1.證人柯朝育於偵訊中證稱:扣案物品是許素燕的,許素燕那時帶這個包包進去陳鈞渝租屋處,當時警方正在喊要進來時,許素燕跟陳鈞渝在擋門,我那時要去尿尿,許素燕跑去廁所那邊拿一個相片上的包包拿給我,包包裡面就是如照片上的東西,許素燕跟我說, 柯仔 這東西拿去沖掉,我正要沖掉,但是因為我將包包擠在馬桶,可是那個洞太小沖不掉,之後警方就進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內】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7日當天,許素燕進來,我們坐差不多幾分鐘,後來我要尿尿,尿尿時有人在敲門,是在我後面,後來許素燕叫我要把它沖掉,我在廁所,她拿給我,我順勢拿過來把它倒掉,扣案的毒品是許素燕的,我剛好在廁所那邊,她把毒品交給我;許素燕進來差不多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她是在廁所門那邊把包包交給我的,毒品跟包包都是許素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252、253頁)。
2.證人陳鈞渝於偵訊中證稱:相片上包包是 小燕 (指被告)帶來的,我不太清楚她有無從裡面拿東西出來,我看電視轉頭過來就看到桌上有一個吸食器,我只有看過她背對著我拿著吸食器,我不曉得她在幹麼,還有看過她將白白的東西加在香菸內吸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7日當天是柯朝育進來要跟我借廁所,然後他說他要等人,後來一個他的男生朋友來,之後柯朝育有打電話,過了大概10幾分,就有一個女生(指被告)進來,他們3個講話就是類似毒品那種東西,之後警察在外面一直喊開門,我要去開門,他們不讓我開,後來他們都很慌張,有的跑去廁所,後來不開門,警察就用撞的;那個女生進來以後,我看到他們都有在拿東西,只是不知道是什麼,就是小包包;女生進來有帶一個外出的包包,我不清楚裡面裝什麼,但我有聽到拉鍊聲音,後來就是吸食器那種「啵啵啵」的聲音,柯朝育只有帶一個類似黑色長方形的公事夾,那個女生來差不多10幾分,警察就來了,他們跟我說不要開門,3個都很慌張;之前我在警詢會說扣案安排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吸食器、行動電話、電子秤、深藍色皮包是許素燕的,是因為矮矮那個(指 顏銘鉉 )沒帶東西進來,就拿鑰匙跟手機,柯朝育那個包包就是我說的那種類似信封,很薄的那種扁扁的,不是厚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至20、33頁)。
3.證人顏銘鉉於偵訊中證稱:相片中的包包是許素燕帶來,她進來時一直拿在手上,裡面的東西是從包包拿出來,那時警方來的時候,陳鈞渝去開門,許素燕去推陳鈞渝不讓她開門,柯朝育之前就在廁所裡面,我那時還在看電視,後來警方踢門進來,許素燕跑到我旁邊,不過這時我已經沒有看到許素燕拿著這個包包,是後來警方衝到廁所裡面抓柯朝育時,警方從裡面用塑膠袋裝著濕濕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7日我有去陳鈞渝租屋處跟陳鈞渝借錢,我在那邊坐一下子許素燕就來了,她拿了一個包包進來,就坐在那裡,她就拿過濾器開始在那裡吸毒,她不知道跟柯朝育講什麼,柯朝育就走去廁所,他剛走去廁所時,警察就撞門了,後來警察進來時,就從廁所拿一個包包出來,但我忘記是什麼顏色,許素燕當天進來差不多2分鐘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228頁)。
4.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確有攜帶包包至證人陳鈞渝租屋處,另證人楊文生於警詢中亦證稱:96年9月7日許素燕好像有斜背一個黑色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核與本案扣案之包包顏色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提示卷附照片,扣案的東西是誰的?)是我拿去陳鈞渝家的,磅秤是 黑興 拿給我的…(為何帶這麼東西去?)是黑興給我的,這包包是我拿進去陳鈞渝家的,是我要吸的(有無拿照片上的吸食器出來吸?)是我包包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其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有攜帶扣案之黑色包包、電子秤、吸食器等物至陳鈞渝租屋處。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49476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查獲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96、173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殘渣袋14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亦無相關證人目賭他人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放入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應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電子秤及皮包等物,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5.本案被告否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取得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係同時取得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另無證據證明其向證人楊文生兜售海洛因時已持有毒品(詳後述),爰認定其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96年9月7日與證人楊文生碰面後至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
㈡被告取得扣案毒品時或取得後,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8年、92年、96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顯見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及需求,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向他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可能原因甚多,其用途並不限於販賣,自不足執其持有之數量較多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持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8.9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5.73公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該次修正時其內容未有變動,即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刪除,而於同條第3、4、5、6項就持有各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予分別規定處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罰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10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類似,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犯
