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上訴人 謝宗賢 被上訴人 張錦達 訴訟代理人 黃楚軒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即無上訴利益,乃上訴人仍就此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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