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75號聲請人 林鑽勳 聲請人 傅釋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 楊榮華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但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之抵押債權,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當然不能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參考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及其修正理由)。若為過去發生之債權(例如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必須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始可,否則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以擔保現在已發生、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限。前述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於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三、聲請人以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發票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土城區不動產。然查:(一)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月30日,聲請人主張受擔保之抵押債權700萬元的成立日期為簽定及簽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之102年1月25日。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102年1月25日成立),顯然發生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102年1月30日設定)。(二)聲請人就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特別約定受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已經發生的債權(參見本院102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102年10月23日補正狀),則依照前述民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規定以及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當然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月25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上,雖有借款給相對人700萬元、就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25日至103年1月24日等記載,然而前述記載未經登記。況且,102年1月30日設定抵押權時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也僅為擔保「現在及將來」(即102年1月30日及之後)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不包括「過去」(102年1月30日之前)債務(參見他項權利證明書、謄本)。(四)本院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即本案)所進行的形式審查,亦無法得出「102年1月25日成立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債務」就是「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設定於102年1月30日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指的現在及將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700萬元抵押債權,形式上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人以形式上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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