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殘害頗大,不思戒除、遠離,竟再次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並未再觸犯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建築方面工作、月收入近5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同住、目前眼睛受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雖經鑑定分別均含
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4頁),本院就上開扣案毒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秤1台、黑色包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方便分裝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96年9月7日14時許,基於販賣之意圖,將海洛因15小包(共淨重14.68公克)置放於黑色包包中,將之攜往陳鈞渝租屋處,準備伺機販售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
1.證人楊文生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為我在使用,96年9月7日當天我有與許素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天上午我人還在家裡睡覺,許素燕打電話給我,先問我是不是「 矮德 」( 邱宗德 )的朋友,我回答是,她就問我要不要「號仔」(指海洛因),她那裡有原的,我回答說好,於是許素燕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她買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通霄交流道附近見面,但我等不到她,我就離開交流道,接著又約在通霄鎮通灣里臺1線見面,我就上她的車由她載我到通霄郵局前,在車上時要我先把錢拿給她,但許素燕並沒有拿海洛因給我看,我就說你又沒有東西,為何要給你錢,後來我就下車,許素燕說1錢重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許素燕稱海洛因在她朋友那邊,我並沒有看到,她也沒說朋友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7日我有跟許素燕碰面,但我沒跟她買海洛因,因為我要去郵局領錢,那天錢不夠,後來就沒買,當時說的價錢是1錢海洛因2萬2,當天跟許素燕碰面時我不知道海洛因有沒有在她身上,我郵局出來就走了,也沒跟她講,後來她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我走;我跟許素燕見面之後,實際上沒有看到東西,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許素燕身上的毒品,當時我有無要求許素燕拿毒品出來給我看我忘記了,一般我跟人買毒品,拿錢出來之前會跟對方要求說先看一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14、119、123、124頁)。
2.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楊文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6年9月7日當日確有多次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69至171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楊文生與要被告有何仇恨糾紛,或有虛偽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堪信證人楊文生上開證述為真,故被告與證人楊文生聯絡時,應確有兜售海洛因予證人楊文生之意圖,然依證人楊文生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目睹被告持有海洛因,且被告曾向證人楊文生表示毒品在友人那邊,又未具體說明友人身分、所在地,不排除僅係隨口杜撰以求取信於證人楊文生,誘使其先交付金錢,故尚難認被告向證人楊文生兜售海洛因時,確已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業如前述,然被告與證人楊文生見面時,既無持有海洛因之實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與證人楊文生見面後,始自他人手中購入取得上開扣案海洛因而將之攜往陳鈞渝租屋處。是以,在被告取得扣案海洛因時間之前,縱有證人楊文生指述之被告兜售海洛因情形,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海洛因之證明。再者,被告於96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陳鈞渝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4頁),益證被告確有可能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扣案海洛因。此外,復查無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後有何另行起意販賣營利之情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4.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足證明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該二罪在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各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已涵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院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查被告於96年9月7日在陳鈞渝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與本案被告經查獲之地點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本案為警查獲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與本案查獲時間密接,上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亦即二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俱於該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基此,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則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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