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范瑞樺 被告 柯寶鑑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即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原告係民國104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
4頁),惟被告早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9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起訴對象既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存在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